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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蔚深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乡镇企业贸易开发公司与南宁金某市场证券交易中心、南宁金某市场、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分行资金某借纠纷案

时间:2001-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2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蔚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飞亚达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小岳,深圳市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乡镇企业贸易开发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志雄,广西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金某市场证券交易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金某大厦。

负责人:李某某,该中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金某市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金某大厦。

负责人:曾某,该市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金某大厦。

负责人:金某某,该分行行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南宁市特种玻璃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厂厂长。

上诉人深圳市蔚深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乡镇企业贸易开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宁金某市场证券交易中心、南宁金某市场、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分行及原审第三人广西南宁市特种玻璃厂资金某借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3月22日,深圳市蔚深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圳蔚深投资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蔚深公司)与南宁金某市场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南宁证券中心)签订一份债券买卖协议书,约定:深圳蔚深公司向南宁证券中心购买(九四)二年期国库券2000万元,成交价格为1098%,深圳蔚深公司应于3月23日之前将资金某入南宁证券中心的指定账户,债券交割日期为1996年3月23日,由深圳蔚深公司自提债券,南宁证券中心保证其能随时提券,若逾期则每天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当天,南宁证券中心与南宁市特种玻璃厂(以下简南宁玻璃厂)签订了一份拆借资金某议书,约定:南宁证券中心拆借给南宁玻璃厂2000万元资金,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15‰。同时,南宁玻璃厂向南宁证券中心提交一份委托书,委托南宁证券中心将其代该厂所接收的深圳蔚深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中的(略)万元分别转给案外人新联城市信用社等单位。前述债券买卖协议签订后,深圳蔚深公司即开出了金某为20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的汇票并于同年3月25日汇入南宁证券中心的账户。当日,南宁玻璃厂向南宁证券中心出具了两份委托书,其中一份载明:委托南宁证券中心于3月25日向深圳蔚深公司接收借款2000万元;另一份载明,委托南宁证券中心于3月25日还深圳蔚深公司借款3324万元。根据南宁玻璃厂的委托,南宁证券中心亦于当日将所收到的深圳蔚深公司的2000万元中的3324万元以往来款名义汇给了深圳蔚深公司,并将其余款项按南宁玻璃厂的委托汇给了新联城市信用社等单位。

同年4月10日,广西乡镇企业贸易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乡企公司)向南宁证券中心提交一份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由于我公司缺乏周转资金,经周祖宁介绍,深圳蔚深公司愿以证券汇购方式汇入3000万元(另1000万元已另案处理)作为投资款,并指定通过南宁证券中心同意给我公司使用,第一笔1995年3月24日电汇汇入2000万元,此款我公司拨给下属南宁玻璃厂作固定资产投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公司和南宁玻璃厂负责。1997年11月5日,广西乡企公司及南宁玻璃厂共同出具一份承诺书称:1993年1月成立了广西乡企业公司后,原属于永新区政府主管的南宁玻璃厂转为由广西乡企公司主管,两单位的法人代表同属一人,广西乡企公司和南宁玻璃厂委托南宁证券中心接收深圳蔚深公司的3000万元资金,以本公司在防城港开发的企沙大道收回的资金某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于1992年5月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分行(以下简称人行南宁分行)同意其设立南宁金某市场所,该市场内投资金某借中心、证券交易中心和外汇调剂中心作为其当地金某机构进行同业拆借、证券集中交易和外汇调剂的场所,由人行南宁分行管理,并属于该行的直属事业单位。南宁金某市场及南宁证券中心并未申领《金某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某机构营业许可证》,亦未办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南宁证券中心及人行南宁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也承认:金某市场是空的,不直接管证交中心,而由人行管。

南宁金某市场与深圳蔚深公司还签订过一份常年财务顾问聘请合同,约定由深圳蔚深公司指派会计师担任南宁证券中心的常年财务顾问,南宁证券中心应于1995年3月25日向深圳蔚深公司支付顾问费3324万元。该合同的落款日期为1995年3月25日,诉讼中南宁证券中心称该合同是为了掩盖深圳蔚深公司收取南宁玻璃厂的3324万元利差的行为而在事后补签的,双方间并无真实的顾问关系。

