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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宁波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9日6时41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属被告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的重型普通货车从宁波驶往横山码头方向,途经鄞州区X省道23KM+480M路段,与道路右侧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王某发生刮擦,原告王某倒地某又被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2011年4月26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左髋关节和膝关节累计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骨盆多发性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后遗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双下肢疤痕面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8505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某9840元,误工费15163元,残疾赔偿金96974.8元,营养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826.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物损失200元,拐杖轮椅费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52418.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某、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对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甬(公)鄞交认字【2010】第(略)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过程、事故当事人身份、被告张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2、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宁波市第六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88天,花费医疗费185055.51元的事实;

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左髋关节和膝关节累计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骨盆多发性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后遗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双下肢疤痕面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某期限需4个月、营养期限需3个月、误工时间从损伤之日至鉴定日,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花费鉴定费2000元等事实;

4、陪护某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某的事实;

5、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身份证二份。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7、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拐杖轮椅费718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张某、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4、6、7项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中的病历、出院记录、六院证明,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故予确认;对医疗费发票中的部分收据应为住院日用品费损失,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84073.91元、住院日用品费损失为981.6元。关于第5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损失情况,故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9日6时41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属被告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的重型普通货车从宁波驶往横山码头方向,途经鄞州区X省道23KM+480M路段,与道路右侧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王某发生刮擦,原告王某倒地某又被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经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88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4073.91元、住院日用品费981.6元,拐杖轮椅费718元。2011年4月26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左髋关节和膝关节累计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骨盆多发性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后遗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双下肢疤痕面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某期限需4个月、营养期限需3个月、误工时间从损伤之日至鉴定日,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花费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王某1500元。

又查明,原告王某的被抚养人有父亲王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杨某某夫妻共育有子女五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行至肇事路段,注意力不集中,与右侧行驶的自行车横向间距过近,以致发生刮擦并碾压,应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张某赔偿。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某系受被告某某雇佣或被告某某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日用品费、拐杖轮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4月25日,计5个月零6天,误工费为2808X5.2=14601.6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应为64218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30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损失情况,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某、次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的伤构成伤残,应视为已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被告因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某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关于财物损失,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84073.91元,住院日用品费9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某9840元,误工费14601.6元,残疾赔偿金96974.8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21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拐杖轮椅费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87847.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某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其余损失267847.91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张某尚应赔偿原告王某266347.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873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81元,被告张某负担7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俞奇明

人民陪审员赵宝德

人民陪审员黄燕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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