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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垫江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匡某、胡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垫江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垫江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1。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瞿正宪,该政府常年法律顾问。

被告匡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国权,垫江县周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匡某之夫)。

原告垫江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某镇政府”)与被告匡某、胡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瞿正宪,被告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权,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镇政府诉称,1999年8月23日,我将我所有的垫江县种猪场承包给被告匡某经营,被告胡某作为担保人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款及交付时间。2005年7月4日,双方对承包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至合某期满时,还应支付承包款37000元未支付,在垫江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垫江县种猪场由原告出售,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在合某期满后,迟迟不履行合某解除义务,将我所有的垫江县种猪场归还给我,并继续使用至今,严重侵犯了我的所有权及经营权。请求被告归还占有我的垫江县种猪场,并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匡某答辩称,我与原告于1999年8月23日签订猪场承包合某的事实属实。原告于2005年12月2日通知我们,将养猪场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们,我们去交钱时,原告不收钱,也不同意卖给我们。我在养猪场的办公楼上加层修建了房屋,我是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内,没有侵占原告的养猪场。原告起诉的猪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损失为10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垫江县种猪场承包合某》1份、(2005)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帐务登记簿复印件10页,用以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某、自己对垫江县种猪场拥有所有权、每年按2万元计算损失的事实。

2、座谈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占养猪场不归还给自己的事实。

3、证人钟显明到庭证实:修建垫江县X村均田X组的,是9几年政府征用的,是否办了手续我不清楚。现种猪场是胡某夫妇在承包,胡某夫妇住在该猪场内。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垫江县种猪场承包合某》、(2005)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帐务登记簿有异议,认为登记的内容不明;对座谈记录的尾页无异议,对座谈记录第一页以自己未签字为由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自己侵占了原告的养猪场;对钟显明的证词无异议。

被告匡某、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垫江县种猪场承包合某》1份,用以证明1999年周某镇政府将垫江县种猪场承包给匡某的事实。

2、申请1份,用以证明周某镇政府同意匡某在猪场加层、加盖建筑的事实。

3、通知1份,用以证明周某镇政府于2005年12月2日将垫江县种猪场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胡某、周某镇政府没有收胡某的钱、不同意卖给胡某,也没有进行拍卖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承包合某无异议;对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举示规划部门同意加层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通知有异议,认为是一个复印件,不是原件,同时胡某也没有到政府缴款,是一个过了期的通知。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1、对原告出示的《垫江县种猪场承包合某》1份、(2005)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和钟显明的证词,二被告质证时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用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对原告出示的帐务登记簿复印件10页,经审查,与原件无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对原告出示的座谈记录,被告认可自己签字的第2页,经本院审查,两页的字迹新旧程度一致,没有改动的痕迹,被告也没有提供第1页不真实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4、对被告提供的承包合某,与原告提供的承包合某相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5、对被告提供的申请,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6、对被告提供的通知,因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加之被告没有提供自己去缴款、原告不收款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1999年8月23日,原告周某镇政府与被告匡某签订《垫江县种猪场承包合某》一份,原告周某镇政府将自己出资修建的垫江县种猪场承包给被告匡某经营,合某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周某镇政府将垫江县种猪场承包给被告匡某经营,经营的时间为6年(从1999年8月23日起至2005年8月23日止),每年承包费为2万元,合某签订之日支付2万元,以后每年的8月31日付清当年的承包款;承包期满,不动产部分,按照清单名目由被告匡某如数归还给原告。被告胡某作为担保人对该合某事项提供担保。合某签订当天,原告将垫江县种猪场的动产和不动产全某移交给被告匡某。被告匡某在经营期间,于2001年6月13日书面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在原有猪场的基础上增加楼层。原告在该申请书中批注:请规划部门现场查看原建筑可否符合某层,如符合某意加层,加层的投入由承包人自行负责,请运智对加层后如不承包的财产处理作出处理意见。分管领导在申请中批注:同意加层,费用自理,若承包到期不再承包或不夺标,政府不承担任何费用;未夺标或被他人承包,按国家规定,折旧费用由新的承包人给付匡某折旧费,没有规定,按30年折旧或物价局评估;加层由规划部门设计规定。被告在未取得规划部门同意和规划部门规划的情况下,在原种猪场进行了加层。2005年7月4日,双方对承包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匡某至合某期满时,还应支付承包款37000元未支付。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欠原告承包款37000元,由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全某付清,种猪淘汰款10900元由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付清;垫江县种猪场由原告出售,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合某期满后,被告匡某未履行合某解除义务,也未与原告续订承包合某,继续在垫江县种猪场养猪。2010年10月14日,被告胡某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搬迁出养猪场,租金到时与固定资产相抵扣,房屋加层部分按申请书折旧处理。协议达成后,被告仍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垫江县种猪场归还给原告并继续养猪。2011年9月,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才将所养的生猪陆续出售,但仍未将垫江县种猪场归还给原告,并居住在垫江县种猪场自己加层的房屋内。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归还占有自己的垫江县种猪场,并赔偿损失1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被告加层部分的残值进行司法鉴定。由于被告的加层部分没有取得规划部门的同意,没有取得合某的修建手续,鉴定部门不予鉴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加层房屋的残值进行协商,双方同意按2001年修建加层房屋时的价格进行计算。经双方核对被告修建加层房屋时的记帐本,双方认可加层的房屋价值为60612.90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某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1、关于原告是否对垫江县种猪场拥有所有权、经营权的问题。从原告出示的帐务登记簿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垫江县X镇政府出资征地修建的,种猪及固定资产均是原告购买,被告匡某承包的垫江县X镇政府手中承包的,故能认定原告周某镇政府对垫江县种猪场拥有所有权、经营权。

2、原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承包合某期满后,被告匡某未将垫江县种猪场归还给原告,在没有与原告续订承包合某、缴纳承包费的情况下,从2005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止,共6年多时间均在垫江县种猪场继续养猪,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放弃物价上涨因素,每年只按签订承包合某时的2万元承包费计算,并只计算5年损失共计10万元,是符合某律规定的。原告放弃超出5年部分的损失,也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也是符合某律规定的。故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0万元。

3、二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二被告自己承认现仍居住在垫江县种猪场自己加层的房屋内,也没有出示将垫江县种猪场移交给原告的证据。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仍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垫江县种猪场移交给原告,故应当认定二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垫江县种猪场,应当由二被告返还给原告。

4、被告加层的残值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合某处理的问题。虽然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出该请求,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但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将被告加层的房屋残值在本案中合某处理,故应当在本案中合某处理。

综上所述,二被告侵占了原告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对被告加层的损失,由原告将残值支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匡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垫江县种猪场归还给原告垫江县X镇人民政府;

二、由被告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支付给原告垫江县X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原告垫江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被告匡某、胡某加层房屋的残值6061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匡某负担(立案时原告已预交1500元,由被告匡某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某镇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荣

人民陪审员贺鹏

人民陪审员谭克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于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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