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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丁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曾用名:周x),男,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x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原任x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综合开发科会计,住(略)-x。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当庭申请和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4月6日,被告人周某丁利用担任忠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综合开发科会计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私自取走其单位在忠县新立信用社留存的公款330000元人民币。同年6月10日,被告人周某丁因无力还款又怕事情暴露,携带剩余的公款3万余元逃往外地。被告人周某丁贪污的公款全某被挥霍完,后被告人周某丁所在单位从谢宝坤应偿还周某丁的借款中追回4000元。

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某丁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款330000元占为已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周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丁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丁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安林

人民陪审员杜相禄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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