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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权公司,建工公司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权公司诉称:2009年12月,达权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达权节能板材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达权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在被告某品项目部的工地安装完成轻质墙板14723平方米,单价105.9元/平方米,合计安装费和货款(略)元。达权公司安装完毕并于2010年8月27日经过验收后,建工公司仅支付650000元,尚欠达权公司909166元。达权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工公司支付达权公司材料费及安装费共计909166元、利息25493元(从2010年8月27日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建工公司口头辩称:1、达权公司与我方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达权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不能成立。2、双方的工程未验收,也未结算,达权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3、达权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场,即使达到了付款条件,也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款项,请求驳回达权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工公司反诉称:达权公司施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建工公司多次通知其整改,达权公司拒不整改,且在未施某完毕的情况下退场,建工公司被迫另行委托第三方对达权公司未完工工程量及需整改的部分进行施某,工程费用为1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达权公司应在2010年4月30日前完工验收,每延误一天承担违约金5000元。达权公司的工期严重逾期,计算至整改工作完成,延误239天,达权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略)元。达权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材质报告,致使建工公司被工程监理单位处罚2000元,达权公司应当赔偿,建工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达权公司承担工程整改费180000元、工期逾期违约金(略)元,赔偿建工公司损失2000元,由达权公司提供合法的发票,并承担诉讼费用。

达权公司对反诉口头辩称:建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达权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法律规定工期可以顺延,达权公司系因没有收到工程进度款而被迫停工。建工公司在没有得到达权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修缮,产生的费用由建工公司自行承担。因工程款未结算完毕,达权公司确实没有提供发票,且双方合同也未明确要求开具发票,故达权公司不应提供发票,请求驳回建工公司的反诉请求。

达权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达权节能板材销售安装合同,证明达权公司与建工公司对“x”条板销售和安装的数量、价某、安装费、产品总价某行了约定;2、工程款预结算单,证明建工公司对达权公司“x”条板实际安装数量14723平方米及价某为(略)元进行确认;3、板材安装验收记录四份,证明达权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进场至2010年4月12日实际安装并验收板材7300平方米,价某773070元;4、2010年4月12日工程联系函,证明建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达权公司提供施某面,达权公司可以顺延工期;5、2010年9月1日工程联系函,证明建工公司未按合同付款构成违约;6、达权公司告新纪元公司书和告某品各业主及施某单位书,证明建工公司未按合同付款构成违约;7、达权公司2010年9月3日律师催告函,证明达权公司委托律师向建工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事实;8、2010年9月19日、9月20日某报报道,证明建工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9、银行进账单,证明截止2010年6月8日,建工公司向达权公司支付货款610000元。

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预结算单是建工公司内部的计划资料,不是对外的资料,也不是双方结算确认单据,该单据不具合法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达权公司延期付款,合同约定每层楼完成支付85%的工程款,不是按进度来支付款项,且该4份验收单均有未完成的工程内容,故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建工公司未收到该函件。证据6不是针对建工公司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内容不准确。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款中农民工工资不会超过20%,建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达50%,不存在建工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中含有农民工的工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建工公司总计付款数额为650000元。

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达权节能板材销售安装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2、某品施某方案,证明达权公司的施某要点,即所要达到的工艺要求;3、2010年1月2日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因达权公司提供虚假的材质报告,致使建工公司被工程监理单位罚款2000元;4、2010年3月27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达权公司施某的工程有质量问题;5、2010年5月25日工程联系函,证明建工公司向达权公司转发证据4的相关内容,达权公司张某某予以了签收;6、2010年8月1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7、2010年8月13日工程联系函,证据6、7证明达权公司施某的墙面出现大面积开裂,建工公司将该情况告知达权公司;8、2010年8月28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达权公司未按图纸施某,面积出现误差,建工公司口头通知达权公司;9、2010年8月30日工程联系函,证明建工公司告知达权公司应当通过正常的手段解决问题;10、2010年9月8日工程联系函;11、2010年9月8日函复,证据10、11证明建工公司回复达权公司工程出现的情况及工期逾期的情况;12、2010年10月15日工程联系函,证明建工公司致函达权公司工程未完工;13、2010年10月29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4、2010年11月4日工程联系函,证据13、14证明达权公司施某的轻质墙面被要求整改;15、往来函件签发记录,1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建工公司向达权公司送达了相关函件;17、轻质墙整改安装合同,18、工程完工报告,19、结算单,证据17-19证明建工公司请第三方进行整改,并进行了结算;20、领款单共7份,证明建工公司向达权公司付款650000元;21、挂号信复单3份,证明证据16指向的信函于2010年9月13日由达权公司签收;22、付款凭证,证明建工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整改费用175000元;23、施某、建工公司统计数据,证明吊篮口及卫某等施某面仅占1598平方米;24、整改单位出具的授权书,证明该公司授权胡某收取整改费用。

