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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与被上诉人丰都县某某商业总店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某某商业总店。

法定代表人:盛某,总经理。

上诉人雷某与被上诉人丰都县某某商业总店(以下简称某某商业总店)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雷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某商业总店在1988年前下设有XX商店、XX商店、XX商店、XX商店、XX商店、XX商店和XX综合店,1988年合并为某某商业总店。

雷某于1962年参加工作,1988年在XX商店工作,同年11月雷某在XX商店对商品进行清点交接后,就一直没有回某某商业总店上班。双方既没有签订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某某商业总店也再未安排雷某工作。

1989年某某商业总店开始为员工建立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因雷某未在某某商业总店实际工作,某某商业总店未给雷某建立相应的养老保险。

2001年雷某年满53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雷某要求某某商业总店协助自己办理退休手续,某某商业总店表示认可,但因雷某已有10年未在某某商业总店工作,某某商业总店未给雷某建立养老保险,故原丰都县劳动局以“雷某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不予办理退休。为此,雷某自己补交了养老保险费6825元,并在某某商业总店协助下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雷某认为自己系某某商业总店职工,为自己建立养老保险系某某商业总店的法定义务,故退休后相应的养老保险费6825元也应由某某商业总店承担,引发双方发生纠纷。

雷某诉称:其于1962年至2001年在某某商业总店工作30余年,按国家政策规定符合退休条件。2001年4月,在办理退休时,因某某商业总店不愿承担法定义务即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致其自己垫交了养老保险金6825元才办理了退休。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系法定义务,故其在退休时垫缴的6825元养老保险金应由某某商业总店承担。请求判决某某商业总店返还其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6825元。

某某商业总店辩称:雷某于1988年在我商业总店下设的XX商店离职,后未在我商业总店工作,故我商业总店没有义务给雷某建立养老保险。请求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商业总店因不按规定年检,于2010年9月16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雷某原系某某商业总店的职工,但自1988年后就未在某某商业总店工作,某某商业总店也未给雷某安排工作和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雷某办理退休前均未提出异议,故双方虽未明确表示终止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自1989年后,某某商业总店已没有为雷某建立社会养老保险的义务。2001年,某某商业总店协助雷某办理退休手续,并不能证明双方已恢复劳动关系,故雷某要求某某商业总店为其建立养老保险系法定义务,某某商业总店应返还其为退休支付的养老保险金682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雷某负担。

雷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某某商业总店支付其垫支的养老金6825元。其上诉理由是:我于1962年经丰都县XX合作社集商管理科招收,安排在某某商业总店下属商食店工作至1988年11月,单位合并后,一直没有给我安排任何工作,我应属某某商业总店单位的失业职工。2001年我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经丰都县XX合作社集商管理科和某某商业总店共同审查我的工作档案。再经丰都县劳动局、社保局复查确认劳动关系,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具有连续工龄35年多,某某商业总店应有为我缴的养老金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某某商业总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张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依法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按比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的成立是其前提条件。本案中,雷某于1962年至1988年在XX商店工作,同年11月XX商店与某某商业总店合并为新的企业法人后,雷某将原XX商店工作的商品进行清点交接后,就一直没有回某某商业总店上班。虽然双方没有签订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某某商业总店也未给雷某安排工作。但雷某再未到某某商业总店报到上班,此后近十年间也未向某某商业总店主张任何权利这一事实,足以证明雷某于1988年11月自动辞去在某某商业总店的工作。因此,雷某从1988年11月起与某某商业总店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雷某在与某某商业总店没有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起诉要求某某商业总店支付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

2001年,某某商业总店违规协助雷某办理退休手续,其目的系为雷某争取利益,使其老有所养。但这一违规行为并不能导致双方已恢复劳动关系结果的发生。雷某主张某某商业总店为其建立养老保险系法定义务,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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