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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戴某合伙协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莫崇进,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戴某合伙协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崇进,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因市场销售供应木薯紧张,之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刘某祥、刘某伟两人与被告说合,要做木薯收购生意。关于收购木薯垫资问题,先由刘某祥、吴某垫付(吴某参与收购经营),被告操作收购与运往收购单位全某操作过程,为便于收购木薯经营行情,暂行收购三车,收购木薯所得款统一转进刘某祥账户,因短期结清货款,没有订立协某。2009年4月19日共收购木薯101780公斤,分三车由被告运往广西凭祥市桂鹏贸易公司过磅收购。前两车已经结算,被告经手将款60000元整入刘某祥账户,现第三车收购垫资款均是原告全某垫付。至今原告的垫资款和差价3960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及转到刘某账户。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目前资金紧缺为由而搪塞,且立下承诺一张,然后手机不接。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收购木薯垫资及差价款396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保证》,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2、《证言》,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3、《磅码单》,证明原告收购木薯货物重量。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基本属实。实某上我是中间人,我与原告一起去买木薯,之后将木薯发往在北海的中粮集团酒精厂。酒精厂收货的人说那边厂里资金紧张就没有向我支付最后一车的木薯款,所以我就没有支付给原告垫付款,我一直都在向酒精厂追偿这款项。另一方面,原告说我不接电话不属实,对于暂不付款也向原告解释过。我会支付给原告木薯垫付款,但现在我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我愿意在今年内分期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某告认为基本属实,本院对被告承认的事实某以认定。原、被告合伙进行木薯购销业务,收购第三车木薯的资金由原告垫付,销售该车木薯的货款由被告负责追讨。2011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保证三个月内追讨货款39600元,如逾期无法追回,则由被告负责偿还39600元给原告。出具《保证》系被告真实某思表示,被告所说的追讨货款的期限已过,不论是否追得货款,被告都应履行其所作的保证,偿还货款396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应偿还货款39600元给原告吴某。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云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潘雪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某,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某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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