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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林某、黎某丁、黎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黎某丁。

被告黎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

原告黄某诉被告林某、黎某丁、黎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黎某丁、黎某戊,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5月29日23时,被告黎某丁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案外人潘杨邓沿南宁市X区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使,至南宁市X区X路南宁新福鞋料批发市场前时,恰遇对向的被告林某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轿车至上述地点时某转弯,由于被告黎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加之其转弯未让直行的被告黎某丁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及被告黎某丁、案外人潘杨邓、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黎某丁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从2010年5月30日住院至2010年6月14日,出院后原告继续在第某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至2011年1月19日。2011年3月11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桂x轿车在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期间,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黎某戊系桂x两轮摩托车的车主。请求法院:1、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902元、误工费17682.8元、护理费928.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不能赔付时,由被告林某、黎某丁、黎某戊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某责任;3、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由被告林某、黎某丁、黎某戊连某赔偿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林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林某已向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最高赔付额度为110000元,而原告黄某的各项诉求中的数额总计为71784.4元,仍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承担连某责任无法律依据;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某曾经为原告垫付过2000元,由于原告诉求的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所以原告应向被告林某返还该笔款项;3、被告黎某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南宁市早有明文规定外地摩托车严禁在南宁市区内行驶,黎某丁属无证驾驶且是酒后驾驶。因此如果原告的诉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不能实现或满足,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黎某丁单独负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某丁辩称:被告黎某丁未经被告黎某戊同意偷偷驾驶桂x摩托车出去导致事故发生,但本案肇事摩托车是否属于南宁牌照、被告黎某丁是否饮酒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本案是被告林某的小轿车引发的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黎某丁不同意赔偿。

被告黎某戊辩称:被告黎某丁系被告黎某戊的侄子,被告黎某丁未经被告黎某戊同意偷偷驾驶桂x摩托车出去导致事故发生,与被告黎某戊无关,被告黎某戊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司辩称:1、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相应赔偿;2、对于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根据相关发票计算,并扣除被告林某已垫付的2000元;残疾赔偿金不应该得到赔偿,因为该事故的发生并未导致原告工作收入的损失;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固定职业;对于精神抚慰金,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某不合理,即便得到支持,也应该在2000元以下;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各被告的答辩,各方当事人对南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的认定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南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承担;2、被告林某的驾驶证及保险凭证,证明被告林某的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3、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4、住院病历,证据3、4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的情况;5、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10371.4元;6、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各项费用产生的情况;7、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及全某的时某;8、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关于黄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10级;9、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评定费用700元;10、钦州市X区那蒙中学、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苏卢某民委员会《证明》两份;11、南宁市南森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场地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据10、11证明原告的户籍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从学校出来后一直在南宁务工,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交通费的损失是300元。

