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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多田野华南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所地:香港九龙荔枝角中山台X号。

委托代理人:陈忆、徐某,广东大公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田野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德辅道中244-X号东协商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纲、侯某某,均为广东梁与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柏莱福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八乡X村X路XC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芸,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麦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蛇口工业区X路华彩花园南海阁20B。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亭,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多田野华南有限公司(下简称多田野公司)、柏莱福有限公司(下简称柏来福公司)以及深圳麦基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麦基公司)货物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多田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7年10月18日,柏莱福公司向多田野公司开出了货物信用证,其中约定由多田野公司向柏莱福提供一台TC-700E-3-(略)/C3)型汽车吊机。柏莱福公司收货后将本案标的物卖与香港麦记有限公司和麦基公司,然而柏莱福公司仍以信用证不符为由对多田野公司拒付货款。麦基公司收到本案标的物后,即以公司函件的方式知会了多田野公司,其副董事长林某某先生还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多田野公司出具了保函。期间,虽经多次催付,柏莱福公司和麦基公司均未向多田野公司付款,致使多田野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为此,多田野公司请求:1、判令柏莱福公司承担偿还货款44,800,000日元及利息;2、判令麦基公司和林某某对柏莱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柏莱福公司及麦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柏莱福公司答辩称:1、柏莱福有限公司和多田野华南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该且只能适用香港法律;2、多田野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案两诉的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深圳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多田野华南有限公司的请求。

麦基公司答辩称:一、在中国大陆某香港各有一家“深圳麦基机械有限公司”,二者虽然名称相同,但依不同的法律成立,各为独立法人。二、多田野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麦基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多田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林某某辩称:担保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是真的,依据中国法律,多田野公司的诉讼请求也过了保证期间,担保人应免责。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8日,(略)(来运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来运多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开出了受益人为多田野公司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号码:(略))。该信用证主要记载:货物为多田野(略)型,机号为(略)-3-(略)液压起重机;CIF香港;金额为(略)日元。柏莱福公司承认收到上述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并且承认基于上述信用证而与多田野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多田野公司提供的货运单显示,上述货物的运输人是多田野公司,收货人为来运多公司,通知人为柏莱福公司。1998年12月18日,香港汇丰银行以信用证期限超过为由拒绝兑付上述信用证。上述货物运到香港后,柏莱福公司又将货物卖出。麦基公司承认收到上述货物,但否认与多田野公司及柏莱福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1998年4月30日,林某某与多田野公司签署了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第一条约定:“担保人在此保证在多田野公司要求付还欠款时无条件及不可撤回地作为首要责任人而非单是担保人,亦同时完全负责补偿该公司一切可能因其同意签立本约而引起或招致的损失。担保人在本担保书之整体责任将不会超过(略)日元。”第三条约定:公司在此同意除非及直至本约定起计90天的期限已过,否则不会要求担保人付还欠款。第六条约定:“本担保书根据香港法律解释及受到其约制,立约人就不可撤回地呈交香港非独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有关事宜。”

另查明,柏莱福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显示,柏莱福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30日,股东为来运多公司,占99%,李某某为董事。来运多公司则成立于1980年6月27日,股东是李某某等人,李某90%,上述两公司的注册地址同为:香港新界八乡X村X路XC1。