达权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是监理单位与建工公司之间的联系单,确认该联系单上材质报告是由达权公司提供。证据4与达权公司无关,证据5达权公司签收属实,但转发的是否是证据4的内容不能确认。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是监理公司对建工公司作出的。证据7达权公司收到了,但墙体开裂的情况已经解决。证据8真实性不清楚,没有接到建工公司的口头通知,也不认可所反映的事实。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11达权公司没有收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不清楚,是监理公司对建工公司发出的。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建工公司应当提供达权公司签收的手续。对证据17、18、19不予认可,第三方不具备轻质墙安装的资质,并且建工公司违约在先,在未与达权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聘请第三方,达权公司不予认可。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建工公司付款数额为650000元。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复单上写明的钱某不是达权公司的员工。证据22中银行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达权公司无关,对领款单真实性不清楚,且与达权公司无关。对证据23图纸及统计数据不持异议,但提出施某面不仅仅反映在卫某及吊篮口,还涉及到钢结构未施某以及所有工程交叉施某的问题。对证据24提出异议,对整改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达权公司提供的证据5工程联系函,未能同时提供向建工公司送达的凭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达权公司相关告知书并非对建工公司作出,本院不予采信。2、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3为监理单位向建工公司出具的联系单,建工公司已向达权公司送达,同时达权公司确认该联系单上载明的报告由其作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监理单位向建工公司出具的通知单,证据5为建工公司告知达权公司转发附件的函件,达权公司确认收到证据5,但否认系转发证据4,但证据5内容中明确说明系转发监理质量要求及意见,达权公司提出未收到证据4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分别为监理公司向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向达权公司就墙体开裂问题发出的函件,达权公司确认收到证据7,但提出已予以解决,故本院对证据反映的达权公司施某的墙体出现开裂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无建工公司向达权公司送达或口头通知的相关凭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16、21系建工公司向达权公司发出的函件、邮寄的凭证以及达权公司签收的凭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建工公司向达权公司发送函件的事实。证据13系监理公司向建工公司出具的函件,其内容涉及达权公司施某质量问题,达权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18、19、24,达权公司提出不予认可建工公司单方聘请的第三方进行整改,但未对整改的事实提出明确的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图纸的真实性以及建工公司统计的数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作为判断达权公司误工构成违约的直接证据,应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评判。3、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达权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达权节能板材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就其某品项目向达权公司采购“达权节能板材”,规格为x条板,数量13000平方米,板材价某82.4元/平方米,安装及运费价某23.5元/平方米,合计价某105.9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略)元,结算按实际安装面积计算,达权公司的具体工作内容为货物运输、垂直运输、墙板安装、墙板连接处勾缝、工程垃圾清理;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结算,达权公司进场施某当天,建工公司支付20000元,以后每周某付进度款10000元,达权公司每完成一层楼的施某量,在建工公司无书面整改通知的情况下,建工公司支付该层85%工程款,全某工程完工后3日内,达权公司向建工公司提出整体验收申请,建工公司应于收到申请3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保证3日内验收完成,验收合格后2日内,双方综合核算总工程额,并支付工程款余额,建工公司留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退还达权公司;建工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达权公司开始备货并于2009年12月25日开始进场安装,建工公司免费提供垂直运输设备、水、电,在施某过程中预留足够的施某作业场地;合同第7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第6项约定所有隔断墙施某安装应包住钢结构柱及工字钢;第8项约定工期要求为4、7、9、10、X层2010年2月14日前全某完工验收,条件允许完成第X层,其他楼层及整体安装工程需在2010年4月30日前全某完工验收,建工公司必须保证提前提供X层以上的工作面(不包含正在施某楼层)供达权公司做施某前的准备;第9项约定达权公司必须保证建工公司工期要求,按12天一层楼的安装进度施某,如未按进度执行,每延误1天付违约金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达权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进场施某,并向建工公司提供了具体的施某方案。达权公司的施某范围为X层、X层、7至X层,以及X层、X层部分面积。2010年1月8日,建工公司向达权公司出具确认单确认X楼已安装面积为1100平方米,并注明卫某未安装完成无工作面。2010年2月1日,建工公司向达权公司出具确认单确认X楼已安装面积为800平方米,吊篮口及钢构未改部分未施某,X楼已安装面积为1000平方米,吊篮口及部分未施某。2010年3月16日,建工公司向达权公司出具确认单确认X楼已安装面积为1400平方米,并注明吊篮口及钢构未改部位未施某。2010年4月12日,建工公司向达权公司出具确认单确认X楼、X楼、X楼、X楼已安装面积为3000平方米,并注明电梯间、吊篮口及反水未砌筑处未施某。同日,达权公司向建工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内容为对建工公司提供能够施某的部位已全某完工,对还未能提供的施某面,望迅速提供,如因此影响工期,达权公司概不负责。其后,达权公司继续进行施某。