被告林某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4、7存在互相矛盾,证据4医嘱全某两周,证据7医嘱全某四周,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黎某丁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黎某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中住院收费收据涉及新农合减免的部分应该予以扣除;同意被告林某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伤残为轻度面瘫,并不影响治疗结束后的工作能力问题,因此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证据10中钦州市X区那蒙中学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2全某为出租车发票,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由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是不正确的,应该按照护理人员相关的误工证明来进行计算,如果没有相关证据,那么对于护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林某当庭提交中国银行南宁市东葛支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林某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黎某丁、黎某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林某庭审后依本院要求补充提交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及桂x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门诊收费收据中包括了事故其他伤者的医疗费,仅有270元属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但该项费用并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主张中,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1~6、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加盖了医疗机构的疾病证明章并由主治医生签字进行了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全某天数与出院记录不一致,系医疗机构不同时某点对原告治疗恢复情况作出的建议,应当以最后一次医嘱为准;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10中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苏卢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虽对原告证据10中钦州市X区那蒙中学的《证明》及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关于其在南宁市连某居住一年以上的主张已经在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苏卢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得以证实,至于其以证据11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于其未能提交场地产权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佐证,对证据11及其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12交通费票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说明;被告林某庭后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证明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门诊收费收据中不属于为原告支出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属于为原告支出的总额为270元的两张票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5月29日23时05分,被告黎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静脉血液乙醇浓度77.8mg/100mg)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潘杨邓及本案原告,沿南宁市X区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南宁新福鞋料批发市场前时,恰遇对面的被告林某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前照灯不合格)的桂x号轿车至上述地点时某转弯,由于被告林某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及被告黎某丁、案外人潘杨邓、本案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被告林某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前照灯不合格)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驾驶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应负同等事故责任,案外人潘杨邓及本案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位伤者被送往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共同支付了急救费350元。原告因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505.4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235.41元,被告林某支付了270元)。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至6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治疗费7785.99元(其中现金预交7200元,现金补款155.57元,新农合减免430.42元)。经诊断,原告造成: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左颞骨骨折;4、头皮挫伤;5、右第1掌骨骨折;6、左侧周某性面瘫。根据2010年6月14日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全某2周。根据2010年7月16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要求原告全某4周,加强营养,并证明住院期间留有陪人。原告的父亲黄某广于2011年2月28日申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法鉴字第X号《关于黄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左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垫付了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根据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苏卢某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其父母于2009年4月23日起到南宁市X村X路南七里X号租住务工。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黎某戊。桂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林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略),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桂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黎某丁、林某应负同等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经过,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上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黎某丁、林某的驾驶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理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某告尚有两日便年满十八周某,其对自身行为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其在明知被告黎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仍选择搭乘被告黎某丁车辆,使车辆超载运行,漠视自身生命安全,其行为本身存在一定危险性,对事故及受伤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在被告黎某丁的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10%,被告黎某丁负担40%,被告林某负担50%。被告黎某戊作为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对其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其放任被告黎某丁无证且酒后驾驶车辆,应当对被告黎某丁驾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某赔偿义务。至于被告黎某丁与被告黎某戊之间就内部责任分配达成的协议,只在双方之间产生效力,不能以此对抗第某人。

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977.65元,包括:(1)急救费116.67元,抢救本次事故三位伤者的急救费为35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为116.67元;(2)门诊医疗费2505.41元,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2235.41元,被告林某支付的270元;(3)住院治疗费7355.57元,住院治疗费7785.99元中,扣除新农合减免的430.42元,原告实际支付的住院费为735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5天=600元;3、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导致多处骨折,其需要通过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手段符合常理,而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的疾病证明书中,医嘱亦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现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情况为轻度面瘫,并不影响治疗结束后的工作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某未满十八周某,其因事故造成面瘫且构成Ⅹ(十)级伤残,必影响其今后的劳动求职,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9年4月23日起到南宁市X村X路南七里X号租住务工,伤残赔偿金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7064元/年×20年×10%=34128元,原告主张30902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最低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840元计算,自本案事故发生第某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共285天,误工费为15840元/年÷365天/年×285天=12368.22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参照南宁市同等级护理收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参照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8、伤残评定费,各方当事人对伤残评定费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共计55897.8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0902元、误工费12368.22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共计45020.2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9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5元,共计10000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8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7.65元、营养费300元),应由被告林某负担50%即438.83元,被告黎某丁负担40%即351.06元。因被告林某已为原告垫付门诊治疗费270元,应在上述赔偿义务中予以扣除,其尚需向原告赔偿168.83元。由于被告林某、黎某丁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伤残,必将给原告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某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林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黎某丁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林某应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黎某戊应对被告黎某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某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二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伤残赔偿金30902元、误工费12368.22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共计45020.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99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5元,共计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被告林某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8.83元;

五、被告黎某丁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6元;

六、被告黎某丁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七、被告黎某戊对被告黎某丁的第某、六项赔偿义务承担连某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10元,被告林某负担693元,被告黎某丁、黎某戊负担69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4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灵艳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人民陪审员梁辉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路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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