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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蔚深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特种玻璃厂与南宁金某市场证券交易中心、南宁金某市场、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拆借资金某纷案

时间:2001-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2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蔚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飞亚达大厦附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康晓岳,深圳市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南宁特种玻璃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甘志雄,广西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金某市场证券交易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金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隋彭生,北京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维柏,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金某市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金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市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金某大厦。

负责人:金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广西乡镇企业贸易开发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路X号。

深圳蔚深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特种玻璃厂与南宁金某市场证券交易中心、南宁金某市场、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及第三人广西乡镇企业贸易开发公司拆借资金某纷案,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3月间,广西乡镇企业贸易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和广西南宁特种玻璃厂(以下简称特玻厂)为解决资金某难,与深圳蔚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深公司)协商借款事宜,蔚深公司表示愿意以证券回购方式通过南宁金某市场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证交中心)交3000万元给开发公司和特玻厂使用(其中2000万元已另案审理)。同年4月6日,蔚深公司与证交中心签订一份债券买卖协议书,约定:蔚深公司向证交中心购买(1993)三年期国库券,券面值1000万元,成交价格为10.98%,合计人民币ll09.8万元,资金某1995年4月7日划人证交中心指定的账户;成交债券的交割地点为南宁市,日期为1996年4月7日,交割方式为自提。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签订协议的当天,证交中心与特玻厂签订一份拆借资金某同,约定证交中心拆借1000万元给特玻厂使用,拆借期限自1995年4月6日至1996年4月6日;拆借利率(月息)9.15‰,计息方式利随本清。同日,开发公司向证交中心出具接收1000万元借款的委托,并要求将该借款划入其在防城港的银行账户,作为其启动防城港市企沙大道建设项目之用。此后,证交中心按开发公司的委托指令蔚深公司将1000万元直接汇入开发公司在防城港的银行账户。同年4月7日,开发公司收到蔚深公司汇给的1000万元之后,于4月10日以支付国债款名义转支166.2万元给蔚深公司(原审庭审中,蔚深公司称其所收的166.2万元是根据其与证交中心于1995年4月10日签订的常年财务顾问聘请合同所收取的顾问费,但未提供合同原件)。1998年3月18日,蔚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证交中心签订的债券买卖协议,由证交中心、金某市场、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分行连带承担偿还债券款及利息、罚息1474.8万元,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证交中心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桂银复字(192)第蹲号批文设立的非银行金某机构,并领取经营金某业务许可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事业法人资格。问时查明,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瑶与特玻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同为一人。开发公司和特玻厂均在1995年4月10日和1997年11月15日表示共同偿还本案债务。1999年1月1日,原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分行更名为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南宁中心支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蔚深公司与证交中心签订了债券买卖协议,但未实际进行债券买卖,蔚深公司亦未获取债券凭证,且蔚深公司在签订协议之前,已与第三人开发公司、特玻厂商议了有关借款事宜,并征得证交中心同意,以债券买卖方式由蔚深公司将款交给证交中心转借给开发公司、特玻厂使用,证交中心亦是按用资人的委托接收借款。本案合同实属名为债券买卖实为委托贷款。由于蔚深公司无对外放贷的经营业务,证交中心也无受托经营贷款业务,贷款行为违反有关金某法规,应确认无效。三方当事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有同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开发公司为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向蔚深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某利息,特玻厂与开发公司共同实施借款行为,其愿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该院予以允许。蔚深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证交中心提供了何种财务顾问服务,其称所收取的166.2万元是财务顾问费,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应认定该166.2万元是蔚深公司非法借贷所收取的高额利差,依法应冲抵本金。故两第三人应返还借款本金833.8万元及利息给蔚深公司。证交中心因帮助违法借贷有过错,应对两第三人不能偿还蔚深公司借款本金某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蔚深公司以债券买卖为由,诉请证交中心支付债券价款本息及罚息,与事实不符,且证交中心具备法人资格,蔚深公司主张由金某市场和南宁中心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开发公司、特玻厂应共同向蔚深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3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4月7日起计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二、证交中心应对第三人开发公司、特玻厂不能返还蔚深公司本金某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蔚深公司对金某市场、南宁中心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略)元(蔚深公司已须交),由蔚深公司负担8975元,两第三人共同负担(略)元,证交中心负担8975元,并直接支付给蔚深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该院申请执行。

