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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于某、钟某某徇私枉法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公安分局副局长,住葫芦岛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因本案于2005年6月8日被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认定构成徇私枉法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年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5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岳某、于某、钟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2005)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因同案被告人于某、钟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2005)葫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于某、钟某某申诉,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2008年7月8日分别作出(2007)葫审刑终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2008)葫审刑终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于某、钟某某均宣告无罪。后岳某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2010年11月22日向葫芦岛市人大、葫芦岛市市委政法委申诉,市人大、市委政法委将岳某的申诉材料转我院复查。本院复查后,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0)葫立二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岳某定罪量刑部分进行再审。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田柱华出庭履行职务,再审被告人岳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市人民法院(2005)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岳某的徇私枉法犯罪事实:

2003年12月13日凌晨3时,另案犯罪嫌疑人赵某、曹某、杜某、马岩某、刘某在龙港区金水桥网吧上网时,曹某在网上结识了网名为“爱的就是钱”、“有钱我就爱”的曹某某、史某,并得知曹、史二人在连山区恋雪网吧。凌晨4时许,赵某等五人来到恋雪网吧将曹某某、史某接到“黑龙江水饺”饭店吃饭,酒后用车将二人拉至赵宝某(赵某父亲)教育园区绥中四建公司施工工地工棚内。赵某等五人拉扯曹、史上炕睡觉,史某见马岩某扒曹某某的衣服,上前制止,被刘某带至另一工棚强行奸淫,赵某、曹某、杜某、马岩某对曹某某实施轮奸。当日中午,杜某、马岩某开车将曹、史送至连山区X区附近。12月14日,曹某某、史某在曹某父亲曹某双陪同下,向玉皇派出所报案,陈述了被赵某等人轮奸、强奸事实。公安机关于14日晚,在曹某某、史某的指认下将赵某、曹某、刘某抓获,经讯问,三犯罪嫌疑人供认基本犯罪事实,与二被害人指控相一致。12月15日,玉皇派出所所长于某指派民警钟某某主办此案,经龙港分局副局长岳某批准,对赵某、曹某、刘某刑事拘留。后经审批延长刑事拘留30日。案发后,赵某等五名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家长赵宝某、杜宝义、马国某(葫芦岛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办公室主任)、曹某某等人共同商量对策,以使赵某等不受法律追究。赵宝某等人积极协调,以赔偿曹某某30万元、史某5万元为条件,欲唆使二被害人改变指控,并与曹某某的父亲曹某双达成一致。与史某的家长未能协商一致。12月末,马国某先后找到岳某、于某,请求在该案的处理上对其子马岩某及其他涉案人员给予关照,并向岳某行贿1万5千元。2004年1月5日,曹某某的母亲于某某向玉皇派出所送交了一份曹某某抄写的由马国某等人起草的推翻原指控材料。而此时,玉皇派出所民警张某在办理另一案件中因刑讯逼供致赵某的父亲赵宝某施工工地一工人张立峰轻伤正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为使张某免受控告和追诉,于某、钟某某、岳某明知于某某送来的曹某某翻证材料是案犯家属实施包庇行为所形成,依然采用作为证据,并没有对三名在押犯罪嫌疑人再次讯问,在被害人史某仍坚持原报案时指控的情况下,由于某、钟某某提出,岳某审批同意,于2004年1月7日以证据不足,刑事拘留期限届满为由,违法对赵某、曹某、刘某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此后,于某、钟某某对该案再未进行积极的侦察工作,致使该起重大刑事犯罪的案犯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追诉,放纵了犯罪,造成曹某、刘某仍然在逃的严重后果。案发后,岳某所收受马国某贿赂款已被收缴。

认定岳某徇私枉法犯罪的证据:

1、马国某证实,案发几天后,岳某副局长给他打电话问孩子出事了,知道不,让他过来,他到岳某办公室,岳某问孩子在哪儿呢,他说可能回部队了,岳某说是去抓还是他给找回来,他说别让派出所去抓,对孩子影响不好,他去给找回来。岳某同意了。2004年元旦前,赵某的父亲赵宝某把他叫过去,问与岳某熟不熟,他说熟,赵说过元旦了,咱们表示点意思,赵拿出2万元交给他。他在2万元中拿出5千元买了彩票,剩下1.5万元装在信封里。当晚是岳某值班,他来到岳某办公室,唠会工作上的事,对岳某孩子的事咋整,都是一个孩子,在职权范围内高抬贵手,给照顾照顾,去部队见到孩子了,孩子说不是强奸,就没领回来,现在赵宝某、杜宝义正在做女方工作,女方同意到派出所重新出证,改变原来指控,如果派出所把翻证材料报上来,同意派出所的意见就行。岳某如果女方翻证,强奸就不好定,并说“你儿子就是我儿子,没啥说的,在不违背原则情况下给你关照关照”。他往外走时将装钱的信封掏出来说快过元旦了,这是几个家长的一点心意,就往岳某兜里装,岳某咱不用这个,往外推时信封掉在地上,他顺势就跑了(侦查卷三P10-29)。

2、岳某对此供认,所供情节与马国某陈述一致。岳某同时陈述马国某找他后,他给玉皇派出所所长于某打电话,告诉过几天马国某带马岩某回来投案,先别抓。于某、钟某某将曹某某的翻证材料送来后,于某提出办取保,刑警大队长李树某、案审中队队长霍玉某也在他办公室,大家议论曹某某肯定有事,要不为啥找不到了呢,因找不到被害人不好报捕,他说办取保找王某局长定,就共同向王某局长汇报,王某局长说就办取保吧,张某也能保住,大家都退一步。取保手续是他请示王某长,王某他签的字(侦查卷二P1-14)。向王某局长汇报一事,王某予以否认(侦查卷二P89-93),检察机关询问王某时,王某对此节予以否认(卷宗X号P122),李树某、霍玉某亦对此不证(侦查卷二P100-113,158-163)。

此节证据证明岳某接受利害关系人马国某请托,明知翻证背景,答应对强奸犯罪嫌疑人给予关照,受贿1.5万元,供证吻合。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岳某等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侦查刑事犯罪案件时为徇私情而共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积极抓捕犯罪嫌疑人使之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和庭审中辩护人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岳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维持了对原审被告人岳某定罪、量刑部分。

岳某提出申诉理由是:(一)为赵某等人办理取保候审并非由申诉人自己决定,而是由集体研究决定做出的,签字是领导指令的,现有新的证据证明。故在客观上没有枉法的行为。(二)申诉人从未想占有被马国某扔下的1.5万元钱,没有收受该钱款的故意。故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该案证据发生变化,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故本案应予再审。

再审查明,2004年1月7日,王某(时任龙港公安分局局长)、岳某、李树某(时任龙港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在龙港公安分局局长办公室共同听取于某等人关于某某等强奸案的案情汇报。由于某害人曹某某向玉皇派出所提交了推翻原来指控的书面材料,强奸犯罪证据不足,以及联系到张某一案,集体讨论最终确定对赵某、曹某、刘某三名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同时决定由岳某予以签字批准。当天,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以证据不足,刑事拘留期限届满为由,对赵某等人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此后,于某、钟某某又对此案开展了一些侦查工作,多次找曹某某的父母要求他们配合寻找曹某某,到史某所住的化工派出所了解史某的下落,并调取了于某某的通话记录以查找曹某某的下落。赵某、杜某、马岩某分别于2005年5月31日、5月31日、6月14日被逮捕,2005年9月9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10年、10年零6个月。曹某于2011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11个月。刘某于2011年归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另查明,马国某扔给岳某的1.5万元钱,岳某交给吕速(原龙港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副队长)1万元用于某京追逃,交给司机刘某涛5千元用于某务用车各项费用的垫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王某于2007年10月17日证实:2004年元月7日,王某、岳某、李树某在龙港区公安分局局长办公室共同听取于某等人关于某某等强奸案的案情汇报。鉴于某案被害人向玉皇派出所提交了推翻原来指控的书面材料,强奸犯罪证据不足,而且该所民警张某由于某赵某父亲工地的农民工指控刑讯逼供而被龙港区检察院取保候审的实际情况,我们当时决定对赵某等三名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同时决定由岳某予以签字批准。当天,赵某等三人由刑事拘留改为取保候审。

