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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莞市创展广告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北京市蓝色经典网络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创展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蓝色经典网络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创展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创展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市蓝色经典网络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经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卫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广告公司在一审时起诉称,经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授权,蓝色经典公司成为腾讯网(www.x.com)中房产频道(腾讯蓝房网www.x.com)中唯一的运营商。据此,2009年11月6日,东莞创展公司与蓝色经典公司签订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合作协议和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蓝色经典公司指定东莞创展公司为腾讯蓝房网广东省东莞市分站合作协议,并授予东莞创展公司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运营资格。有效期为2009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东莞创展公司在东莞区域内向其直接客户进行广告业务招商。此后,东莞创展公司开始招聘,培训人员,购买设备,租某、装修办公场所,通过各种途径对外宣传和推介网站。2010年12月27日,蓝色经典公司向东莞创展公司及全某其他分站发某了关于蓝房网2011年全某分站合作调整通知,称鉴于蓝房网合作伙伴腾讯公司与蓝房网的合作合同将于2010年12月31日结束,自2011年1月1日起蓝房网站内所有内容,均不得再使用腾讯公司的名义及相关标识并要求东莞创展公司与蓝色经典公司重新确认2011年合作意向。蓝色经典公司的上述行为,使得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基础完全某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仅对东莞创展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而且直接导致东莞创展公司对第三方客户的违约,给东莞创展公司和东莞创展公司客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现东莞创展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东莞创展公司与蓝色经典公司之间签订的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的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蓝色经典公司赔偿东莞创展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蓝色经典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一、东莞创展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东莞创展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将双方合作网站进行承包,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东莞创展公司没有与蓝色经典公司续签第二年度的合同及缴纳第二年度的费用,所以要求蓝色经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四、东莞创展公司提供的本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按照合同约定,分站建设的资金都是由东莞创展公司自行承担;五、东莞创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所涉及的对第三方的赔偿,是不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六、双方合同约定的合作网站是腾讯蓝房网,而不是腾讯网。现蓝色经典公司提出反诉,2009年11月6日,东莞创展公司与蓝色经典公司签订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合作协议。2010年11月12日,东莞创展公司与东莞市根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根源公司)签订广告总代理合同。2010年11月25日,东莞创展公司与东莞市博凌电脑平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博凌公司)签订广告总代理合同。东莞创展公司把东莞部分区域委托给上述两家公司独家代理(承包)经营,承诺在合作期限内不能对相关镇区的项目承接网站业务。东莞创展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第九条第9款的约定,构成违约,蓝色经典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蓝色经典公司支付违约金,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东莞创展公司与蓝色经典公司签订的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合作协议已经于2010年11月5日终止;2、请求判令东莞创展公司支付违约金184000元。