多田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由香港曾陈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的《法律意见书》。该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如下:根据香港法律第347章之《时效条例》,基于简单合约的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多田野公司与柏莱福公司虽均为香港法人,由于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因而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多田野公司在中国大陆某诉并要求适用中国法律,而柏莱福公司虽认为应适用香港地区法律,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故本院决定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大陆某律审理本案。(错误,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依法确定准据法为香港法,而不仅应有主张适用香港法的当事人提供)尽管多田野公司与柏莱福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柏莱福公司作为买方通过银行开出了受益人为多田野公司的信用证,而该公司也按信用证所列条款向柏莱福公司发货,因此,该信用证不仅是柏莱福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方式,而且是买卖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依据。柏莱福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与多田野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上的买卖关系。因此,这就意味着,来运多公司开出的信用证,以及该公司作为装箱单中的收货人的行为均应视为柏莱福公司的行为或其授权行为,均代表柏莱福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柏莱福公司承担。多田野公司已向柏莱福公司交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履行了交货的义务。柏莱福公司则在庭审中承认至今没有向多田野公司支付对价。因此,柏莱福公司已构成了违约,其应当向多田野公司支付全部的货款及从多田野公司起诉之日的货款利息。由于没有证据显示,上述信用证中的价格条款包含了其他条件,故该条款中的金额即应为双方买卖该货物的价款。柏莱福公司应当按照该金额偿还多田野公司货款。多田野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历史原因,中国大陆某香港地区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属不同的两个法域。两地法院受理自己有管辖权的案件并作出判决,不因另一法域的法院受理过或正在审理中相同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的影响,两个不同法域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在两地生效,相互独立,不存在一案两诉的问题。故柏莱福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林某某与多田野公司签订的担保书中约定了受香港法律的解释和制约,故本案关于担保合同的争议应当以香港地区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依据香港法律第347章之《时效条例》“基于简单合约的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的规定,以及担保书第三条的约定,林某某的担保的有效期限应当从1998年7月29日至2004年7月29日止。原告于200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香港法律规定的6年的诉讼时效。多田野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担保书的约定,当柏莱福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林某某应当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多田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多田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麦基公司虽然最终收到了上述多田野公司与柏莱福公司买卖合同中的货物,但没有证据显出麦基公司与多田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多田野公司请求麦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一、柏莱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多田野公司支付货款日元(略)元及利息(从199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香港银行同期优惠贷款利率计算);二、若柏莱福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林某某在(略)日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多田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柏莱福公司和林某某应给付的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执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还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柏莱福公司负担。

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01)深中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和上诉人的律师费。其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担保合同并没有对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原审认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作出了法律选择是错误的。担保合同是多田野公司与柏莱福公司间买卖关系的附属文件,主合同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从合同也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多田野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间,上诉人担保责任已免除。退一步讲:即使按照香港法律,此担保也不成立。依据香港普通法原则,任何主合同条款的重大变更((略)),除非得到保证人同某,否则保证人之某任解除,此乃(略).(略)原则。如上所述,从担保合同上看到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债务人是来运多公司,债权人是被上诉人多田野公司,担保人是上诉人林某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柏莱福公司和来运多公司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并不知情,假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担保合同中不存在的债务人柏莱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为担保合同中的债务人来运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那么此担保合同就事实上发生了重大变更,即债权人在未经保证人林某某的书面同意情况下,变更了担保合同中主要条款,变更了债务人主体,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随之解除。

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林某某为债务人柏来福公司提供担保是错误的,林某为来运多公司提供担保。

据此,上诉人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多田野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适用法律的问题。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上诉人主张担保合同应根据主合同而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既然适用香港法律,就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上诉人已承认担保期间应当从1998年7月30日起算。

原审被告柏莱福公司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当事人应当接受香港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从本案所涉信用证不能得出多田野公司与柏莱福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结论;上诉人林某某在担保合同中认可的债权数额不能作为认定柏莱福公司债务数额的依据。

原审被告麦基公司称:本案所涉争议与麦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对此已作出正确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本案案涉信用证的编号为(略),柏莱福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与多田野公司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且其已收到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但款项没有支付。林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与多田野公司订立的关于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的担保书之真实性,虽然其同时主张该担保书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在多田野公司与林某某的担保合同中还有如下内容:鉴于:A、1997年10月18日,一份编号为(略),金额为日圆(略)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被签发。该信用证的申请人是来运多公司。多田野公司是该信用证受益人。该信用证是用于支付型号为(略)多田野液压机。因此,可以认定:林某某通过订立担保书的方式为信用证项下的欠款向多田野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林某某上诉称:林某某在担保书中只是为信用证申请人来运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与本案中多田野公司和柏莱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其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第三次开庭时,审判长问:“原告(多田野公司),刚才林某某说同意适用中国大陆某律,你们是不是同意适用中国大陆某律”多田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回答:“同意。”但是开庭后不久,多田野公司即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表示对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适用中国大陆某律不予追认,并坚持仍应依担保书的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原审法院遂没有认可多田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这一意思表示的效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当事人在原审庭审时已一致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一个理由。但是在其变更后的上诉理由中则不包括此项内容。

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多田野公司为查明其认为本案应当适用的香港法律,提供了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曾文兴公证的由香港曾陈胡律师事务所郑世德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内容如下:

一、林某生(林某某)在该担保合同下之责任应按如何理解该担保合同之性质及内容而定。一般来说,香港法院会采用“自然及正常意义”之原则去理解合同之性质及内容。担保合同下之责任一般是附属责任,即有关责任及基于主债务责任之有效及继续存在而存在。然而,沿用普通法之法院亦曾经在个别案件中将担保合同下之责任理解为主债务责任。因此,每份担保合同均须按其个别之条文来理解担保人在其下之责任的性质及内容。

该担保合同第一条款订明林某生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以主债务责任人(而并非只是担保人)之身份向债权人保证按其要求向其支付债权人尚未收到为数(略)日元之货款(“主债务”)及按债权人要求补偿其因同意签署该担保合同而产生或有关之所有损失,惟林某生之总责任不超过(略)日元。

普通法是香港法律之一部分而其在本段所涉及的问题上适用。根据[1998](略)之澳洲法院判例及[1991](略)之新西兰法院判例(两判例在香港法院均适用),有关担保人在载有类似上述“以主债务责任人身份保证”的条款之担保合同下责任被有关法院判定为相当于主债务责任。因此,按上述原则及判例来理解该担保合同,尤其是林某生在其内乃同意保证支付主债务而并非保证原主债务人履行还款责任,林某生与原债务人所承担责任并无区别,债权人可以就主债务在无须先追讨及/或起诉原主债务人的情况下直接追讨及起诉林某生在该担保合同下之责任。林某生在该担保合同下之责任对债权人来说是个别及独立之主债务责任而并非附属责任。由于该担保合同并无规定债权人只可在追讨及/或起诉原主债务人后才可起诉林某生,因此即使林某生在该担保合同下之责任属附属责任亦不影响债权人直接向林某生起诉之权利。

二、按照香港法律及上述分析,该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是有权直接向担保人林某生主张权利。根据香港法律第347章《时效条列》第4条(1)款订明,基于简单合约的诉讼,不得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提出。该担保合同属简单合约的一种。“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为债权人向林某生追讨权利产生的日期。由于债权人只可在其向林某生要求付款后才可向林某生提出诉讼,因此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乃债权人要求林某生付款之日。根据该担保合同第3条,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应不早于1998年4月30日后之90天,即1998年7月29日。在该日期后及在债权人要求林某生付款后之6年内,债权人可随时向林某生主张权利及追讨和起诉林某生在该担保合同下之责任。

三、与内地法律体系不同,香港法律就担保合同并没有硬性设置法定的“保证期间”。所以除非签署担保合同的有关人士在担保合同内列明“保证期间”或类似的条款,否则担保人的责任应为连续性的直至债权人全部收回被担保的债项为止。由于该担保合同内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问”或类似的条款,所以林某生的保证责任只会在下列任何一情况出现后才可免除:(1)、债务人已偿还所有欠款予债权人;(2)、林某生已偿还所有欠款予债权人;(3)、超过6年的诉讼时效已过,债权人并没有以民事诉讼形式向林某生追讨所担保之款项。由于上述情况并未出现,因此林某生仍须负上该担保合同下之责任。

针对该份法律意见书,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翁宗荣公证的由香港律师赵瑞庭出具的《法律意见回函》,作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意见书的质证意见。该回函主要内容如下:

行并没有机会审阅本案的多田野及柏莱福两司所立的“买卖合同”文件细节,及主债务人((略))和担保人林某某先生之关系。根据本行跟进了解,担保人林某生并没有在柏莱福及(略)两间公司担任董事职衔或拥有上述两公司之任何股权。

本行同时假设多田野及柏莱福的“买卖合同”乃依法确立,并没有失效。本行亦同时假设由“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主债务与案中“担保合同”一并共存。因为曾有英国法庭案例清楚指出:如主合同为非法合同或因为其它原因失效的话,担保人的责任会随之而消失。(略)[1963](略);(略)(1884)(略).据此,本行就案中该份“担保合同”提出以下法律意见谨作参考:

