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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X街X号。

法定代某人乔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超凡知识产权代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某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超凡知识产权代某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X楼X号。

委托代某人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某人,现住(略)。

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简称剑南春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2日,叶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建楠春”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在异议期限内,剑南春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2009年1月14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建楠春”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剑南春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建楠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知识产权咨询等其余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剑南春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建楠春”与第X号“剑南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呼叫上完全某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被异议商标在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并未构成类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剑南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剑南春公司的“剑南春”商标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即使“剑南春”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商标赖以知名的酒等商品分属于商品和服务两种不同的领域,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剑南春公司的利益。因此,剑南春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剑南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理由为:1、剑南春公司的“剑南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了中国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应当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受到保护。2、被异议商标是在不相类似的服务上摹仿剑南春公司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核准注册将误导公众,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引证商标的声誉,因此被异议商标应当在全某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叶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2日,叶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建楠春”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在第42类知识产权咨询;仲裁服务;知识产权许某;计算务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涉及;计算机编程;法律服务;包装涉及;法律研究;书画刻印艺术设计等服务类别上。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为第X号“剑南春”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大酒店,申请日为1995年1月4日,核准注册日为1996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知识产权许某、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有使用期限至2016年11月6日止。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于2004年转让予剑南春公司。此外,剑南春公司还在第16类、第24类、第30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剑南春”等商标,其中尤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较为知名。

引证商标(略)

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剑南春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剑南春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5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同属于国际分类的第42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全某包含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之中,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读音完全某同,字形近似,应属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在不相同或不类似服务上对“剑南春”驰名商标的摹仿,其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剑南春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剑南春公司营业执照和变更证明复印件;

2、剑南春公司的获奖证书复印件,该证书颁发时间均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

2010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呼叫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为公众知晓的、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能够使之相互区分,两商标整体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性质、内容及服务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可能性为前提,因此不仅需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还应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其他因素。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务与剑南春公司商标赖以知名的酒等商品分属于商品和服务两种不同的领域,两者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均存在较大差异,亦缺乏关联,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剑南春公司的利益。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知识产权咨询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核准注册。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剑南春公司为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提交了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工商档案、商标异议复审意见书、剑南春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建楠春”与引证商标“剑南春”在呼叫上完全某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不予核准是正确的。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性质、内容及服务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在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饮等服务并未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在书画刻印印刷艺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剑南春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的前提是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为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剑南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产生的,不能用于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剑南春”商标在中国已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即使“剑南春”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务与剑南春公司主张其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注册的“剑南春”商标分属于商品和服务两种不同的领域,两者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均存在较大差异,亦缺乏关联,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剑南春公司的利益。因此,剑南春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情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剑南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某审判员潘伟

代某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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