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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5日由武汉市X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丁、肖某等人窜至本市X区某制药厂对面的空地处,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先后5次向在该处销售小商品的顾某索得现金人民币750元及运动鞋4、5双。

2011年8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丁、肖某等人窜至本市X区某加油站旁边的人行道附近,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行向在该处销售小商品的顾某索得现金人民币50元。

2011年9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丁、肖某等人窜至本市X区某加油站旁附近,欲向在该处销售小商品的许某索要财物,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陈某丁、肖某等人遂采取殴打、砸车子等手段,强行向许某索得现金人民币800元。经估价鉴定,许某被砸坏的白色“五菱”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以及左侧倒车镜总成共价值人民币350元。

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丁、肖某等人窜至上述空地及加油站旁附近,先后5次向在该处销售小商品的罗某共索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以及影碟若干张,并在双方冲突的过程中毁损罗某出售的影碟若干张。

2011年9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丁、肖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为无偿交换影碟以及索要钱财一事和罗某夫妇发生争执,罗某的妻子拦警车报警,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陈某丁、肖某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丁、肖某主动退出了全某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肖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罗某、顾某、顾某、许某的报案及陈某丁,证人鲁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他书证,被告人陈某丁、肖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肖某相互纠合,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丁、肖某自愿认罪,主动退出了全某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日20止)。

二、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郁丽

审判员付俊宝

人民陪审员朱某燕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龚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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