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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谭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谭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谭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某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茂泉、石英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8月29日,被告谭某与介绍人谭某、向某一同前往原告家中,经谭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在某县X区租房居住。2006年3月6日,原、被告共同出资18000元购买了吕甲位于某县X组X号的房屋X栋X层。尔后,双方又投资约5万元将该房屋第二层进行了装潢。在装潢过程中,原告从娘家某县X组托运了大量装潢材料,并将娘家经营的商店低价销货后将货款用于该房屋的装潢之用。原、被告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6月12日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债权。双方因某期性格不和,于2009年6月12日分开生活,原告将自己的家具、衣物等搬出寄存于他处,此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6月1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共同出资添置了房屋等重大财产。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在结束同居关系后应当予以平均分割。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位于某县X组X号的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其中第一层和第三层归原告所有。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吕甲与谭某、谭某于2006年3月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1份。用于证明谭某、谭某(系谭某与其前妻之子)于2006年3月6日以18000元的价款购买吕甲位于某县X镇某处房屋X栋的事实。

2、某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谭某、张某的户口均未在某县X村居住过一段时间。

3、向某于2010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谭某与张某从2005年10月同居至2009年6月12日,两人同居期间举行了婚礼,且购买了吕甲的房屋并进行了装修,房屋应是谭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

4、谭某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谭某于2005年8月29日请谭某、向某为介绍人,当日三人一道去某县X组张某开办的经销店为谭某提亲,双方认可可以发展为夫妻关系。

5、李某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张某与谭某同居时间为2005年至2009年。

6、李某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张某与谭某同居时间为2005年10月至2009年6月;双方从200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在某县X组购买了房屋X栋。

7、向某于2010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向某于2009年6月12日给张某从马鹿池将家具搬运到阡山的事实。

8、张某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张某于2009年6月12日给张某从马鹿池将家具搬运到阡山的事实。

9、向某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向某于2009年6月12日给张某从马鹿池将家具搬运到阡山的事实。

10、张某于2010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谭某、张某于2008年2月5日向某借款2000元,借款理由说的是偿还购买房屋的债务,借款后,张某于同年9月16日和2009年1月31日分两次已将上述借款还清。

11、向某于2010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张某为用于装修马鹿池的房屋于2007年12月向某丁借款1000元,借款后,张某于2008年9月23日用现金500元和部分货物给向某偿还了该笔借款。

12、马甲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张某与谭某于2005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在原马鹿池管理区房子内居住。2006年上半年,双方共同购买了金竹园村X组吕甲的房屋X栋,并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于2009年6月解除同居关系,但房屋仍是谭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

13、马乙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张某2005年10月以前在茶店子镇X组租赁汪某、张某的房屋开办经销店,2005年8月经人介绍与谭某确立恋爱关系并自同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二人在信陵镇X组购买房屋X栋并进行了装修,双方自2005年10月同居至2009年6月。

14、张某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与证据13基本相同。

15、周某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13基本相同。

16、曾甲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13基本相同。

17、蒋甲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13基本相同。

18、马丙于2011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张某2005年以前在柏杉村X组开办经销店,2005年10月与谭某恋爱后到处借钱购买房屋X栋,还向某丙借款1000元,至今未偿还。

19、某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13基本相同。

20、向某于2009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13基本相同。

21、黄某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13基本相同。

22、沈某于2008年1月20日给谭某转账5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1份及《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1份。

