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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某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某风味酒楼、胡某某装饰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潭中执监字第X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湘潭市红岛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河东大道潭兴大厦X号。

被执行人湘潭市巴味轩风味酒楼,住所地湘潭市X区新景佳园1-X号门面。

湘潭市红岛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岛装饰公司)与湘潭市巴味轩风味酒楼(以下简称风味酒楼)、胡某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风味酒楼、胡某未自动履行该生效裁决,权利人红岛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该案过程中,胡某认为该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2012年1月5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称,一、湘潭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法。湘潭仲裁委员会没有按照事先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而是采用的独任仲裁方式,导致该裁决失去公平、公正和合理。二、湘潭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主体错误。风味酒楼的投资者是刘某东,为个体经营,胡某以工作人员的身份代表该酒楼出具欠装修款的字据只能作为证明人,湘潭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三、湘潭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自已先后于2010年2月7日至7月29日先后分十一次共计归还红岛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欠款13188元,而红岛装饰公司申请仲裁时只提供自己先后分九次归还装修工程款9500元。四、红岛装饰公司未完全某行合同约定,给酒楼经营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五、红岛装饰公司所装修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12月2日,红岛装饰公司与胡某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红岛装饰公司为胡某装饰新景佳园1-X号门面,用于经营风味酒楼。装饰工期为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月8日,装饰工程造价金额为253800元。装饰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验收,胡某等人搬进新景佳园1-X号门面,经营的风味酒楼正式开业。2010年2月10日,双方经过核算,胡某向红岛装饰公司出具了欠装饰工程款62420元的欠条一张。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胡某自认从2010年2月13日至7月29日,胡某、风味酒楼先后分九次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9500元。在湘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胡某、风味酒楼认为红岛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认为红岛装饰公司的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却未提出反诉,胡某、风味酒楼已付的工程款短少两次的问题,亦未提出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胡某以个人名义与红岛装饰公司签订的,拖欠装饰工程款的欠据也是胡某以个人名义向红岛装饰公司出具的,仲裁裁决由其承担拖欠装饰工程款的清偿并无不当。湘潭仲裁委员会根据本案的情况,指定仲裁员独任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仲裁程序不违法。胡某认为红岛装饰公司在履行装饰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门面装饰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支付工程款数额有误等问题,因胡某在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确未提出反诉,不能认定湘潭仲裁委员会裁决时程序违法或者事实不清,胡某应另行通过提起仲裁的方式解决自己的诉求。因此,胡某提出的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胡某提出的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二、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予以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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