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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道路行某强制及行某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在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委托代理人卢某(特别授权),四川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单位职员。

被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地址在怀化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特别授权),男,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交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鹤城中队中队长。

原告四川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不服被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以下简称怀新大队)作出的道路行某强制措施,向本院提起行某诉讼,同时一并提出了行某赔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怀新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怀新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新大队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S(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某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当事人余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5时46分驾驶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沪昆高速由东往西行某至1502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二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行某、驾驶证等行某强制措施。被告怀新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采取行某强制措施的证据、依据:1、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晃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公安交通管理行某强制措施凭证;4、受害人的民事起诉状;5、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6、新晃县人民医院的民事起诉状;7、人民来访接待登记表;8、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晃法民一初字第319-X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李某某驾驶云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沪昆高速由东往西行某至龙马田隧道,因超速于2011年6月10日5时46分发生侧翻,余某某驾驶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后撞上侧翻的客车,造成2人死亡、17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扣留了事故车辆及行某,开具了行某强制措施凭证,于2011年6月21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被告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起5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某”之规定,通知当事人领取被扣留车辆。2011年7月,原告某某公司要求放车,被告经办人要求原告交纳200万元事故保证金,原告多次申明死者亲属和伤者均未对事故车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告超期扣押事故车辆不合法,但被告仍未放车。2011年12月31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云南昆明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川x号客车予以财产保全,查封扣押了该车。被告从出具事故认定书后,继续扣押原告营运车辆至2011年12月31日长达6个月之久,造成该车停运期间保险费、税某、应收管理费、营运利润收入和扣车期间的停车费等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某赔偿责任。诉请判决被告扣押川x号车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

原告某某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交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某知书;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4、车辆被扣损失明细表,包括车辆费税、保险费损失51052.86元、营运收入损失88.8万元,共计939052.85元。

被告怀新大队辩称,1、川x号客车系事故车,被告依法予以扣留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余某某驾驶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上已侧翻在道路上的云x大型卧铺客车,再刮擦湘x(湘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云x号大型卧铺客车上乘车人2人死亡、17人受伤及车辆、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巨大,赔偿事宜尚未了结,原告虽提出了放车申请,但未提供有效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二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某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办法》第三十七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被告有权扣留事故车辆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同时被告依法向驾驶人余某某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某强制措施凭证,程序合法。2、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1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承担行某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某行某违法,而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行某行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怀新大队所举1-4、6、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称其没有收到X号证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接访人员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而且上访人员的身份不明。

被告怀新大队对原告某某公司所举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X号证据中所列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赔偿。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所举X号证据即被告怀新大队对事故受害人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某公司所举X号证据中有关车辆费税、保险费损失只提供了复印件,有关车辆营运损失系原告某某公司自行某作的测算表,所附票价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也为复印件,这些复印件都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未能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某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某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加之被告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某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认定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怀新大队所举X号证据即新晃县法院刑事判决书,其中对涉案事故的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怀新大队所举X号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有送达回证证明已经送达原告宏运公司参与事故处理的人员,故应予确认;被告怀新大队所举X号证据人民来访接待登记表系新晃侗族自治县信访局制作,被告怀新大队工作人员只是参与接访,故本院予以确认。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被告所举的1-X号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0日5时46分,李某某驾驶云x号(事故发生时悬挂的车牌号为云x)大型卧铺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某至新晃县境内龙马田隧道(1502km+300m),因超速行某致使所驾车辆失控碰撞隧道壁,在该隧道出口处发生侧翻。随后余某某驾驶原告某某公司所有的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后撞上云x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再刮擦正在通过的湘x号(湘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云x号大型卧铺客车上乘客1人当场死亡、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17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车辆、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余某某开具了s(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某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某。2011年6月21日,被告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雨天未降低行某速度,对视线范围内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其过错行某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云x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李福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员不负该事故责任。其间,原告某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怀新大队解除对川x号车辆的扣押,被告怀新大队则以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尚未了结,事故车辆所有人未提供有效担保为由拒绝。2011年12月31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晃法民一初字第319-X号民事裁定,对原告某某公司所有的川x号客车予以查封、扣押。同日,该法院向被告怀新大队发出了协助执行某知书。原告某某公司认为被告怀新大队扣押事故车辆至新晃县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某施,超期扣押达6个月之久,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怀新大队扣押川x号车的具体行某行某违法,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2万元。

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的处理,如果仅仅出于对事故责任认定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某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某,并开具行某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某应当妥善保管”的规定扣留事故车辆的,应当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某以及扣押的物品”的规定,于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但在本案所涉事故造成2人死亡、17人受伤,以及车辆、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某某公司的车辆驾驶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尚未了结,原告某某公司又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告怀新大队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办法》第三十七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对事故车辆川x号车进行某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怀新大队无超期扣留事故车辆的行某,故原告宏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怀新大队扣车行某违法,及赔偿停运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对其诉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对原告四川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号客车予以扣留的行某强制措施合法;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赔偿停运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颖

审判员罗志坚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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