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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上诉人向某为与被上诉人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世昭,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曹某与向某在2007年7月16日达成一份《增资入股协议》,曹某以现金600000元投入向某开办的武汉齐川物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湖北齐川物流有限公司),占该公司股份48%,后因双方在经营及管理上发生纠纷,曹某与向某协商一致并签订一份《协议书》,曹某退股转为由向某对曹某的借款。向某以曹某出资时间即2007年7月15日出具借款600000元的借条一张给曹某,借条上承诺按年利率10%计算,按实际借款使用还款日期计息;还款日期分三批,第一批2008年1月18日还200000元;第二批2008年3月15日前还200000元;第三批2008年6月15日前还清200000元+(加)前期利息。此后,从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11月24日,向某分24笔从银行打卡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双方无异议);另在2008年2月29日、3月1日、4月25日和5月7日四次由曹某或张享英(张英)出具收条收取向某偿还借款现金计45000元。向某共计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15000元。之后,向某尚欠曹某借款本金85000元和借款利息至今未付。曹某依法向某院起诉,要求如诉称,向某承认由曹某退股转为其向某某借贷的事实;表示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在法院给予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时间内未能达成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与向某之间由退股转为借贷关系属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有《协议书》,向某向某某出具借条,向某在2008年到2009年期间分期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计51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5000元未能按期向某某偿还,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应予支持;其利息按向某实际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即从2007年7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已还借款本金的利息共计77966元未向某某支付。尚欠85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5日为37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5000元;二、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计人民币115226元;三、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由向某负担1856元,由曹某负担592元。

宣判后,向某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还款52.9万元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只认定还款51.5万元,少认定1.4万元,与事实不符;二、利息认定错误。1、利息起算点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16日达成《增资入股协议》,被上诉人以60万元投入上诉人开办的齐川物流公司,占股份48%,后因公司经营困难,出现亏损,被上诉人要求退股,双方于2007年12月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硬逼着上诉人书写2007年7月15日的借条,一审法院认定此借条,并从2007年7月15日计息是错误的;2、一审时被上诉人请求的利息为70934元,可判决书将利息涨至115226元,违反了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曹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向某向某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两份,拟证明曹某系在2007年7月18日和2007年8月1日,分两次将60万元汇到齐川公司的账上。2007年12月份双方才达成协议,将该60万元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只是曹某逼着向某把协议和借条的落款时间写为“2007年7月15日”,因此利息应当从2007年12月份开始起算。

曹某认为,对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向某与曹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以及双方达成协议的时间系2007年12月份,应当以借条和书面协议上的落款时间来确定利息起算点。

本院认为,对向某提交的两份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推翻向某在出具借条以及签订协议时,对所载内容和落款时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故对向某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偿还本金的问题,向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曹某借款本金52.9万元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向某偿还曹某借款本金51.5万元的事实认定正确;关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本案中的借条和协议书系本案的直接证据、优势证据,证明效力大于其他间接证据。且向某向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与曹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向某对从2007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这一事实的确认。故原审法院以2007年7月15日为利息的起算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出曹某诉讼请求判决利息的问题,一审时曹某系将向某的还款金额部分冲抵了本金,部分冲抵了利息后计算出的金额作为其诉讼请求的数额。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向某所还款项系全某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借款利息。两种不同事实的认定,必然导致计算利息数额的差异,且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并未超出曹某总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计算还款的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向某的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晓峰

代理审判员叶欣

代理审判员李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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