1、担保合同/保证还款合同。法庭在过往处理如何诠释一份担保档的时侯,曾经采纳两套不同的理解模式。有案例指出,法庭应严紧地采纳一套对担保人有利的诠释方法。另外,亦有案例指出法庭应按照解释一般商业协议的原则去理解和诠释担保档,因为担保合同与一般商业合同无异。在应用解释一般商业合同原则之同时,有两点值得在此提出研究。其一是究竟立约双方是否拥有相若的议价能力。这一点法庭是需要按照案中的证据所定断的。另一点是应否采用“不利出者原则”。根据“不利出者原则”,如一份法律档含有歧义或存在两种不同演释方式,法庭应取不利于提交或草拟该文件一方的释义。在本案中,如法庭裁定该份担保合同是由多田野公司一方草拟的话,法庭应采纳对担保人林某生有利的理解,反之亦相同。

2、担保合同之有效性。同意前述法律意见书中关于“每份担保合同均须按其个别之条文来理解担保人在其下之责任的性质及内容”的意见。在处理担保合同这一类别时,法庭需要考虑一些可以令该合约失效的因素。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均取决于与主合同的共存。由于本行并没有直接参与本案或代表任何一方进行诉讼,因此未能详尽了解涉案的各样争议事项。本行不会就本案双方之案情评论或发表任何法律意见,但根据香港民事诉讼法则,原诉人需要肩负举证之责任,即证明有关之主合约及其担保合同并没失效。而该民事举证标准是以相对可能性的衡量为准则。

3、担保合同之执行性。就债权人可否向担保人直接执行该担保合同,曾陈胡律师行之法律意见书中只从该合约条文方面进行分析,并大胆地推断及作出结论:“林某生在该担保合同下之责任对债权人来说是个别及独立之主债务责任而非附属责任。”本行对该结论不敢苟同,原因是法庭除了从条文内容分析之外,还会考虑很多外在因素去决定债权人可否直接向担保人林某生主张权利和进行诉讼。其中一点是涉及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列”的问题,这一点曾陈胡律师行之法律意见书中已提出,本行将不作重复。

另外,根据普通法原则,法庭曾在不同案例中阐明:在有很多不同的情况下,法庭会禁止兴讼一方执行其担保合同。以下所列出之例子谨作参考及并不代表适用之案例经已全部列出:(1)、如主合同被作出重大变更改动,除非得到担保人同意,否则担保人之责任解除。(2)、如债权人违反了主合同的重要条款,将会导致担保责任解除。(3)、在没有担保人的同意下,如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或其它共同担保人宽限时间的话,担保人的责任是会消除的。(4)、不当影响或胁迫亦会导致担保责任解除。

4、其它。担保合同内第六条,按照香港法律所理解,其含义为:立约双方同意应用香港法律来解释担保合同,并同意受到香港法律所规管。另外,双方就司法管辖权方面,均不可撤回地同意香港法庭并非唯一拥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庭。就这一点而言,根据普通法原则,因为涉案一方已曾在一地(香港)提出立案并进行诉讼,继而再在另一司法体系提出相同诉讼。本行初步意见认为,这一种做法已违返了普通法内法律冲突某些原则,并可能触发第二司法体系引援(略)和(略)两项法律原则及按(略)第二十一条,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并搁置有关司法程序。运用否决权与否,则为法庭之固有管辖权((略))份内的决定。按照该两项法律原则,立约双方分别为香港法人及自然人,案中所涉及之事情也在香港发生,香港法院应为最合适审理该案件之法院。

还有一点值得补充的是,涉案中的担保档看似是以契约形式成立的,立约双方均需要拥有成立契约的能力((略))和充份授权((略))。另外,确立契约是需要按照一些特定的规则去签署方为有效((略))。立约人如属个人,他/她必须以签署、盖印及交递((略),(略))这种模式确立执行。如立约人一方为法人团体((略))例如:有限公司之类,签署人必须获得适当授权。另外,法人团体或公司的公章/戳记必须根据有关团体之组织纲领或公司章程的程序作出符印((略))。如立约双方未能依照有关规定确立契约的话,该契约可被视为并未有效地确立((略)),导致该契约不被法庭承认的。值得一提的是,有加拿大的案例(在香港法庭可被援引作参考之用)清楚指出:如果印章或戳记并非在签署时同时符印,而是在交递之后才符印的话,可导致担保人的责任会被免除。

