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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己与怀化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己。

法定代理人唐某庚(系原告唐某己之母)。

法定代理人雷某(系原告唐某己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某辛(一般代理)。

被告怀化市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壬(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龙某(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己与被告怀化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储永东、杨朝多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向薇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唐某庚、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辛,被告怀化市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壬、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己诉称,原告系靖州一中应届高中毕业生,因发现自己吹不起口哨,笑的时候嘴角有点歪,于2008年11月2日到被告五官科就诊,诊断为“右贝尔面瘫”,按被告要求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因被告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未注意原告在2008年11月8日就已经出现心动过速,忽视药物副作用,过量错误某用有一定危险性,较易引起精神症状及精神病的地塞米松、丁咯地尔,导致原告在住院期间的11月19日出现躁狂症状。在原告出现躁狂症状后,被告仍未引起注意,继续使用丁咯地尔,致使原告躁狂症状加重。24日经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院)诊断为“躁狂症”。2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办理了原告的出院手续,放弃了对原告的治疗。原告被被告治成了躁狂症之后,一直长时间处于高度兴奋,经常狂打电话、狂打篮球、疯狂购物、砸物撞车等。为治疗躁狂症,原告法定监护某费尽九牛二虎之力,好不容易将原告送往相关医院,但原告根本不知配合。原告家人只能成天守候,24小时不能离人。从此,原告不得不休学,放弃学业。

原告出现的躁狂症,系被告用药不当所致。原告法定监护某曾数次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采取措施,根治原告的躁狂症,但被告总是以药物副作用为借口推卸责任。后经县政法委、卫某、工业经济局领导组织两次协调,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对原告此前的相关治疗费用补偿27000元,并约定“如果今后病情加重,在法定时限内,乙方(即原告)通过相关法定程序,证明唐某己的‘躁狂症’与甲方(即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必须通过相关的司法程序解决(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医疗事故鉴定)进行处理。”事后,原告虽经继续治疗,但病情不仅未有好转且反复发作,已发展成躁狂抑郁症精神病。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1、医学诊断:双向情感障碍;2、发病原因:被鉴定人唐某己2008年11月20日左右首次躁狂症发作与‘右贝尔面瘫’治疗有诱发关系。”

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由健康活泼的花季少年被治疗成了精神病人,不仅给原告造成终身残疾,影响一生的正常生活,断送一生的前程,而且连累家人,给法定监护某及家人造成终生的极大精神痛苦。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980000元;判决被告今后每年定期按实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原告申丁秀、汤某、汤某香、汤某菊、汤某君就其陈某癸事实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将患者死亡原因误某为“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且该诊断结果系患者死亡后四天出具的事实。

2、汤某如的户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申丁秀的户籍复印件1份、委托鉴定开支以及赴长沙鉴定听证费用明细复印件各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上列证据依次证明本案死者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3、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患者入院救治发生的费用。

4、病历资料复印件1本(包括52大页、17小页),以证明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患者误某误某的事实,同时该病历资料中记录“家属放弃抢救、自动出院”,而否认患者死于医院,这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病历资料中亦未见患者家庭放弃治疗签字认可的文字为证。

5、原告申丁秀、汤某、汤某香、汤某菊、汤某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塘湖村委会与飞山派出所证明复印件2份,以证明各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与患者的关系。

6、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对患者病情未确诊,存在误某误某,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以及主观上有过错等事实。

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原则提起的医疗损害人身侵权之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主观上亦无过错,不应对患者死亡承担责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缺乏合法性、公信力和可信度。首先,该意见书不是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缺失“鉴定结论”这一形式要件;其次,该意见书在没有做出尸体解剖检验的基础上,没有任何依据证明患者的死亡与院方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确定院方存在医疗过错而担责定性的证据;另外,该意见书违反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2条关于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需要进行复核、审查的规定,显然鉴定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二、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被告给予了全某配合。但原告没有配合被告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导致被告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有失公允。如果按照《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被告在患者的死亡中具有因果关系而要承担医疗过错责任的话,被告在本案的医疗行为就已经构成了一级医疗事故。这样重大的医疗事故,光凭一纸“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是不能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交由怀化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经医患双方共同参与完成了相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完全某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和卫某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但在本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中,原告中途无任何理由拒不配合提交相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止,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人民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被告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没有作尸体解剖的鉴定结论,在没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印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可;三、患者死因被诊断为“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当时患者出院尚未死亡,其家属并没有对医疗行为提出争议。这种情况下,医院没有主动向患者家属提出医疗争议和尸体埋葬后要求行尸体解剖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发生是患者死亡安葬后的第四天(2009年2月21日),原告才向院方要求出具诊断证明书二份和提出死亡原因的争议。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仅从文证审查得出结论,并未建立在尸体解剖基础上,故不能对抗某方作出的死亡诊断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能够说明院方对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院方依法不应承担患者出院后死亡的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提起的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确保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怀政人〔2009〕X号怀化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以证明怀化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5日任命张某为被告的法人代表。