施某过程中,达权公司向建工公司提供了相关轻质隔断墙材质报告。2010年1月,监理单位天慧公司向建工公司出具监理工作联系单,提出建工公司所报轻质隔断墙材质报告存在内容虚假事宜,对建工公司罚款2000元。2010年3月27日,天慧公司向建工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提出轻质隔断墙分项工程与钢结构结合处未按施某方案内施某工艺执行,造成钢结构裸露在外影响工程质量,应尽快完善。5月25日,建工公司向达权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转发了天慧公司2010年3月27日的通知单,请达权公司落实到位。8月12日,天慧公司向建工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提出室内轻质隔断墙体出现大面积开裂现象,必须组织专人进行整改。次日,建工公司向达权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内容为达权公司施某的FPB轻质隔断墙大部分墙体均有开裂现象,请立即派技术人员协调解决。8月16日,达权公司退场。2010年8月27日,建工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向达权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款预结算单,载明某品3至X层双包安装FPB轻质墙14723平方米,单价105.9元/平方米,合计(略)元。其后,达权公司发函要求建工公司支付款项,建工公司回函提出达权公司施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2010年10月15日,建工公司向达权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内容为达权公司在施某过程中多数工字钢与墙体交接处外露,未施某完毕,3、X层夹层还有十几个平方米的墙板未施某,达权公司一直未整改,故所有已完工工程量在验收合格后按50%结算。11月4日,建工公司向达权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内容为达权公司在施某中遗留了很多问题,如3、X层墙板未装的部位、钢梁裸露部位,请立即整改完毕,如达权公司不愿整改,建工公司将另请施某单位按20000元每层共计X层的包干价某行整改,所有产生的费用将在达权公司的工程结算中扣除。达权公司收到该联系函后,在函件上注明:“整改部分本公司可派人整改,整改完毕贵单位必须派人对本公司完成的连同前期安装完毕的予以验收签字,若不验收或签字,本公司将视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其后,达权公司未派员对工程进行整改。11月20日,建工公司与志力公司签订轻质墙整改、安装合同,约定志力公司对某品工程进行轻质墙整改、平整度垂直调整、加某、部分修补及部分缺少墙体部位的安装,工期为2010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2日,合同包干价某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志力公司对合同项下工程进行了施某,并于2010年12月25日完工,志力公司向建工公司发出工程完工报告,内容为志力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相应楼层的轻质墙整改工作,并按要求新装了3、X层遗漏墙体,请建工公司检查和验收。2010年12月30日,建工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志力公司共X层的轻质墙整改价某为180000元。建工公司共向志力公司支付款项175000元。

另查明:建工公司某品工程中土建、水电等项目系与达权公司轻质墙安装同时进行。达权公司在建工公司某品项目FPB轻质墙安装项目中,实际施某范围为X层、X层、7至X层,以及X层、X层部分面积,其中X层、X层卫某约17平方米的轻质墙,达权公司未予施某。至达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进行验收。

还查明:建工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13日、2月10日、4月14日、5月20日、6月8日、11月15日向支付达权公司工程款20000元、9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共计付款650000元。

诉讼中,建工公司主张达权公司实际安装轻质墙的面积为14616.08平方米,工程款为(略)元。建工公司明确表示对达权公司延误工期的原因及顺延的合理期限不提出鉴定申请。建工公司提出至2010年4月12日,达权公司应当完成的面积为14270平方米,建工公司因未提供吊篮口、卫某、未改钢结构影响施某的面积为1598平方米,有工作面未施某面积为4272平方米,达权公司对此无异议,但提出除上述原因外,还存在场地交叉施某的情况,导致影响施某进度。