23、张某于2008年2月5日给谭某汇款6000元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份。

24、沈某于2007年3月29日给谭某汇款5000元的《中国邮政汇款收据》1份。

原告张某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1)原告张某从2005年8月29日起与被告谭某确立恋爱关系,此后直至2009年6月12日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在此期间,谭某、谭某于2006年3月6日购买了房子,原告张某的亲属张某、沈某给被告谭某支付了相应的现金用于房屋装修;(3)购买房屋与装修房屋都是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进行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所有证人证言都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向某的证明是伪证,且所作证言带有评论性语言;3、谭某的证明中所说的双方认识时间不真实,证言也非本人所写;4、李某在2006年时还不清楚原、被告的情况,且被告2007年装修房子时与李某发生过矛盾;5、向某、张某、向某等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不清楚他们是否为原告搬家,因某被告当时不在家;6、张某、向某的证言不属实,因某2007年装修房子时,张某还未来到马鹿池;7、马甲、马乙的证言不属实,被告根本不认识马甲、马乙,且马甲、马乙与被告不在同一地方居住,并不清楚事实;8、张某、周某、曾某、蒋某的证言不属实,他们并不清楚整个事情的经过;9、马丙的证据不属实,借款应出示借条,既使借了钱也不能说明是做了什么;10、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属实,因某柏杉村X村相距较远,且双方未向某委会说过同居、购买房子的事情,未向某杉村委会开过证明;11、向某的证言不属实,其证言使用了评论性语言,且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12、黄某的证言不属实,黄某居住的地方与马鹿池有一定距离,且他对购买房子的情况也不清楚;13、李某的两份证言的字迹不一样,说明这两份证据不真实;14、原告提供的邮政汇款凭证都是2007年3月以后的,且其中5000元是用于购买家具的,张某的汇款是谭某向某丁借的款,被告购买房子是2006年3月,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房子是双方的;15、沈某给谭某的汇款是双方的债务往来,与本案无关。

被告谭某辩称:一、被告购房及装修房屋均在双方同居之前,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对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租房居住在白土坡,有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05年,被告与前妻正在法院诉讼离婚,且系公告离婚,判决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2006年判决书才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8月不可能去与原告相亲。原、被告相识的时间为2006年8月29日,被告购买房屋合同时间为2006年3月6日,在双方相识之前。双方同居时间为2008年1月29日举行过门仪式之后,而被告的房屋装修时间为2007年,在双方同居之前。可见被告购买房屋和装修房屋均在原、被告同居之前。二、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对房屋购买及装修进行了出资,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提交的证实双方同居时间的证据大部分系原告娘家的人出具的,原告娘家与马鹿池相距40多公里,对双方同居情况根本不可能了解。原告当庭陈述本案的介绍人等证人现均不在家,其证据是别人代写。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应该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因某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1份,其效力大于其他证据。2、原告提交的汇款收据只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之弟及弟媳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能证实这些钱是用于房屋装修之用,且有两笔都发生在房屋装修之后,是用于购买家具和被告发生车祸后开支,其中家具已被原告搬回,被告用于车祸开支的款项现已偿还给原告,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没有提供其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任何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谭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许甲与谭某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一直租住在信陵镇白土坡许甲房屋内,未与原告在马鹿池同居生活的事实。

2、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位于某县X组X号的房屋系被告借款购买,被告于2006年才从某乡X组X号搬迁至某镇X组X号居住,同时否定原、被告在马鹿池租房同居的事实。

3、税甲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并举行“过门”仪式,双方开始同居的时间为2008年1月29日的事实。

4、向某刚于2011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相识,2008年1月29日正式确立恋爱关系的事实。

5、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日出具的《离婚案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前妻梅某于2005年11月15日经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因某公告离婚,判决书于2006年2-3月才生效,原、被告不可能在离婚诉讼期间相识、同居,从而证实谭某、向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虚假。

6、向某于2007年10月25日出具的100元领条1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向某证明不是向某本人书写,系伪证。

7、谭某于2006年3月1日给向某出具的20000元借条复印件1份及向某于2011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购房,所争执房屋系被告个人出资,购房时间在原、被告相识之前。

8、向某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向某处借款2000元装修房屋的事实。

9、谭某于2007年7月10日、2007年11月8日给向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向某处借款6000元装修房屋的事实。

10、谭某于2007年3月16日给向某出具的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装修房屋尚欠向某钢筋款1361元的事实。

11、谭某于2007年12月28日给许平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及许平的批注说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装修房屋欠许平砂石料款2216.30元的事实。

12、谭某于2008年2月16日给吕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吕甲于2011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装修房屋欠他人债务、向某甲借款4000元的事实。