东莞创展公司对蓝色经典公司的反诉辩称,东莞创展公司没有将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以承包、租某、合伙等方式将经营权转授权给其他公司,自始至终独立经营;东莞创展公司分别与东莞根源公司、东莞博凌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仅仅是网站的业务部门对外开展、扩大业务的一种市场营销方式和方法,两份代理合同根本没有涉及网站经营权的内容;蓝色经典公司依据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合作协议第九条第9款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东莞创展公司不存在该条款所述的违约行为。该条款的目的在于明确谁在经营东莞分站,便于进行监管和联系,东莞创展公司自始至终在自己经营,配合蓝色经典公司对整个蓝房网的监管,双方一直保持沟通和联系;蓝色经典公司明知与腾讯合同只有一年就到期的情况下,故意与东莞创展公司签订三年的协议,导致分站运行一年就被迫终止,致使双方合作协议不能履行。综上,蓝色经典公司称东莞创展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蓝色经典公司(甲方)与东莞创展公司(乙方)签订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www.x.com[腾讯蓝房网]全某唯一运营商,现指定乙方为腾讯蓝房网广东省东莞市分站合作伙伴,合作网站域名为://dg.x.com。甲方提供该分站域名,服务器和技术支持,由乙方负责内容建设和管理。甲方不承担该分站建设和运行的资金和债务。合作期间,乙方独立运营该合作网站。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授予乙方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运营资格,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由乙方在东莞区域内向其直接客户进行广告业务招商。乙方权利业务:乙方经甲方同意后,可以以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的名义、在东莞开展展会、论某、讲座、访谈、新闻发某、文艺演出等多种经营活动;乙方承担运作该分站业务的所有费用和风险,包括办公场地租某、办公设施购置等频道建设资金,管理、维护该分站所需的固定和变动成本费用,在媒体上进行软、硬广告宣传的费用;乙方可以使用腾讯蓝房网的频道域名、服务器;乙方负责合作网站内容的制作及日常的更新维护;乙方代理甲方地方分站不得转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形式的承包、租某、合伙等方式转让经营权),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全某经济损失。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被授权为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合作伙伴。第一年合作费为15万元,于200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年合作费30万元,于2011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三年合作费47万元,于2012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合作期限为2009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诉讼中,东莞创展公司称腾讯蓝房网的域名已经变更为www.x.com。蓝色经典公司称腾讯蓝房网的域名没有变化。经本院核实,腾讯蓝房网的域名已经变更为www.x.com。合作网站域名已经变更为//dg.x.com。

2009年12月7日,东莞创展公司向蓝色经典公司支付了15万元。

2010年11月12日,东莞根源公司(甲方)与东莞创展公司(乙方)签订广告总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其所经营的腾讯蓝房网,为甲方发某网络广告信息。甲方独家代理区X镇、虎某、长安镇X镇、樟木头镇X镇。发某周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作期内,乙方给予甲方上述八个镇区所有房地产项目独家代理权利,乙方合作期内不能对上述八个镇区的项目承接本网站业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莞根源公司将东莞创展公司诉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年5月17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莞根源公司与东莞创展公司签订的广告总代理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东莞创展公司确认腾讯蓝房网东莞站已经于2011年2月28日关闭。依据我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总代理合同,判令东莞创展公司向东莞根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2万元。诉讼费5900元由东莞创展公司负担。2011年6月30日,该民事判决书生效。

2010年11月2付┹璨竟ㄋ祝郊┓耄付摧勾竟ㄋ遥揭┓┣愣婀芨泶侠迹ㄔ叶揭岱┨涔挠诘短堆坷付据孜郊⒎挤缤懵婀鸥⑿O住郊泶蚯付咻赘W镇X镇、企石某X区。发某周某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合作期内,乙方给予甲方上述七个镇区所有房地产项目独家代理权利,乙方合作期内不能对上述七个镇区的项目承接本网站业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莞博凌公司将东莞创展公司诉至法院,2011年5月20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一法民二处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莞博凌公司与东莞创展公司签订的广告总代理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腾讯蓝房网东莞站已经于2011年2月28日关闭。依据我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总代理合同,判令东莞创展公司向东莞根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诉讼费2900元由东莞创展公司承担。2011年6月30日,该民事判决书生效。

2010年12月27日,蓝色经典公司发某通知,称鉴于蓝房网合作伙伴腾讯公司与蓝房网的合作合同将于2010年12月31日结束,蓝房网将一如继往的运营www.x.com专业房地产频道。蓝房网全某合作分站请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以传真形式与蓝房网确认2011年合作意向,逾期不回复将视同自动解约,届时蓝房网将停止所有相关服务。

2011年3月1日,蓝色经典公司向东莞创展公司发某关于蓝房网东莞站合作终止的通知,称蓝色经典公司向东莞创展公司发某蓝房网合作协议续约确认函,并与公司负责人进行沟通后,东莞创展公司均未明确表示继续与蓝房网合作,根据合作协议中的确认原则,双方每年度需进行续签确认,蓝色经典公司至今未收到确认函,因此视为合同自动终止,关闭和停止相关服务系统。

