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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茜婷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伙同赵某汝从湖南省湘阴县X镇,当天晚上20时左右,在洪江市黔城飞龙百货商场门口,由赵某汝动手将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湘x的红色女式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随后赵某与赵某汝轮流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回湖南省湘阴县,赵某汝付给赵某200元,并约定销赃后再付赵某1300元,后赵某汝将该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彭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800元。

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某伙同赵某汝及外号“X”乘机逃走。经鉴定,王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7400元。2011年9月2日赵某汝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某汝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钦某、蒋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某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他没有直接实施盗窃摩托车行为,只是帮忙把盗窃的摩托车骑回来。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和7月15日,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二次窜至洪江市X镇盗窃摩托车两辆,价值13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伙同赵某汝从湖南省湘阴县X镇,当晚20时左右,在洪江市黔城飞龙百货商场门口,由赵某汝动手将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湘x的红色女式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随后赵某与赵某汝轮流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回湘阴县。赵某汝付给赵某200元,并约定销赃后再付赵某1300元。后赵某汝将该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彭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800元。

2、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某伙同赵某汝及外号“X”乘机逃走。经鉴定,王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7400元。2011年9月2日赵某汝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王某某的陈述:二人均陈述了他们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摩托车的型号、购买时间、购买价格、新旧程度等情况;

2、证人蒋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7月10日晚8时许,她丈夫彭某停放在飞龙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女式两轮摩托车被盗,还证明了该摩托车是2010年9月购买,现在还比较新的情况;

3、证人钦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5日9时许,他朋友王某某停放在建设银行黔城分理处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女式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经调查是三名男子骑着往怀化方向走了,他立即打电话给双溪派出所的民警伍晓林,请求拦截。大约过了20分钟,伍晓林就打电话告诉他偷摩托车的男子被抓住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和王某某分别在他经营的“豪爵”摩托车专卖店购买了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的情况,其中彭某于2010年9月购买,购买价为6450元,王某某于2011年3月下旬购买,购买价为8280元;

5、同案犯赵某汝的供述与辩解笔录:他供述了2011年7月10伙同赵某到洪江市X镇飞龙超市门口盗窃一辆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并与赵某轮流骑回湘阴后销赃,以及7月15日伙同赵某、“德哥”到洪江市X镇建设银行门口盗窃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在赵某骑回怀化的途中被抓获了的情况;他的供述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他供述了2011年7月10日伙同赵某汝窜至洪江市X镇,将赵某汝在飞龙超市门口盗得的一辆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轮流骑回湘阴,并由赵某汝销赃,其得赃款200元;以及7月14日伙同赵某汝、“德哥”再次到洪江市X镇盗窃了一辆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当他骑着盗得的摩托车往怀化方向行至洪江市X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

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某、指认笔录、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赵某的指认,本案盗窃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X镇飞龙超市门口及建设银行洪江分理处门口,及现场有关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本案被盗二辆摩托车的价值;

9、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赵某盗窃的湘x女式豪爵摩托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的情况;

10、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盗摩托车的购买价格及摩托车车主的有关情况;

11、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赵某在作案过程中与同案犯赵某汝联系的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驾驶盗来的摩托车准备返回怀化销赃的途中,在洪江市X镇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

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

审判员林安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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