13、张某于2009年元月21日给谭某出具的收条1份、2009年2月4日给谭某出具的收条2份、2009年5月4日给谭某出具的收条1份、2010年2月4日给谭某出具的收条1份。用于证明因某买家具(家具原告当庭认可已被原告搬走)、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由原告所借支的钱,被告已偿还给了原告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个人投资装修房屋且装修房屋时间在双方同居之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认为:1、证据1只能证明谭某租了房子,但不能证明其在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一直在该房子居住,且租房合同中没有租赁期限,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证据2不属实,因某2005年被告在白土坡居住,为何又从溪丘湾搬家到金竹园居住且家庭是否困难与本案无关。3、证据3只能说明2008年1月29日举行了搬家及过门的仪式。4、证据4不属实,介绍人介绍的时间与向某等人的证明时间不符;5、证据5中被告与前妻离婚时间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同居的事实;6、证据6与本案无关;7、证据7原告不清楚;8、被告给向某出具的借条借款时间有明显涂改,且这些借款与本案无关;9、被告给向某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无关,且是否是他本人的签字不能确认;10、被告给许平出具的欠条、给向某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吕甲出具的1份证明与本案无关;11、张某的5份收条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沈某与张某的借款。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7、8、9,证实了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时间,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1,因某告张某对被告谭某租赁房屋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2,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根据当地基层组织对原、被告同居生活情况的了解程度,该证据应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5,系人民法院依法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6,原告张某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但能够印证原告张某提交的证人向某出具的证明不是向某本人书写的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应予采信。至于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3、4、5、6、10、11、12、13、14、15、16、17、18、19、20、21以及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3、4、7、8、10,因某人均未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和本院依法采信的其他证据,同时考虑到原告张某所提供的证人均与原、被告同居生活所在地相距较远(绝大部分证人系原告张某娘家附近的人,该部分证人居住地与原、被告同居生活所在地相距约40公里),不够了解原、被告同居生活相关情况的实际,以及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6已经足以反驳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3等情况,应当认为被告谭某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张某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因某,本院对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3、4、7、8、10、11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3、4、5、6、10、11、12、13、14、15、16、17、18、19、20、21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22、23、24,只能证明被告谭某与沈某、张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9、12,13,因某据所反映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与其前妻梅某于2005年11月15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作出判决时,因某前妻梅某外出下落不明,该判决书系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给梅某。2006年3月6日,被告谭某和其子谭某共同与吕甲签订《购房协议》1份,以18000元价款购买了吕甲位于某县X组X号的房屋X栋(共X层,每层2间)。2007年,被告谭某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8年1月2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按农村习俗举行“过门”仪式(注:即正式确立恋爱关系,俗称“看人户”)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6月12日,原告张某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巴东县X组X号房屋内将其个人财产全某搬出,从此与被告谭某自动解除非法同居关系。2011年5月26日,原告张某以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某县X组X号的房屋X栋并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为由向某院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并请求将该房屋第一层和第三层分给原告张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讼争的房屋是否系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以及是否由双方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张某是否有权分割该房屋。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按农村习俗举行“过门”仪式的时间为2008年1月29日,被告谭某和其子谭某与吕甲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3月6日,该房屋装修时间为2007年。根据当地风俗习惯,男女双方在举行“过门”仪式之前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谭某与其前妻梅某于2005年11月15日才经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谭某于2005年8月29日即由他人介绍又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0月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既未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证实,也不符合一般常理。再者,如果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被告与其前妻已于同年11月15日经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那么在2006年3月6日购买吕甲的房屋时,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完全某以以“夫妻”名义或者以家庭共同成员的名义共同购买房屋。原告张某提交的购房协议上的购房人只有被告谭某和其子谭某签名,没有原告张某签名,也充分说明原告张某当时不是该家庭共同成员。因某,位于某县X组X号的房屋不应认定属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共同购买,该房屋的购买人应为被告谭某和其子谭某。根据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于2008年1月29日才举行“过门”仪式的实际情况,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时间应当认定为最早在2008年1月29日之后。因某,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谭某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也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张某要求分割位于某县X组X号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石英雄

审判员龙茂泉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某观原因某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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