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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老河口市X乡建设局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老河口市X乡建设局。

申请执行人孙某,男。

被执行人老河口市建筑工程总公司(2005年1月11日被撤销)。

利害关系人老河口市建筑行业管理办公室(2010年6月8日被合并)。

本院在执行孙某与老河口市X乡建设局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老河口市X乡建设局于2011年12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老河口市X乡建设局称,孙某与其无债权债务关系,老河口市建筑行业管理办公室现依然存在,2010年6月8日的河发(2010)X号文件仅仅是一份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最终并没有将建筑行业管理办公室撤销,更没有将其划入其局管理,将其局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孙某与老河口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执行人老河口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根据中共老河口市委办公室河办发(2005)X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老河口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机构改革和人员分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于2005年1月11日被撤销,同时设立老河口市建筑行业管理办公室。2010年6月8日,中共老河口市委下发了河发(2010)X号《中共老河口市委、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老河口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决定组建城乡建设局。通知要求将建设局、园某、建筑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整合划入城乡建设局;不再保留建设局、园某、建筑行业管理办公室。根据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孙某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变更被执行人为老河口市X乡建设局。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5日作出(2010)襄中执他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老河口市X乡建设局为本案被执行人。上述变更被执行人裁定,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向老河口市X乡建设局送达。2010年12月3日,由于老河口市X组建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作出(2010)襄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该案的执行。

2011年10月2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决定该案恢复执行,并于同年11月1日向老河口市X乡建设局送达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11月8日,在老河口市X乡建设局仍逾期未予履行付款义务情况下,本院作出(2011)襄中执字第105-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老河口市X乡建设局存款552991.80元。对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老河口市X乡建设局不服,于2011年12月2日提出执行异议称,孙某与其无债权债务关系,老河口市建筑行业管理办公室现依然存在,2010年6月8日的河发(2010)X号文件仅仅是一份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最终并没有将建筑行业管理办公室撤销,更没有将其划入其局管理。为证明上述异议理由的成立,老河口市X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老河口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所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根据市委机构改革三定方案,建筑行业管理办公室机构依然存在。人、财、物都有建筑行业办管理。”

本院认为,原被执行人老河口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老河口市建筑行业管理办公室根据老河口市委、市政府关于机构改革要求被撤销和合并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老河口市X乡建设局。本院据此变更老河口市X乡建设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老河口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所出具证明的内容,因与老河口市委、市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文件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所提出本院冻结其款项为工资款和专项资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审查认定。综上,异议人老河口市X乡建设局所提将其作为被执行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程勇

审判员李剑波

审判员杨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颜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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