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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丁、桃源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王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华,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剑,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5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北办事处芷兰社区X路X号。

负责人蒋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庚,男,36岁。

上诉人王某丁、桃源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兴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上诉人桃源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剑、宋彪,被上诉人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8日凌晨,被告王某戊驾驶被告桃源兴源公司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搭乘王某丁从桃源县X区X镇。当日凌晨1时某,当车行至桃源县X村一向左转弯路段时,因路面积雪,王某戊采取措施时某辆已经失控,致使其所驾驶车辆直接驶出右侧路面冲入河中,造成原告王某丁受伤、湘x号出租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31日,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戊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王某丁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丁经桃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送往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28天;同年3月8日,王某丁在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0日出院,共住院12天;同年4月13日,王某丁再次入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日出院,共住院50天;王某丁还先后在常德武警医院、鼎城区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2011年4月15日,王某丁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骶部皮肤破溃(褥疮)系交通事故致截瘫后所引起的并发症。2011年7月25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桃花源中队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丁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王某丁的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致双下肢截瘫肌力Ⅱ-Ⅲ级,评定为Ⅲ(三)级伤残;损伤需住院治疗,累计住院时某为90天,需2人护某60天后终身1人大部分护某依赖;所需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Ⅱ期内固定解除术限额7000元。王某丁支付了鉴定费1880元。王某丁受伤后,另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72825.17元,支付康复器材费575元,共计73400.17元。王某戊已支付王某丁在桃源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794.02元、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费49228.86元、轮椅费1165元,共计51187.88元。王某丁在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桃花源中队领取现金5000元。王某丁的儿子莫新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5周某,需抚养3年。另查明,湘x号出租车所有权系桃源兴源公司所有,2010年4月1日,桃源兴源公司将该车承包给邓桂林经营,王某戊是该车副班驾驶员,持有城市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王某丁治疗褥疮费用应否赔偿;二是赔偿项目、标准如何确认;三是王某戊与桃源兴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四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理赔。关于焦点一,原告王某丁因交通事故导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致双下肢截瘫,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王某丁骶部皮肤破溃(褥疮)系交通事故致截瘫后引起的并发症,故原告治疗褥疮的费用应予赔偿。关于焦点二,原告王某丁长期居住在常德市X区逆江坪墟场,不属于国家所审批的建制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应根据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标准计算。王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某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王某丁误某及住院护某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终身护某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20年。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伤残程度高,其要求给付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租车费及交通费3000元问题,原告未全某提供有效租车费票据,但考虑原告伤后多次住院及鉴定,实际支付了费用,故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标准计算。故原告王某丁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825.17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辅助器具费1740元、鉴定费1880元、误某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90天×12元/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某7500元(60天×50元/天×2人+30天×50元/天×1人)、终身护某146000元(20元/天×365天×20年)、残疾赔偿金95124元[5622元/年×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5172元(4310元×3年×8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379649.17元。关于焦点三,桃源兴源公司是湘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王某戊是该车的驾驶员,桃源兴源公司应承担本案全某赔偿责任,王某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四,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桃源兴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的裁决方式是仲裁,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某戊已垫付的56187.88元,应抵减桃源兴源公司的赔偿款,由王某戊与桃源兴源公司另行结算。三被告辩解对原告王某丁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采纳。遂据此判决:一、被告桃源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9649.17元,扣除被告王某戊已垫付的56187.88元,尚应赔偿323461.29元。二、被告王某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汇款帐号:(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行桃源支行)。案件受理费10138元,减半交纳5069元,原告王某丁负担1500元,被告桃源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9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王某丁与桃源兴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丁上诉请求:1、改判桃源兴源公司多赔偿上诉人王某丁残疾赔偿金175104元、终身护某116800元,两项共计291904元;2、王某戊对桃源兴源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持的理由为:1、上诉人王某丁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桃源兴源公司应多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175104元;2、上诉人的终身护某应当按照60元/天的标准赔偿,桃源兴源公司应当多赔偿上诉人终身护某116800元;3、王某戊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也是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桃源兴源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按照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桃源兴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所持的理由为:1、湘x号出租车已租赁承包给邓桂林经营,王某戊为该车副班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某戊负全某责任,而桃源兴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对第某者不具有约束力,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对未理赔的承运人责任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3、王某丁2011年3月8日右小腿烫伤,并于同年4月13日入住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烧伤科治疗,该次损伤系王某丁自某过错造成,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不应由桃源兴源公司承担。4、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丁的终身护某时,未考虑其护某程度。

针对王某丁的上诉,桃源兴源公司答辩认为:1、王某丁的租住地鼎城区X村集镇,并非城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对终身护某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基本恰当,但未考虑王某丁的护某依赖程度。3、本案事故是因王某戊驾驶不当造成的,桃源兴源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仅就未理赔的承运人责任险部分对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答辩请求二审驳回王某丁的上诉。

针对桃源兴源公司的上诉,王某丁答辩认为:1、桃源兴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应与肇事司机王某戊一起对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3、王某丁的右小腿烫伤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并发症,该损失应当由桃源兴源公司等相关责任方来赔偿。4、王某丁的终身护某应当全某得到支持。答辩请求二审支持王某丁的答辩主张。