1998年3月,深圳蔚深公司以约定的债券交割期限届满后,南宁证券中心未履行交割义务且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本院债券买卖协议并由南宁证券中心、南宁资金某场和人行南宁分行连带承担返还购券款本息及罚息的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南宁证券中心的申请追加实际用资人南宁玻璃厂和广西乡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蔚深公司在与南宁证券中心签订本案债券买卖协议前已与南宁玻璃厂、广西乡企公司商议了有关借款事宜,并以债券买卖方式将款项交南宁证券中心转借给广西乡企公司、南宁玻璃厂使用,其行为违反了有关金某法规,应确认无效。三方当事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有同等过借,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际用资人南宁玻璃厂应向深圳蔚深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广西乡企公司和南宁玻璃厂共同实施借款行为,愿意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应予允许;深圳蔚深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南宁证券中心提供了何种财务顾问服务,对其所称已收取的3324万元是财务顾问费,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应认定该3324万元是深圳蔚深公司非法借贷所收取的高额利差,依法应冲抵本金;南宁证券中心因帮助违法借贷有过错,应对两第三人不能偿还深圳蔚深公司借款本金某分承担的赔偿责任。南宁证券中心具备法人资格,深圳蔚深公司主张由南宁金某市场和人行南宁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西乡企公司、南宁玻璃厂共向深圳蔚深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略)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3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二、南宁证券中心应对广西乡企公司、南宁玻璃厂不能返还的本金某分承担的赔偿责任;三、驳回深圳蔚深公司对南宁金某市场和人行南宁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深圳蔚深公司负担(略)元,广西乡企公司及南宁玻璃厂共同负担(略)元,南宁证券中心负担(略)元。

深圳蔚深公司不服广西高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债券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债券的品种、面值、金某、交割条件等内容,因为南宁证券中心未交割债券才引起了纠纷,原审认定该协议实为委托贷款协议是错误的;认定南宁证券中心具备事业法人资格毫无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南宁证券中心全额偿还债券款本息并由南宁金某市场、人行南宁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广西乡企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院所涉款项是深圳蔚深公司借给南宁玻璃厂并由该厂支付了利差,广西乡企公司于1995年4月10日出具的确认书及1997年11月5日与南宁玻璃厂出具的函件均是在签订本案有关协议书和深圳蔚深公司已经汇出款项之后出具的,且并非出具给深圳蔚深公司而是出具给南宁证券中心的,目的只是说明该笔借款与南宁证券中心无关以及用什么资金某偿还该笔借款,并用以应付南宁证券中心上级部门的检查,原审以此为理由判令广西乡企公司与南宁玻璃厂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改判由南宁玻璃厂单独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南宁证券中心、南宁金某市场、人行南宁分行及原审第三人南宁玻璃厂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深圳蔚深公司与南宁证券中心所签订的债券买卖协议,虽约定了债券品种、金某等内容,但其关于成交价格、交割日期、方式等方面的约定均不符合证券交易的一般特征且有悖国家关于证券交易管理的规定,原审根据南宁证券中心、南宁玻璃厂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所查明的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该协议名为债券买卖实为违法借贷并确认其无效是正确的。深圳蔚深公司在实际未向南宁证券中心提供顾问服务、并无真实的顾问服务关系的情况下于出借款项的同时以往来款名义所收取的3324万元资金,实际是三方约定的本案债券买卖协议中1098%的利率之外的高额利差,原审将其充抵借款本金某无不当。深圳蔚深公司关于其与南宁证券中心之间是正常的债务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深圳蔚深公司为获取高额利息所出借的2000万元资金某过南宁证券中心实际转给南宁玻璃厂占有使用并由该厂支付了高额利息,该厂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某利息的责任;南宁玻璃厂的主管单位广西乡企公司于1995年4月10日书面承认由该公司与深圳蔚深公司联系有关借款事宜及将该2000万元资金某由南宁玻璃厂使用的事实,并一再承诺与南宁玻璃厂共同承担该项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审据此认定该公司与南宁玻璃厂共同实施了借款行为并判令其与南宁玻璃厂共同清偿该项借款亦无不当,该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应免除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南宁证券中心分别与上述双方签订了债券买卖协议和资金某借协议并将该2000万元转付给实际用资人使用,违反了国家有关金某管理规定,因其帮助并参与违法借贷的过借,应对南宁玻璃厂和广西乡企公司不能偿还的本金某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南宁证券中心、南宁金某市场均是人行南宁支行设立并直属管理的单位,其并未作为事业单位进行组织机构登记,也未申领金某机构营业许可证,不具备独立从事经济活动的资格和条件,同时亦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在本案中的责任应由对其负责的人行南宁分行承担。原审认定南宁证券中心具有法人资格并判令其自行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根据不足,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二、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分行对广西南宁市特种玻璃厂、广西乡镇企业贸易开发公司不能返还深圳市蔚深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某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深圳市蔚深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略)元,由广西乡镇企业贸易开发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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