本院认为:达权公司与建工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名为销售安装合同,但合同内容系达权公司按建工公司承接的某品项目工程要求提供、安装节能板材,其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某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达权公司为建工公司提供x条板并进行了安装施某,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建工公司应否向达权公司支付已实际安装完工部分的价某,该部分价某数额如何确定;二、达权公司已安装完工部分的轻质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建工公司请第三方进行整改的费用应否由达权公司承担;三、达权公司逾期未能完成全某墙体施某的责任由谁承担,建工公司请求达权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工程价某的支付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后,达权公司为建工公司提供节能板材并进行了安装施某,其实际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大部分墙体的安装,仅有少部分未完成。达权公司退场后,虽然双方未办理正式的验收手续,但建工公司组织第三方对达权公司施某质量存在问题部分以及尚未完工部分进行了整改和施某,墙体工程已全某完工,同时,建工公司也向达权公司出具了工程款预决算单,因此,建工公司应向达权公司支付已实际安装施某部分的工程价某。对于应付数额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单价某总价某,并约定最终按实际施某面积结算。达权公司退出施某后,建工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向其出具工程款预决算单,该单据确定了达权公司实际安装轻质墙面积为14723平方米,总计价某(略)元,达权公司对该单据不持异议,故建工公司应当按其结算单上确认的数额支付价某。建工公司主张该结算单系其内部计划资料,并非正式结算单,但该单据由达权公司持有,且有建工公司合同签订人员杨某签字,建工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杨某签字的结算单应当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略)元,扣减建工公司已付款650000元,建工公司应向达权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数额为909166元。达权公司还请求支付2010年8月27日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程整改费用问题。达权公司施某的墙体存在大面积开裂、钢结构裸露等现象,监理单位经检查发现并通知建工公司整改,建工公司亦向达权公司书面通知要求其整改,因此,达权公司施某安装的轻质墙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达权公司经建工公司书面要求后未能整改直至退出施某,达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工公司在达权公司拒不整改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志力公司整改并对X层、X层遗漏墙体进行安装,达权公司应对建工公司付出的整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建工公司已付志力公司施某款为175000元,其中扣除对达权公司未完工部分即X层、X层共计17平方米的补缺工程款项1800.3元,用于整改的工程的费用为173199.7元,达权公司对此费用应向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工程逾期的责任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全某完工,实际上达权公司至2010年8月16日退场时工程尚未全某完工,因此,达权公司施某确实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况。对于逾期的原因,达权公司认为系建工公司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交叉施某以及未能及时提供工作面造成工期延误,建工公司承认确实存在交叉施某及因吊篮口、卫某未安装等原因造成工作面不能及时提供的问题,但认为其未提供的工作面对工期影响较小,逾期的主要原因和责任在达权公司,并要求达权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略)元。对此,本院认为,达权公司施某逾期为客观事实,对于工程进度款,双方约定每周某、每层结,但实际上施某并非每层进行,双方亦未逐层结算,建工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总额超过了每周10000元的进度款总额,故达权公司以建工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款作为工期逾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交叉施某和未提供工作面的问题,建工公司对交叉施某以及未能提供相关工作面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原因只对工期构成局部较小影响,不足以造成长时间工期延误。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建工公司对工期延误的具体原因、相关因素对延误工期所起的作用和程度、何时全某提供工作面、达权公司应当在多长的合理期限内完工以及达权公司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也明确表示不对工期延误的原因及顺延的合理期限提出鉴定申请,故建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提出的要求达权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施某中,达权公司向建工公司提供了轻质隔断墙材质报告,其后经监理单位认定该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监理单位已通知建工公司予以罚款2000元,故因达权公司提供虚假内容的报告造成了建工公司的损失,达权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达权公司为建工公司提供产品并进行安装,接收建工公司相应的价某,虽然双方合同并未明确要求开具发票,但依据交易习惯,开具发票是接受付款一方的随附义务,也是相关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因此,达权公司应向建工公司开具发票。

综上,达权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建工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0916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5493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虚假报告损失2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整改费用173199.7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款项759459.3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76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859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达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负担2578.95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1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静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郑洁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俞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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