针对王某丁与桃源兴源公司的上诉,王某戊综合答辩认为:1、本案交通事故是因道路积雪打滑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引起,事故发生后,王某戊也已尽到了对受害人的积极救治义务,现在经济已经非常窘迫。2、桃源兴源公司作为湘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享有固定收益,而王某戊作为桃源兴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某生事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桃源兴源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3、王某丁的户籍性质为农村X区逆江坪墟场某不属于国家建制镇,因此王某丁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答辩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王某丁、桃源兴源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针对王某丁与桃源兴源公司的上诉,太平洋保险公司综合答辩认为:1、王某丁乘坐的湘x号出租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桃源兴源公司的申请已经理赔了商业险赔款20176.43元。2、对于承运人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限额5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答辩请求二审对本案依法处理。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桃花源中队于2010年1月24日出具的“‘2011.01.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拟证实驾驶员王某戊应负本案事故全某责任。2、桃源兴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申请,拟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商业险的原因是基于桃源兴源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上诉人王某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理赔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在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赔偿的情况下,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向桃源兴源公司理赔。上诉人桃源兴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某出理赔申请也是为了救治受害人。被上诉人王某戊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丁的户籍所在地为常德市X区花岩溪林场某水洞组。从2000年开始王某丁一直租住在常德市X区逆江坪墟场,从事五金、日杂等个体经营及出租车业务。另查明,王某丁因伤首次入诊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时,病历记载即有皮肤烫伤情况存在。同时某明,湘x号出租车所有人桃源兴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和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两份商业保险的期限均从2010年2月9日零时某至2011年2月8日24时某。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和乘客责任险。基于投保人桃源兴源公司的申请,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对神行车保系列保险进行了理赔,在按照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约定扣除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后,理赔款20176.43元已经支付给桃源兴源公司,桃源兴源公司通过司机王某戊将此款用于支付受害人王某丁的医疗费用。王某戊所支付的51187.88元医疗费用等中包含了该笔理赔款。桃源兴源公司所购买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9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3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0000元、法律费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投保单中承保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桃源兴源公司在该投保单上盖章予以了确认。还查明,王某丁在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桃花源中队所领取的5000元,系王某戊所交纳的事故保证金。王某戊实际已垫付赔偿款56187.88元。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本案其他部分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王某丁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王某丁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0年开始一直租住在常德市X区逆江坪墟场,并以从事个体经营作为生活来源,该墟场某于城镇范围,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某丁的残疾赔偿金。上述事实有王某丁在原审期间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德市X区公安局逆江坪派出所及逆江坪乡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服务站各自某出具的证明、证人何仕球、朱某、尹鸿春的证词等证据材料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以王某丁的经常居住地常德市X区逆江坪墟场某属于国家审批的建制镇为由,对王某丁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对于王某丁的终身护某的认定标准是否正确;王某丁的右小腿部位烫伤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王某丁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三级伤残,需要1人终身大部分护某,原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判决终身护某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丁因伤首次入诊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即有皮肤烫伤情况存在,桃源兴源公司上诉提出王某丁的烫伤系因其自某过错造成,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也未举证证实治疗烫伤的医疗费用金额以及该烫伤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此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王某丁的右小腿部位烫伤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

争议焦点之三是桃源兴源公司作为湘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副班驾驶员王某戊是否应当与桃源兴源公司对王某丁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桃源兴源公司未与湘x号出租车副班驾驶员王某戊签订劳动合同,而将双方之间的关系定位于承包经营关系,否定了自某用人单位的性质,继而也否定了出租车司机劳动者的地位。桃源兴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主体,其与王某戊之间构成劳动法调整的主体范畴。桃源兴源公司在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某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根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征,桃源兴源公司与王某戊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桃源兴源公司作为湘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应当对王某丁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湘x号出租车的副班驾驶员王某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某责任,应视为其在从事劳动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桃源兴源公司对王某丁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之四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桃源兴源公司之间虽然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是仲裁,但该约定仅是保险双方对保险合同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约定条款对第某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对于仲裁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亦未提出抗辩,故原审法院以保险双方存在仲裁条款约定为由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桃源兴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和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及约定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神行车保系列保险进行了理赔,对于未理赔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因投保人桃源兴源公司在本案中与王某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此将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法律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亦应当予以理赔。

本院确认王某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825.17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某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期间护某7500元(60天×50元/天×2人+30天×50元/天×1人)、终身护某146000元(20元/天×365天×20年)、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90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270228元[16566元/年×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5172元(4310元×3年×80%÷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1740元、鉴定费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54753.17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王某丁理赔60000元,再扣除王某戊已垫付的赔偿款56187.88元后,余款438565.29元,由桃源兴源公司与王某戊向王某丁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王某丁与桃源兴源公司上诉所提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即:驳回原告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二、三项,即:被告桃源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9649.17元,扣除被告王某戊已垫付的56187.88元,尚应赔偿323461.29元;被告王某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王某丁理赔60000元。

四、桃源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438565.29元,王某戊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8元,减半收取50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8元,合计15207元;由王某丁负担3000元,由桃源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戊共同负担12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某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亡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处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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