根据前述香港民事诉讼法则,如有争议的话,原诉人是需要就契约的有效确立((略))这一点向法庭举证,并达至一般民事诉讼举证标准。

5、总结。就本案分析而言,案中主体债务为多田野及柏莱福两司之间的货款责任。而担保合同内,担保人林某生向债权人保证(略)公司开具信用证付款的责任,两者似乎不能混为一谈。再者,本案中主体债务是否与担保责任共同存在呢这一点本行与曾陈胡律师行的结论是不一致的。

综合以上各点及前述之普通法原则,本行认为债权人不能直接及无条件地向担保人林某生主张权利及执行该担保合同,而林某生的担保责任是关乎于(略)开具信用证之付款责任,并非如债权人所主张的个别及独立之主责任。担保人的责任是建基于主债务的存在,如主债务不能确立的(即多田野与(略)之间的债务),那么担保人的责任也不能成立。根据香港法律,由于担保合同法并没有成文法的规管,法庭唯有依靠香港及英国法庭(或其它普通法体系内)过往案例中所阐述之法律原则去审理。

本院对林某某提交的由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回函所表达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评价:1、在如何诠释一份担保文件的问题上,该质证意见列举了有学者归纳的法庭在实际操作中曾采用的两种不同的理解模式,但没有对本案的担保合同应适用何种诠释方法提出明确的意见。2、在认定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上,该意见首先同意被上诉人的法律意见书中关于“每份担保合同均须按其个别之条文来理解担保人在其下之责任的性质及内容”的意见。并且认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均取决于与主合同的共存。该意见还就涉及担保合同争议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由于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不属于准据法所要调整的范畴,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观点不予采纳。3、在担保合同的执行性问题上,该质证意见列举了导致禁止兴诉一方执行担保合同的四种情形,但本案认定的事实中不存在该四种情形。4、该质证意见就管辖权问题和担保契约如何有效确立及其举证责任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由于管辖权问题不是本院要求当事人提交法律意见书所证明的准据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故对该质证意见中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该质证意见最后就本案主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并据此认为上诉人不是为本案中的主债务提供担保的人并因此不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中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当事人的认定属事实认定,不属于准据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故本院对该部分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以及上诉人对该法律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法律意见书中经上诉人质证意见中同意的部分以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的部分予以采纳;对于“担保人在载有类似上述‘以主债务责任人身份保证’的条款之担保合同下责任相当于主债务责任”的法律意见,虽然上诉人不同意,但没有提出具体的理由,而该法律意见书则列出了确立该原则并在香港适用的判例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法律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适用于本案担保关系的香港法律作出如下认定:

1、担保合同须按其个别之条文来理解担保人在其下之责任的性质及内容。2、有关担保人在载有类似“以主债务人身份保证”的条款之担保合同下之责任应认定为相当于主债务责任。3、担保合同属简单合约的一种;基于简单合约的诉讼,不得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提出;“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为债权人向担保人追讨权利产生的日期。4、相当于主债务人的保证人的某证责任只会在下列任何一情况出现后才可免除:(1)、债务人已偿还所有欠款予债权人;(2)、保证人已某还所有欠款予债权人;(3)、超过6年的诉讼时效已过,债权人并没有以民事诉讼形式向保证人追某所担保之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货物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对于本案中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部分,该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中关于该部分的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对涉及到该部分的判决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均为香港地区的民事主体,且在担保合同中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因此原审法院适用香港法律审理本案的担保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柏莱福公司基于其与多田野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而欠下了案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之后,上诉人林某某与多田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保证为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提供担保,并承诺在多田野公司要求付还欠款时,它将无条件及不可撤回的作为首要责任人而非单作为担保人完全负责补偿该公司一切可能因其同意签立本约而引起的损失。林某某在该担保合同中作出的承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担保合同即不存在作为准据法的香港法律所规定之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没有违反作为法院地的中国内地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担保合同不存在作为准据法的香港法律所规定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林某某应依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林某某在合同中承诺其作为首要责任人而非单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属于类似“以主债务责任人身份保证”的约定。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担保人在载有类似“以主债务责任人身份保证”的条款之担保合同下责任为相当于主债务责任;因此,在多田野公司向其主张的情况下,林某某应当直接对该公司就信用证项下之欠款及因拖欠款项所致损失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但不得超过担保书中限定的(略)日元。因此,林某某关于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多田野公司对原审判决林某某对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部分判决予以维持。林某某关于由多田野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和林某某的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与本院适用香港法律审理的结果一致,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军

代理审判员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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