2、事政第(略)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具备法人资格。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经依法核准登记执业。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码标识。

5、病历资料复印件1本,以证明被告在诊疗期间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护某规范常规。

6、科室主任吴宗平、主治医师伍国顺、护某长胡开菊以及护某刘某、陈某癸、蒋某某等人的身份证、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患者在被告所在科室就医时,医师和护某均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7、怀市医鉴办〔2009〕X号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函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不配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8、科室主任吴宗平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整个治疗过程中按医学规定操作,同时还证明患者并非死于医院,而是患者家属放弃治疗后出院死亡的事实。

9、主治医师伍国顺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对患者的治疗行为无过错。

10、护某长胡开菊出庭作证,以证明患者病危时,被告医护某员一直未离开值班岗位,并非原告所称找不着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不认同原告所主张某被告对患者死亡原因诊断属误某的证明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汤某如的户籍证明及其身份证、鉴定费用无异议;对委托鉴定以及赴长沙听证等开支被告签字的认可,不签字的不认可;对被扶养人申丁秀的户籍证明,因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该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病历资料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某事实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不符合司法部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只有对鉴定过程的分析说明,缺失明确的鉴定结论;由于患者死亡后未作尸体解剖,鉴定依据不足,故被告与患者之死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也不存在过错。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原告对被告上列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患者误某误某,且病历资料存在部分虚构的内容和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在被告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期间,患者家属当时签字表示不参与,不提供原始资料,并非中途不鉴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医务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过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原告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列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系被告出具的书证,原告在举证时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中被告对该类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类证据,故不影响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未签字确认的费用支出部分,因无有效票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申丁秀的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有缺陷的鉴定文书,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能够对其存在的缺陷作合乎情理的解释,而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故本院确定其证明力。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属于同一证据,本院已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0,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对上列证人证言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某证据,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患者汤某如,男,生于X年X月X日,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飞山小学退休教师,于2009年2月16日10时左右因小腹疼痛,大便次数增多,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下属靖州医院七科室就诊。入院诊断:1、慢性结肠炎;2、结肠癌待排。15时,患者去心电图室门口晕厥,当时查心音低,血压未测到,遂入急诊科补液治疗,患者清醒,血压升至90/60mmHg,由医护某员送回病房,继续予以补液等治疗,监测血压。19时,患者血压稳定,仍较低,诉下腹痛,复查BP,电解质无明显异常,科主任副主任医师吴宗平看过病人,认为目前病情稳定,腹痛原因不明,指示下病危,请普外科会诊复查,复查胸片、腹部B超,继续予以升压、补液治疗。21时许,患者仍诉下腹痛,大便难解,腹部B超无异常,肺部CT示:1、右上肺结核;2、肺气肿。下腹部CT示:下腹团块影、性质待定,复查BP,x.4×109/L,电解质可,UR:尿糖+3,血(+)。拟再请普外会诊、协助诊断。21时30分,开始为患者使用曲马多止痛,并辅以心理护某。尔后,又为患者做了腹部穿刺,但未抽出液体。22时病例讨论总结,诊断:1、肠道恶性病变并继发性腹膜炎,化脓性阑尾炎可能;2、感染性休克。下一步治疗:1、加强抗某治疗;2、抗某、纠酸、补液。23时许,经过普外科、影像科会诊讨论为下腹部恶性病变继发感染,并有感染性休克。当时患者不能耐受手术,仍加强抗某治疗与抗某治疗,并将病情告知患者家属,家属表示理解。2009年2月17日凌晨开始,患者无小便。0时30分,为患者上了心电监护某。针对血压不稳定且多数时间过低,继续予稳定血压、止痛、消炎治疗,并未缓解病情。19时许,患者病情恶化,呼之不应,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4mm,对光反射迟钝,心电监护某率96次/分。19时37分,心率62次/分、BP51/43mmHg,患者呈叹气样呼吸,立即予“可拉明、洛贝林、肾上腺素”静推。19时48分,患者自主呼吸停止,立即行球囊辅助通气,予呼吸兴奋剂。19时58分,血压0/0,心率45次/分,仍无自主呼吸,予“肾上腺素1mgiV,继续行球囊辅助通气,予呼吸兴奋剂、抗某。20时10分,患者无自主呼吸,心率30次/分,双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家属放弃抢救,自动出院。出院当天,医患双方封存病历资料。

