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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蒲X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蒲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1日向被告朱XX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剑,被告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XX诉称:1998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某,2002年被告接原告到上海打工,期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原告怀孕后,于2005年3月1日在黔江区民政局补办结某手续,同月25日生育长女朱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朱某。

2004年在上海打工期间,当时还未办理结某,且原告已有身孕,为一点生活小事,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将原告打得鼻青脸肿。夫妻关某存续期间,原告不仅受到被告的殴打,还受到被告家人的多次殴打,原告被殴打后被告不给钱治疗,原告无奈只好向自己父母、亲友借钱治疗。2006年3月8日,被告外出打工时,原告又有身孕,要求其不要外出打工,被告根本不听,被告外出后,一直到次子朱某出生后也没有回家看望、照顾原告。原告作为一个农村妇女,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带着两个孩子生活十分艰辛,之后,原告也不得不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仅与原告通过一次电话,但没有等原告说完话被告就把电话挂断了,从此就失去联系至今,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011年2月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撤回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簿、结某、病历、处方笺、发票、证人证言、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证。综上所述,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存。根据《中某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婚生子朱某随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朱XX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完全某属实,被告与原告是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被告接原告到上海打工便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3月1日补办结某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有一儿一女,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某诉称的事实,原告是为了达到她要与被告离婚的目的,故意编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而不是说夫妻感情真正破裂了要离婚。虽然现在被告与原告各在一方打工,处于分居状态,这也是为了维持家庭生计,为了双方共同的孩子,被告愿意改掉过去的不足,与原告重新建立夫妻感情,同时也原谅原告过去的不良行为,其夫妻关某还能继续维持下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其二,两个孩子一直都是跟随爷爷奶奶在一起生活,原告也没有尽抚养、教育的义务,她说要抚养孩子也不是她真实意思,只要双方今后都为了一个共同的家,能相互理解、关某、过问和支持,其夫妻关某是完全某可能和好的,故请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原告蒲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某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某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某的事实。

2、李X华、蒲X俊、左X香的证人证言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的事实。

3、2005年11月30日、12月1日和12月2日的门诊处方笺;用以证明原告在正阳卫生院和民建诊所开药的事实。

4、黔江民族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2日被他人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5、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送达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的事实。

6、火车车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专程从广州回黔江再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朱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1、X号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所有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某,他们所作的证言带有严重倾向性,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相符。证据3原告到医院拿药的处方笺不能证明原告有伤,即使有伤也不能证明伤是被告打的。证据4原告住院与被告无关,2007年3月被告在外打工,没有在家。对火车票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供的2、3、4、X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均持异议但相互印证后又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的部份证据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XX与被告朱XX于1998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某,2002年2月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3月1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某办结某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朱某,现正阳街道桐坪小学读书,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朱某。在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其婚生子女一直跟随祖父祖母一起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维持正常的夫妻关某,于2012年1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明确子女抚养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蒲XX分别于2010年10月、2011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送达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某,李X华、蒲X俊、左X香的证人证言笔录,病历、处方笺,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某裂,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应当准予离婚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某,原告蒲XX与被告朱XX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某,2002年2月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3月1日补办结某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有了爱情的结某,由此能证明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是有夫妻感情的,由于双方缺乏婚后夫妻感情的进一步交流,亦使夫妻关某产生了一些裂变,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在庭审中某告也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其次,双方目前虽然处于分居生活状态,这也是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分别在外打工不能在一起维持正常的夫妻生活而分居,且这也不符合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法定离婚条件,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某明确表示愿意改掉以往的不足,要求原告谅解,原告也应当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为维护婚姻家庭关某的稳定,只要原、被告双方都能增强夫妻感情的观念,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某,平时相互多沟通、交流,常回家看看,今后的夫妻关某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蒲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蒲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某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帅世亮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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