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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丁诉被上诉人刘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地震局地壳应力研究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相凯,北京市大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评剧院演员,住(略)。

上诉人刘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丁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丁于1998年7月与阳坊镇X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租村东60亩耕地,用于种植业、养殖业,承租期限为28年,从2000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每亩土地年租金216元,于每年7月1日前付清全某租金。2005年由于刘某丁年老体弱、妻子生病,无力经营,经人介绍与刘某丁达成口头协议,将刘某丁承租的土地一半,即30亩土地转让给刘某丁经营,所有再投资由刘某丁负责。上述土地使用权、地上物归刘某丁所有,并由刘某丁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刘某丁与刘某丁签订转让合同后,刘某丁应一次性给付刘某丁土地、地上物转让费30万元。刘某丁与刘某丁于2005年6月2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书》、《地上物转让协议》以及附件《全某委托协议》,《合作协议》第3条刘某丁负责技术指导,刘某丁接受土地经营权转让后以每年1万元工资标准聘用刘某丁担任技术指导工作。双方签订合同后,刘某丁将土地交由刘某丁经营,刘某丁按双方约定向刘某丁索要土地转让费30万元,刘某丁以暂时没有给付能力为由进行推托,直至2010年7月,刘某丁以种种理由仍未给付,而且停付刘某丁聘用工资年1万元,未按刘某丁与东贯市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更有甚者刘某丁未经村X区政府批准,在园内建造违章建筑,被勒令停建,饲养犬未加有效管理将刘某丁的保姆咬伤,逼迫刘某丁与其签订了不承担民事责任协议。综上所述,刘某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刘某丁的合法权益,故刘某丁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05年6月21日签订的《地上物转让协议》、《全某委托书》、《协议书》、《合作协议》,诉讼费由刘某丁负担。

刘某丁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某丁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土地经营转让费20万元;签订协议后,刘某丁于2005年6月21日首期支付了3万元土地经营转让费,以后即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每年定期向刘某丁支付1万元的土地经营转让费,同时刘某丁每年还定期向原土地发包方代刘某丁交纳30亩土地承包费,至2010年刘某丁突然拒收土地经营转让费,并经常到刘某丁经营的土地内干扰刘某丁经营;刘某丁要求刘某丁给付土地、地上物转让费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刘某丁是在刘某丁无力经营土地且经营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接受刘某丁请求,承接其30亩土地经营权,明确约定30亩土地内,全某地上物及水电设备刘某丁自愿一次性转让刘某丁,同时约定刘某丁不再对转让的地上物主张任何权利。刘某丁接手后,对地上物进行了翻建重建,刘某丁突然提出无任何依据的30万元的转让费,刘某丁不能接受;如刘某丁终止协议,将会给刘某丁带来巨大某失,自刘某丁开始经营30亩土地之后,对所经营土地进行了约500万元的投资,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进行着合法经营,现刘某丁突然与刘某丁解除协议,会给刘某丁造成极大某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5日,刘某丁(乙方)与昌平区X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村东的60亩耕地承包给乙方经营种植、养殖使用,承包期为28年,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承包费12954.60元,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费。承包期间乙方自主经营,享有土地使用权、收益权及继承权,乙方要合理开发使用土地,不得改变耕地的使用性质,不得荒芜耕地。乙方不得随意将所承包的土地转包他人或抵押,承包期间乙方所购置的财产合同期满归乙方,不易拆除的可协商折抵甲方。

2005年6月21日,刘某丁为刘某丁出具《全某委托书》,刘某丁将承包的昌平区X村的30亩土地,全某委托刘某丁经营管理。

同日,刘某丁(甲方)与刘某丁(乙方)签订《地上物转让协议》,双方就甲方在其经营期间地上物所有权的转让达成协议,约定,原承租土地范围(60亩土地西边的30亩土地)之内甲方所有的房屋、大某、水、电设备及一切地上物由甲方自愿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双方协议生效后,甲方保证不再向乙方主张土地上任何地上物的权利。

同日,刘某丁(甲方)与刘某丁(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丁现将已承包的昌平区X村大某的60亩土地的一半,30亩土地全某委托刘某丁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在刘某丁经营管理的30亩土地上的所有地上物归刘某丁所有;协议签订后的承包期内,遇有国家及地方等征用土地的情况,刘某丁是唯一合法的被补偿者,所有补偿费及一切相关补偿,归刘某丁所有,甲方自愿放弃;被委托人刘某丁应遵守刘某丁与昌平区X村大某所签的合同内容,在刘某丁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如违反合同内容,由刘某丁负责。