一审诉讼中,东莞创展公司提交了一份授权书,声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授权蓝色经典公司为腾讯网房产频道唯一的运营商。

一审诉讼中,蓝色经典公司称双方合作期限只有一年,因东莞创展公司没有与其续签第二年合同,也未支付第二年度合作费,故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于2010年11月5日终止。对此,东莞创展公司称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而不是一年,合作协议第十条虽涉及合同续签的内容,其用意是确定东莞创展公司的付款日期,通过履行续签手续催促东莞创展公司按期付款。

一审诉讼中,东莞创展公司提交了若干张工资清单,用以证明2010年1月到2011年2月,为经营网站聘用人员,发某工资共计368729元;提交了若干张办公用具、设备的送货单、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为经营网站添置办公用具和设备花费共计17830元;提交了若干张广告宣传费收款收据、发某、送货单,用以证明其对合作网站投入的广告费和宣传费用共计96188元;提交了一份写字楼租某合同和若干张收条,用以证明其为经营网站租某办公场所支付租某95200元、押金13600元。东莞创展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包括了上述费用,还包括根据(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创展公司需承担定金损失32万元,诉讼费用5900元,丧失了本应获得的合同收入160万元,共计(略)元;根据(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创展公司需承担定金损失15万元,诉讼费用2900元,丧失了本应获得的合同收入80万元,共计952900元;第一年合作费用15万元。以上损失共计(略)元,东莞创展公司只主张2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莞创展公司与蓝色经典公司签订的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合作协议、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合作补充协议反映了双方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两个:第一、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一年还是三年;第二、东莞创展公司是否存在转让经营权的行为。

关于双方合作期限的问题,东莞创展公司主张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蓝色经典公司主张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双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2009年11月13日前、2011年1月1日前、2012年1月1日前分别支付15万元、30万元、47万元。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上述条款,可以认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分三年交纳合作费用,故蓝色经典公司主张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分期付款方式与双方合作期限分属不同概念,蓝色经典公司不能仅以东莞创展公司没有交纳第二年合作费用,而主张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蓝色经典公司不能仅以东莞创展公司没有交纳第二年合作费用,而主张双方合同已经于2010年11月5日终止,故蓝色经典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合作协议已经于2010年11月5日终止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转让经营权的问题,东莞创展公司主张其分别与东莞根源公司、东莞博凌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只是对外开展、扩大业务的一种市场营销方式,根本没有涉及网站经营权的内容;蓝色经典公司主张东莞创展公司将东莞部分区域委托给上述两家公司独家代理(承包)经营,构成违约行为。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东莞创展公司独立经营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可以以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的名义、在东莞开展展会、论某、讲座、访谈、新闻发某、文艺演出等多种经营活动;承担运作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业务的所有费用和风险,包括办公场地租某、办公设施购置等频道建设资金,管理、维护该分站所需的固定和变动成本费用,在媒体上进行软、硬广告宣传的费用;可以使用腾讯蓝房网的频道域名、服务器;负责合作网站内容的制作及日常的更新维护;可以在东莞区域内向其直接客户进行广告业务招商。由此可以看出,东莞创展公司的经营权并不限于广告业务招商,而且包含开展展会、论某、讲座、媒体宣传等多种内容,经营权是行使以上多种权利的统称,是一个整体,不能仅以部分内容代指整体经营权。东莞创展公司分别与东莞根源公司、东莞博凌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只是涉及在东莞的部分区域进行广告招商,并不能视为对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经营权的整体转让,故蓝色经典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蓝色经典公司要求东莞创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蓝色经典公司为腾讯蓝房网(www.x.com)全某唯一运营商,东莞创展公司为腾讯蓝房网广东省东莞市分站合作伙伴,合作网站域名为//dg.x.com,蓝色经典公司提供该分站域名,东莞创展公司负责内容建设和管理。蓝色经典公司作为腾讯蓝房网的全某唯一运营商及东莞分站域名提供者,在双方合作期限内,有义务保证上述网站正常运行。现腾讯蓝房网域名和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域名已经变更,与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不一致,特别是网站名称这一关键内容发某改变,势必给东莞创展公司的经营造成影响,蓝色经典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东莞创展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合作协议系蓝色经典公司违约导致解除,东莞创展公司有权要求蓝色经典公司赔偿损失,故东莞创展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金额,根据(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因腾讯蓝房网东莞站于2011年2月28日关闭,导致东莞创展公司与东莞根源公司、东莞博凌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的解除,因此判令东莞创展公司双倍赔偿定金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域名由蓝色经典公司提供,现该网站关闭,并不是由东莞创展公司造成的,系由蓝色经典公司造成的,故东莞创展公司双倍赔偿的定金损失及诉讼费用,属于蓝色经典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蓝色经典公司承担,具体损失金额应包括定金损失47万元及诉讼费用8800元。东莞创展公司称因解除合同丧失的合同收入,并非纯为利润,且具有不确定性,故不属于违约责任范围。自2009年11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至腾讯蓝房网东莞站关闭,已有一年的时间,此期间,东莞创展公司正常经营,理应支付合作费用15万元。东莞创展公司要求的房屋租某、人员工资、办公设备、广告宣传均属其经营网站的正常支出,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综上,蓝色经典公司应赔偿东莞创展公司经济损失478800元,东莞创展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东莞创展公司与蓝色经典公司于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签订的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合作协议;二、蓝色经典公司赔偿东莞创展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七万八千八百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东莞创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蓝色经典公司的全某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东莞创展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虽查明蓝色经典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但没有判令蓝色经典公司赔偿东莞创展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不当。为经营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东莞创展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故请求法院判令: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判令蓝色经典公司赔偿东莞创展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诉讼费由蓝色经典公司负担。

