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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丁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丁,曾用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被告人段某丁先后五次窜至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盗窃,其中前四次盗走了220余斤废旧铜物品,第五次伙同他人盗走了供水铜芯电缆131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段某丁通过翻墙、爬窗户的方式窜入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废品仓库内,将一袋约54斤的废旧铜片盗走。次日销赃后得赃款700元。

2、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零时许,被告人段某丁以同样方式窜到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废品仓库内,将约51斤的废裸铜线盗走。当日销赃后得赃款1080元。

3、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段某丁以同样方式窜到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废品仓库内,将约52斤的废旧裸铜线盗走。次日销赃后得款1100元。

4、2010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段某丁以同样方式窜到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废品仓库内,将铜电缆线63余斤(裸铜线净重58余斤)盗走,次日销赃后得赃款1220元。

5、2011年6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段某丁伙同外号叫“小熊”的男子(在逃)窜到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电房附近,将已停用的供水铜芯电缆线盗走131斤。当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某丁携赃物途经中方县X镇附近时被中方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抓获。

案发后,经洪江市价格中心证明,前四次盗走的废旧铜物品作案时市场收购价格为每公斤42元。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第五次盗窃的铜芯电缆线价值为6043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段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戊、肖某己、刘某庚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段某丁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供水铜芯电缆的犯罪中,被告人段某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丁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被告人段某丁先后五次窜至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盗窃,其中前四次盗走了220余斤废旧铜物品,第五次伙同他人盗走了供水铜芯电缆131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段某丁通过翻墙、爬窗户的方式窜入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废品仓库内,将一袋约54斤的废旧铜片盗走。次日早上在怀化销赃后得款700元。

2、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零时许,被告人段某丁以同样方式窜到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废品仓库内,将约51斤的废裸铜线盗走。当日早上在怀化销赃后得款1080元。

3、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段某丁以同样方式窜到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废品仓库内,将约52斤的废旧裸铜线盗走。次日早上在怀化销赃后得款1100元。

4、2010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段某丁以同样方式窜到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废品仓库内,将铜电缆线63余斤(裸铜线净重58余斤)盗走,次日早上在怀化销赃后得款1220元。

5、2011年6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段某丁伙同外号叫“小熊”的男子(在逃)窜到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配电房附近,将安江惠峰印染有限公司已停用的供水铜芯电缆线盗走131斤。当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某丁携赃物途经中方县X镇附近时被中方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抓获。

案发后,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证明,前四次盗窃的废旧铜片、铜线215斤,作案时市场收购价格为每公斤42元,共计金额4515元,第五次盗窃的铜芯电缆线,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043元,五次盗窃金额合计10558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段某丁退回所得赃款4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陈述其安江惠峰印染有限公司供水电缆铜芯线被盗三根,其中两根红色的,一根绿色的,共计价值约6000多元的情况;

2、证人段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8日中午1时许,其在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巡逻时,发现架往惠峰印染有限公司的输电电缆线被人盗了三根,其中两根红颜色的,粗的长约13米,细的长约20米,一根绿颜色的,长约13米,电缆线都是铜线,但已经停止使用等情况;

3、证人刘某辛、肖某壬证言:分别证明2010年8月中下旬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的废旧铜片、铜线先后四次被盗,其中铜片50多斤,裸铜线130多斤,带皮铜电缆线约80来斤,共计价值约6000多元的情况;

4、被告人段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2010年8月份的中下旬先后四次到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库盗窃废旧铜片、铜线220斤,销赃后得款4100元;并供述其于2011年6月27日晚上11多钟伙同外号叫“小熊”的男子到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配电房墙角处盗剪三根铜芯电缆线,次日凌晨2点多钟,其与“小熊”的男子携带盗得的电缆线骑车途经中方县X镇附近时被公安局民警发现并抓获的事实经过;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段某丁盗窃废旧铜片、铜线及电缆线现场等有关情况;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移交清单:证明被告人段某丁被中方县公安民警抓获时从其车上提取的黄铜线4卷、钳某、工具刀、起子、摩托车,并予以扣押和移交情况;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段某丁对盗窃现场及所盗电缆线进行指认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段某丁于2011年6月28日在安江惠峰印染有限公司盗窃的电缆线价值6043元;

9、湖南省怀化市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其公司2010年8月期间被盗的闸刀开关铜片、带皮铜线、裸铜线系待处理废品的情况;

10、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证明2010年8月期间废铜市场收购价每公斤42元;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某丁于2011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携带赃物途径中方县X镇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

12、领某、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分别证明安江惠峰印染有限公司的夏某某领某铜线131斤,安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肖某己收到被告人段某丁退回的赃款4100元等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丁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供水铜芯电缆线的犯罪中,被告人段某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回了所得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丁的刑期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怀

审判员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李朝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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