同日,刘某丁(甲方)与刘某丁(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签订协议之日起,合作经营30亩土地,协议签订后的所有再投资由刘某丁负责,同时30亩土地上的所有地上物归刘某丁所有;合作期间刘某丁负责经营管理,刘某丁负责技术执导,经营期间双方任何一方如遇不测(死亡),另一方有权继续经营,合作方式不变;经营期间,刘某丁应遵守刘某丁与昌平区X村大某所签的合同内容,如违反合同内容,由刘某丁负责。

同日,刘某丁为刘某丁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与刘某丁的合作费叁万元整(计三年合作费),合作费总计为贰拾万元整,还剩下合作费壹拾柒万元整”。2006年7月24日,刘某丁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丁合作费壹万元整,还欠壹拾陆年”。2007年6月30日,刘某丁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丁合作费壹万元整,还欠费15年”。2008年8月7日,刘某丁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丁合作费壹万元整,还欠14年”。2009年9月20日,刘某丁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丁合作费壹万元整(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

刘某丁与刘某丁签订协议后,租金的交纳方式为,自2006年至2009年,刘某丁与刘某丁前往阳坊镇X村经济合作社交纳租金,租金由刘某丁支付。2010年双方因刘某丁提出刘某丁应交纳全某费用发生争议,刘某丁未接收刘某丁租金,向村经济合作社交纳的租金由刘某丁支付。2011年租金由刘某丁自行向村经济合作社交纳。

自刘某丁实际经营土地后,新建了部分房屋,投入较大。2010年10月21日,刘某丁在涉案土地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刘某丁。同年11月15日,昌平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认可昌平区X村东20米处(30亩土地)现经营者为刘某丁。

2011年4月24日,刘某丁向刘某丁送达通知书,内容为:“请你接到本通知次日起至二零一一年五月五日止,按你与刘某丁于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刘某丁土地、地上物转让费三十万元、聘用技术指导年工资一万元,土地承包费0.65万元,共计31.65万元,如逾期仍未给付,刘某丁即日提出解除转让合同,刘某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刘某丁现诉至法院,认为刘某丁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其交纳30万元的土地转让费用,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协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5年6月21日刘某丁、刘某丁签订的《地上物转让协议》、《全某委托书》、《协议书》、《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某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刘某丁以刘某丁未按约定交纳30万元土地转让费为由,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刘某丁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刘某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协议书》、《全某委托书》是刘某丁对承包60亩土地其中的30亩的处分。由于刘某丁当时无力经营所承包的全某土地,故将其中的一半30亩暂时全某委托刘某丁管理,刘某丁与刘某丁是一种授权委托关系,并且双方签约时为了不产生歧义着重强调双方是授权委托关系,在协议内容上也明确了刘某丁所享有的权利,完全某合授权委托协议的形式。如果刘某丁主张是土地经营转让协议,那么该协议应该规定刘某丁享有的转让收益,故该协议并不符合刘某丁主张的土地经营转让协议的形式要件,并且刘某丁不是本村X村委会决定也无权转让该土地经营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刘某丁要求解除该协议,完全某合法律规定。2、《合作协议》是刘某丁与刘某丁约定,刘某丁负责经营管理,刘某丁负责技术指导,并且刘某丁承诺,如果刘某丁能够作为刘某丁的技术指导,刘某丁每年给刘某丁一万元劳务费,虽然该协议未写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但是刘某丁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刘某丁每年支付刘某丁一万元劳务费。3、《地上物转让协议》是刘某丁与刘某丁签订的对承包土地上刘某丁的财产转让所达成的协议。协议规定刘某丁所有的房屋、大某、水、电设备及一切地上物自愿一次性转让给刘某丁,转让费为30万元。该转让费也和上述劳务费一样只是口头约定,后刘某丁一直要求履行该转让费。但是刘某丁暂时没有给付能力为由进行推脱。直到2010年,刘某丁不再承认有转让费这一约定,而主张是刘某丁无偿转让给了刘某丁。刘某丁承租土地上的地上物,价值约40多万,不可能会无偿转让刘某丁,并且协议书上也没有无偿转让规定,刘某丁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单独与刘某丁签订《地上物转让协议》充分显示刘某丁对该财产的重视。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一审法院没有认清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事实应该适用《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刘某丁有权解除合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刘某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丁承担。

刘某丁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丁与刘某丁签订的《地上物转让协议》、《全某委托书》、《协议书》、《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刘某丁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刘某丁与刘某丁签订的上述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而非刘某丁上诉提出的委托合同。故刘某丁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刘某丁与刘某丁未就上述协议的解除达成约定时,刘某丁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应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本案中,刘某丁以刘某丁未按约定给付30万元转让费为由,请求解除上述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刘某丁要求解除上述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丁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论证,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丁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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