蔚深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1995年4月6日我公司与证交中心签订的债券买卖协议的约定,我公司依证交中心书面委托,将价款划到开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国际业务部所开账户上,后因证交中心违约,无法交割,才造成本案纠纷。证交中心与特玻厂于1995年3月22日、4月6日签订有两份资金某借协议,足以证明我公司与证交中心的债券买卖同证交中心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完全是两个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证交中心与金某市场均未登记,证明其无法人资格。一审法院不顾有关事业法人资格的法律规定和权威部门的证明材料,也不对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实质条件作任何调查,仅凭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批复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就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166.2万元财务顾问费是非法借贷的高额利差,并依此判决冲抵本金某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证交中心全额偿还我公司债券款本金某利息,金某市场、南宁中心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特玻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属存单纠纷,已构成非法借贷,证交中心只起到“帮助”作用,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仍以开发公司于1995年4月10日函,以及我厂与开发公司于1997年11月5日向证交中心出具的函件为依据,判令我厂与开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金某利息,不符合本案事实。开发公司于1995年4月10日和我厂与开发公司于1997年11月5日出具的函件不是担保函,也不具备担保的构成要件,更谈不上属何种担保性质。两个函件只是出具给证交中心,而不是出具给蔚深公司,事实上构成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开发公司与蔚深公司。即使两个函件具备担保特征,由于不是签发给蔚深公司,因此,根本不能构成“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担保关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关于我厂对第三人开发公司833.8万元借款及利息与开发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判决,改判由开发公司单独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证交中心答辩称:蔚深公司依据1995年4月6日债券买卖协议向我中心付了1000万元后即向我中心索取166.2万元利差,蔚深公司声称该费用系我中心应向其支付的财务顾问费,此主张无依据。特玻厂的主管单位开发公司1995年4月6日的委托书可以说明蔚深公司与我中心、开发公司与特玻厂的两个协议均为虚假,其实质在于让我中心为中介人帮助蔚深公司与特玻厂完成资金某贷。本案是一起以债券买卖为表现形式的委托贷款纠纷案,类似于存单纠纷案件。蔚深公司为出资人,我中心为中间人,特玻厂与开发公司为用资人;蔚深公司以收取顾问费名义收取利差166.2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我中心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宁中心支行答辩称:人民银行原南宁分行1992年设立证交中心时,完全是依照当时法律对法人资格的规定,成立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单位法人。该证交中心自成立之日起,即可独立对外进行一切民事活动。证交中心领取的《经营金某业务许可证》虽然不是法人许可证,但并不代表该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人民银行和证交中心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人民银行原南宁分行作为证交中心的开办者,没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责任的情况,即没有注资不实或抽逃资金,没有从证交中心收取资金某实物,没有在证交中心债权债务未落实的情况下撤销该单位。因此,人民银行不应对证交中心的行为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

金某市场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作答辩。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1995年4月6日,开发公司向证交中心出具委托书称,我单位委托证交中心于1995年4月7日向蔚深公司接收借款1千万元整,作为我单位启动防城港市企沙大道项目之用,特此委托。同日,证交中心向蔚深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因业务需要,请将贵公司向我公司购买债券款1千万元于1995年4月7日前付往中国农业银行广西防城港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开发公司账户,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负责。同年5月19日,开发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称,我公司于1995年4月10日代证交中心收到蔚深公司人民币1千万元整,特此证明。

另查明:1992年5月2日,原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桂银复字(1992)第仍号《关于同意设立南宁金某市场的批复》明确:“同意设立南宁金某市场。南宁金某市场是南宁市及所属县(市)金某机构进行同业拆借、证券集中交易和外汇调剂的场所,由人民银行南宁分行管理,是人民银行南宁分行的直属事业单位。”1998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书面证明“南宁金某市场”及“南宁金某市场证券交易中心”截至1998年3月27日未在广西区内办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本院认为:1995年4月6日,蔚深公司与证交中心签订的债券买卖协议书对债券的品种、面值、金某、付款方式和时间,交割时间、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在履行中,蔚深公司将价款依证交中心的书面委托划到开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国际业务部所开的账户上。开发公司于1995年5月19日出具收到缴款的书面证明,证交中心予以认可。蔚深公司与证交中心虽签订的是一份国库券买卖协议,但实际上证交中心根本没有实物券,双方从一开始就不打算买卖国库券,应当知道本案款项之用途,其实质是拆借资金某质,故本案应认定为资金某借协议。双方虽均为金某机构,但此项拆借资金某为因以买卖国库券之名掩盖拆借资金某实而应当认定为无效。证交中心称本案应认定为委托贷款纠纷,意即证交中心接受委托将蔚深公司的款项发放给两第三人使用,但却没有蔚深公司办理委托的证据,相反则有证交中心接受开发公司和特玻厂委托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证交中心、特玻厂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所查明的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本案协议名为债券买卖实为违法借贷并确认其无效是正确的。两个实际用资人表示愿意归还本案1000万元款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同时,蔚深公司通过财务顾问合同的方式,已变相从用资人处得到高额利差166.2万元,此笔款项应当从本金某予以扣除。蔚深公司上诉所称原审法院将166.2万元认定为高额利差,以及折抵本金某认定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证交中心将本案款项转借给两用资人使用,违反了国家有关金某管理规定,因其帮助并参与违法借贷的过错,在两用资人不能归还该款项时,证交中心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蔚深公司关于证交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交中心、金某市场均是南宁中心支行设立并直属管理的单位,其并未作为事业单位进行组织机构登记,也未申领金某拥构营业许可证,不具备独立从事经济活动的资格和条件,同时也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在本案中的责任,应由南宁中心支行承担。特玻厂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处证交中心承担1/3的赔偿责任,以及驳回蔚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三项。

二、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对广西南宁市特种玻璃厂、广西乡镇企业贸易开发公司不能返还深圳市蔚深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某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广西南宁市特种玻璃厂承担(略)元,由深圳蔚深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减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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