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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不服被某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市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镇高家湾。

法定代表人魏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晖,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某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州区成纪大道新华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局社会保险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该局劳动争议仲裁科科长。

第三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系第三人张某戊的兄长),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长城通用电器厂法律顾问,住(略)-X号。

原告天水市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不服被某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2日立案受理,14日向被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1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2011年10月12日对第三人张某戊作出天人社工伤认字第(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内容载明:张某戊于2010年12月11日17时左右,在天水市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承揽的下曲石油公司工地的高架上干活时,高架滑动倒塌,张某戊摔下受伤,被某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并骶髂关节脱位、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压缩骨折、右内踝骨折。治疗结束,张某戊向被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被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于2011年9月15日向天水市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下发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取证通知书,其没有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举证材料。市社保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同时,告知了天水市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及部门。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10月12日送达原告,其不服,于12月6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天水市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彩公司)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新疆中油油田开发有限公司天水项目部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天水配送中心修理厂”签订钢结构制作合同。原告与甄永杰签订劳务安装合同,张某戊为甄永杰雇佣的临时安装人员。2010年12月11日17时左右,张某戊在工地的高架上摔下受伤,治疗中,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在麦积区法院主持下,为张某戊垫支了医疗费3500元。此后,张某戊向被某提出申请,请求被某认定为工伤,被某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戊为工伤。但是,时至今日被某未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而是由第三人的哥哥张某己捎给原告,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未赋予原告诉权,程序违法。原告认为,原告与张某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原告认为劳动部门所作出的工伤鉴定报告和给张某戊颁发的工伤证缺乏真实性,违反程序,不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撤销被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并由被某重新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

被某市社保局辩称,张某戊在2010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某于同月15日向原告下发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取证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但是,原告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被某提供举证材料,被某即依据张某戊提供的材料审核,确认张某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张某戊与超彩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有天水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书证实,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据的是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为原告是独立的法人,张某戊受伤应当由超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确认超彩公司与张某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的裁决书。在裁决书生效,仲裁结论产生法律效力,由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该裁决书后,被某才于10月12日作出了工伤认定,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原告诉称被某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只告知了复议权问题,按照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文书表册式样的通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标准样式上只有复议权,没有诉权,且原告已按相关规定提起了行政诉讼。被某委托第三人的哥哥张某己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也认可收到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达到了送达的目的。因此,诉权和送达的方式均未影响原告合法地行使其正当权益,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被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戊意见,第三人支持被某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为超彩公司工作时受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被某水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确认,原告诉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不属于行政诉讼解决的范围。被某依法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

1.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新疆中油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安装钢结构工程合同;

2.承揽安装合同,证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甄永杰签订了在麦积区下曲湾进行钢结构彩板安装工程合同;

3.收据4张,证明甄永杰收取安装劳务费的事实,说明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

4.协议书,证明甄永杰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认可张某戊人身损害赔偿费由甄永杰承担;

5.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公司职工工资表中无张某戊,原告与张某戊无劳资关系;

6.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麦积区法院起诉张某戊的事实;

7.调解笔录,证明在麦积区法院主持下协商一致,原告给付张某戊医药费3500元的事实,张某戊应当另诉甄永杰;

8.撤诉申请,证明原告在麦积区法院调解下撤诉的事实;

9.麦积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法定时间内提出了诉讼;

10.其他类似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这个类型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被某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和事实证据有(均为复印件):

一、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有:国务院颁布的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及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文书表册式样的通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样式,证明这些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是被某的执法依据,被某依照这些规定,依法作出了张某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事实证据有:

1.张某戊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天水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麦劳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3.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取证通知书,证明被某在立案后通知原告进行举证的事实;

4.张某戊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通知书,证明受伤住院的事实;

5.杨世录、张某辛等证人的证明材料及居民身份证,证明张某戊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6.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张某戊;

7.张某己的证明,证明张某己已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超彩公司王某丙的事实。

上述规范性文件及事实证据,证实被某做出天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

第三人提交了事实证据(均为复印件)为一套住院材料,包括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入院通知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结算单等,证明第三人因工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被某各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争议较大,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为无关联并不予质证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其与甄永杰签订的钢结构彩板安装合同、麦积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撤诉裁定书,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入院通知书及出院证明书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审查的被某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联,故不予认证。

被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某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本身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某提交事实证据中张某戊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调查取证通知书、入院通知书、证人杨世录的证明材料等均无异议,应当确认作为被某的行政执法依据适用和有效证据采信。

对被某提交的张某辛的证明材料,原告不予认可之质证意见,经审查,张某辛证明第三人当时受伤的经过与杨世录的陈述一致,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被某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张某己的送达证明,原告不认可,认为由张某己转送给原告,送达违法之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转送达程序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确实收到并依法主张某戊权利,故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和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张某戊于2010年12月11日17时左右,在超彩公司发包给甄永杰的麦积区下曲湾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天水配送中心修理厂工地的高架上干活时,张某戊从高架上摔下受伤,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某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并骶髂关节脱位、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压缩骨折、右内踝骨折。2011年3月,张某戊向天水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月11日天水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天麦劳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认定张某戊与超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超彩公司于同年4月18日向麦积区法院提起对张某戊的劳动合同纠纷诉讼,7月18日,超彩公司以当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麦积区法院作出了(2011)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超彩公司撤回起诉并送达原告,7月19日民事裁定书送达了第三人。张某戊在9月13日持仲裁裁决书等相关材料,向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月15日市社保局向超彩公司下发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取证通知书,该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按期提交是否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被某即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戊为工伤,并送达给第三人的哥哥张某己签收,并在10月12日委托张某己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超彩公司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亦未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对单位职工或者雇工因工作原因,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据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是被某的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已被某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所确认。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持仲裁裁决书等相关材料向被某申请工伤认定,被某通知原告按期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又不提交,在此种情况下被某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核查并直接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提出的送达问题和未告知诉权问题,由第三人给原告转送工伤认定决定书方式不当、文书样式本身的限制,导致诉权告知事项不完善,但是,该不当的执法行为,并不是能够导致被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定效力、或者能够被某法撤销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对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被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水市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水市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亚敏

代理审判员陈某生

人民陪审员刘某军

二0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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