蓝色经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蓝色经典公司与东莞创展公司之间的合作期限为三年有误。虽然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提及合作期限为2009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但这一约定并非双方合作的真实期限约定,而只是双方之间就总合作期限所达成的初步意向,双方之间真正的合作期限为一年一签;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转让经营权(即转授权)的问题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有东莞创展公司不得将代理的地方网分站转授权的内容,但根据东莞创展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广告代理合同可知,东莞创展公司已将经营权进行了转授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内容,改判支持蓝色经典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全某诉讼费用由东莞创展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莞创展公司与蓝色经典公司签订的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合作协议、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关于本案中双方的合作期限问题,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09年11月13日前、2011年1月1日前、2012年1月1日前分别支付15万元、30万元、47万元。据此可知,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每年交纳当年合作费用,故蓝色经典公司关于合同中合作期限三年的约定并非双方就合作期限的真实约定,而只是双方之间就总合作期限所达成的初步意向,双方之间真正的合作期限为一年一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莞创展公司是否存在转让经营权的问题,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东莞创展公司独立经营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可以以腾讯蓝房网东莞分站的名义、在东莞开展展会、论某、讲座、访谈、新闻发某、文艺演出等多种经营活动,并在东莞区域内向其直接客户进行广告业务招商。由此可知,东莞创展公司对网站的经营权并不仅限于广告业务招商,而且包含开展展会、论某、讲座、媒体宣传等多项内容,不能仅以东莞创展公司与他人签订广告代理合同,即认定东莞创展公司存在转让网站经营权的行为,故蓝色经典公司关于东莞创展公司存在转委托经营网站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东莞创展公司称因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的解除,而丧失广告代理合同的收入问题,因该收入并非纯利润,且具有不确定性,而房屋租某、人员工资、办公设备、广告宣传均属经营网站的正常支出,一审法院据此对东莞创展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东莞创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部分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蓝色经典公司、创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东莞市创展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六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蓝色经典网络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元,由北京市蓝色经典网络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四百一十九元,由东莞市创展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蓝色经典网络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四百二十八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卫鑫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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