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埠信用社与李某丙、陆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丙。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翠芬,XX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埠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上诉人李某丙、陆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埠信用社(以下简称石埠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蔚、程文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8日,李某丙向原南宁市X区江西信用合作社兴贤分社(以下简称江西信用社兴贤分社)申请借款3万元,用来投资养鱼。1998年5月8日,陆某向江西信用社兴贤分社出具《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愿意用其在南宁市X路X栋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字第(略)号,建筑面积为54.79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李某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同日,江西信用社兴贤分社与李某丙、陆某签订《抵(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江西信用社兴贤分社为贷款人,李某丙为借款人,陆某为抵押人,由江西信用社兴贤分社向李某丙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5月14日起至1999年2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6‰,上浮40%,按季结息;陆某以其在南宁市X路X栋X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字第(略)号,建筑面积为54.79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李某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抵押登记注销之日止;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时,须全某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等。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江西信用社兴贤分社和李某丙、陆某三方于1998年5月22日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江西信用社。之后,江西信用社兴贤分社于1998年6月9日将3万元贷款支付给李某丙。但李某丙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虽经江西信用社兴贤分社催款,李某丙未能偿还。截至2010年5月18日止,李某丙仍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9356.88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14日,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隶属于原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兴贤分社、老口分社调整划归石埠信用社管辖,兴贤分社和老口分社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纠纷均由石埠信用社全某处理。李某丙、陆某与江西信用社兴贤分社的借款合同纠纷也随兴贤分社调整划归石埠信用社接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石埠信用社与李某丙、陆某自愿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某丙依约应向石埠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故石埠信用社提出的要求李某丙偿还所拖欠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39356.88元,应予以支持。石埠信用请求的利息为39392.88元,超出的36元,应不予支持,因39356.88元利息只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止,故从2010年5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李某丙仍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给石埠信用。对石埠信用社提出的要求对陆某在南宁市X路X栋X单元X号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石埠信用社和李某丙、陆某双方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已明确将该房屋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石埠信用社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李某丙、陆某提出的该借款李某丙没有领到,李某丙不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责任,陆某也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李某丙、陆某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李某丙、陆某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丙应偿还石埠信用社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至2010年5月18日止的利息为39356.88元;2010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二、石埠信用社有权对陆某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南宁市X路X栋X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字第(略)号,建筑面积为54.79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7.50元,由李某丙、陆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丙、陆某不服以上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并未查明石埠信用社是否已实际发放过该笔贷款给李某丙,以及李某丙是否已实际取得该笔贷款,仅凭李某丙已办理了一系列的贷款手续,就认定李某丙已取得了3万元的贷款,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背。一审法院以李某丙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际取得贷款从而不支持其抗辩理由,显然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石埠信用社主张其已履行贷款合同的支付义务,即已支付了3万元贷款给李某丙,石埠信用社应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李某丙发放了贷款,石埠信用社也有能力和义务提供相关凭证来证明该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根据银行的贷款流程,在个人借款时个人必须先与银行办理好一切的贷款相关手续,最后得到银行领导审批同意放贷后,还要在放贷的银行开设账户、账号,然后由银行给借方一本存折或者给一张卡,亦或者由借方向银行提供一个账号,然后银行再将发放的贷款数额如数转存至借方提供给银行的账号里。本案中,石埠信用社从来没有给过李某丙任何一本存折,也没有给过任何一张卡,李某丙也没有向石埠信用社提供过任何一个账号。石埠信用社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贷款合同关系成立,不能证明贷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因为石埠信用社并未实际履行放贷义务。石埠信用社主张其已实际履行了放贷义务,应提供1998年6月9日当天支付给李某丙3万元贷款的银行凭证以及李某丙接受该笔贷款的银行凭证,才能证实其已实际履行了贷款合同支付贷款的义务,否则,不能认定石埠信用社履行了放款义务。如果石埠信用社提供不出李某丙在其银行接受贷款的银行入账凭证,或者提供不出石埠信用社发放贷款时的银行出账凭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认定石埠信用社并没有实际发放贷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石埠信用社对李某丙、陆某的全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埠信用社辩称:我方当时是以现金方式发放贷款的,不存在上诉人李某丙、陆某所说的开卡或发存折的事实,因为当时的信用社没有电脑,都是手工操作的,《借款借据》也盖有现金付讫章。证明我方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李某丙、陆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2、被上诉人石埠信用社请求上诉人李某丙、陆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有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998年6月9日,江西信用社兴贤分社将3万元贷款支付给李某丙时,李某丙于同日在《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左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私章。贷款逾期后,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西信用社于2009年6月22日向李某丙发出第二十七号《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催款通知书》,要求其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6404.88元,李某丙、陆某分别在该催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江西信用社兴贤分社与李某丙、陆某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质)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江西信用社兴贤分社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李某丙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鉴于江西信用社兴贤分社已调整划归石埠信用社管辖,兴贤分社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纠纷均由石埠信用社全某处理。李某丙、陆某与江西信用社兴贤分社的借款合同纠纷也随兴贤分社调整划归石埠信用社接管的事实,因此,石埠信用社要求李某丙偿还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要求就处理《抵(质)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丙、陆某关于其实际没有取得贷款,石埠信用社也未能举出1998年6月9日当天其已支付给李某丙3万元贷款的银行凭证,以及李某丙接受该笔贷款的银行凭证,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主张,因石埠信用社主张3万元贷款是现金支付给李某丙,且举证证明李某丙已在《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私章,该借款借据就是其信用社支付贷款的会计凭证。结合贷款逾期后,李某丙、陆某也在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西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并未提出没有取得借款的事实,应认定李某丙已取得了借款。故李某丙、陆某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上诉人李某丙、陆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蔚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志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