2、证人李树某于2006年9月29日证实:赵某等人强奸一案,对赵某的取保是由岳某局长召集刑警大队李树某、玉皇所于某等人研究并向王某汇报后办理,并在取保候审期满后予以解除。

3、证人于某2008年9月23日证实:2004年1月7日上午,李树某、钟某某等人在龙港分局岳某副局长办公室汇报了关于某某等人强奸案翻证情况,鉴于某要证据发生变化,讨论是否能够对赵某等人变更强制措施,岳某副局长表态,变更强制措施不是他的权限,必须请示王某局长,后岳某、李树某和我共同去了王某局长办公室,汇报案情,决定对赵某等3名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由岳某予以签字批准。

4、证人马国某2008年9月12日证实:2003年12月,该案后第二天,我到岳某办公室问怎么办,岳某告诉我说只有投案自首一条道,然后找局长办取保候审。两天后的一个晚上,我到岳某办公室,先跟他唠了一会工作上的事,然后我就掏出一个信封(内装1.5万元钱),给他他不要,撕扯中我把钱扔地上我就跑了。第二天岳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取钱,我没去。后他又多次找我要退钱,我都没答应,最后我说这点钱就当孩子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吧。孩子投案那天,你当叔叔的就给办个取保候审吧。本案后我与岳某见的第三面是2004年的春天,我听说检察院要查这案子,我把岳某找到办公室,我问该案有无问题,他说龙港分局办案没有毛病。这时,我告诉他曹某某得到赵宝某的30万元钱了,所以才写的翻供材料。

5、证人吕速2008年11月16日证实:2004年4月本人带队去北京追逃,工作期间经费花尽,当时请示主管局长岳某,岳某带领增援队员来到北京,当时给我带来一万元钱,借办案之用,并告诉我这是嫌疑人保证金,回去后抓紧报销归还。由于某队经费不足,这笔钱始终没有报销,期间岳某局长几次提出要这笔钱,刑警大队无钱归还这一万元钱。2010年8月5日,吕速承认此证真实。

6、证人刘某涛(原岳某司机)2006年7月25日证实:2003年元月我同岳某调到龙港分局工作,分局规定岳某的公务专用车各项费用(加油费、过桥费)等,由刑侦大队和经侦大队负责报销,但因两大队经常没钱,所以车辆经费经常由我和岳某垫支。2004年春天,我已垫支车辆费用二三千元,还不能报销,我同岳某说后,岳某给我拿五千元让我周某一下,并说这是一嫌疑人的保证金,尽快找到两大队报销,但因两大队没钱,积压一年多时间也没能报销。到2005年6月由我和岳某垫支的钱款7000余元,两大队仍不能报销,由我找到王某局长审批于2005年7月到分局财务科报销。

7、证人郭桂英(原龙港区分局会计)2006年7月25日证实:2005年7月-8月份刘某涛在分局财务报销油费陆千多元,大约有30张左右加油票,经王某局长签字核销。

8、(2007)葫审刑终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8)葫审刑终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人证言,均系岳某申诉期间提供的证据,复查时经本院复核,证人证实所证内容真实。

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被告人岳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赵某等人强奸案件中,明知案件幕后背景,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请托,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其行为已影响强奸案件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和案件的正确处理,因此应认定岳某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本院(2007)葫审刑终再字第X号、本院(2008)葫审刑终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均认定岳某、于某、钟某某就此案处理没有共同利益,也没有私下共同谋划的过程,认定三人存在徇私枉法的共同故意依据不足,且岳某在申诉复查期间提供王某等人证词,证明在变更强制措施一节,并非岳某一人所为,是经过分局集体研究决定的,岳某经授权签发的决定书。加之马国某向岳某行贿的1.5万元人民币,岳某虽未能退回而由其支配使用,但均用于某务支出,因此再审被告人岳某没有为己牟利,主观恶性不深,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葫审刑终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2008)葫审刑终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兴城市人民法院(2005)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2005)葫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中对岳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对再审被告人岳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某

审判员唐某刚

代理审判员席贺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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