患者汤某如死后,该院于2009年2月21日为办完丧某的患者家属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腹腔恶性肿瘤继发腹腔感染;2、感染性休克。最后死亡原因: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患者家属对患者的死因以及医院的医疗行为产生争议,双方引发纠纷。

2009年4月2日,原告申丁秀、汤某、汤某香、汤某菊、汤某君作为患者家属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4月15日,原告申丁秀、汤某、汤某香、汤某菊、汤某君又基于其诉请向本院申请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本院对外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8月5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在患者未进行尸体解剖查明死因的情况下通过审查送检病历资料出具了湘雅司鉴[2009]法文审字第X号法医文征审查意见书,而该意见书缺失“鉴定结论”要件,仅在分析说明一栏中,鉴定人员认为:1、2009年2月16日下达病危通知单未注明详细时间;病程记录中记载家属放弃抢救,但未见家属签字,以上病历书写欠规范,院方存在不足,但与被鉴定人病情及死亡无因果关系。2、2009年2月17日20时10分抢救无效,院方及家属已放弃抢救,院方在诊断证明记载最后死亡原因: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如死者家属对其医疗行为有争议,院方应告知家属行尸体解剖查明死因。3、院方诊断腹腔感染、感染性休克缺乏依据,患者既往史、现病史、三测单、病程记录、护某记录均未见体温升高的记录,且未见腹部体征及感染中毒症状,无恶心呕吐等症状,B超及腹腔穿刺均未见腹腔内液体,仅有2009年2月16日20时03分化验单白细胞轻度升高,但前后两次化验白细胞均正常,所以院方诊断为腹腔感染,感染性休克依据不足。4、阅送检2009年2月16日CT片:右上肺结核;腹主动脉钙化影,环绕椎体前弧形团块影。结合病史,考虑腹腔动脉瘤破裂出血,腹膜后血肿。而院方未考虑到腹膜后血肿存在不足。5、如院方考虑到腹膜后血肿,可及时剖腹探查或转院,所以院方诊断存在不足,与被鉴定人病情乃至死亡有因果关系。腹腔动脉瘤破裂出血,病情凶险,即使及时发现及抢救,成功的概率也很低。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到该意见书后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指派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接到通知后,及时指派鉴定人员蔡继峰(男,副主任法医师,副教授)、常云峰(男,主检法医师,讲师)到庭参加诉讼,针对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出的质疑,鉴定人员从临床学、病理学角度以及司法鉴定文书书写规范等诸方面逐一进行了解答。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应诉后,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某,并于2009年4月23日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委托怀化市X组织首次鉴定,鉴定期间因原告不提供有关病历资料,怀化市医学会于2009年8月24日以患者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为由中止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配合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患者汤某如在住院期间共预交医疗费用押金400元,实际发生费用为3201.41元。

诉讼期间,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差旅费用2651元。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其中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由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则是因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X号)精神,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时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赔偿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显然,对于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赔偿,存在着适用法律的“二元化”,特别是患者一方死亡的,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又基于其诉请申请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但该鉴定并未能直接解决本次纠纷系何种致害的原因引起的侵权问题。本案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且被告在诉讼期间也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抗某,并申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基于被告的申请委托市X组织鉴定并无不当,故原告的司法鉴定应当结合被告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方可确认其证明效力。由于原告在医学会组织鉴定期间拒不提供其所持有的病历资料,医学会便以该理由中止鉴定不妥。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本案患者入住被告医院已建有病历档案,根据该条例上述规定,提供鉴定所需的病历资料应属被告的法定义务,医学会将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转移至原告身上,有悖法律规定,故医学会中止鉴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不配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本院释明后仍不配合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不因此免除被告提出抗某理应承担的举证责任。鉴于被告对其反驳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故其抗某理由不成立,应推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可以原告的医疗过错鉴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08—200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赔。本案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差旅费。在赔偿标准上,医疗费、鉴定费和差旅费按本院确认的数额赔付;丧某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9855.48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07年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2293.50元/年标准,按15年计算,应为184402.50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考虑患者之死已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可酌定40000元为宜。对于赔偿份额的划分,从司法鉴定文书不难看出,本案损害的发生应属多因一果,其中患者自身的体征应为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而被告不当的诊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和差旅费。而精神抚慰金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的数额,则应由被告全某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申丁秀、汤某、汤某香、汤某菊、汤某君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以及鉴定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81244.16元;

二、由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申丁秀、汤某、汤某香、汤某菊、汤某君精神抚慰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申丁秀、汤某、汤某香、汤某菊、汤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原告申丁秀、汤某、汤某香、汤某菊、汤某君负担4638元,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友能

审判员储永东

审判员杨朝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

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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