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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广东南海市轴承厂无效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毅,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剑鸿,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海市轴承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绍锋、易某某,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广东南海市轴承厂(以下简称轴承厂)因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65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毅、魏剑鸣,被上诉人广东南海市轴承厂的委托代理人吴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8日,潘某某出具保证书确认于1995年11月借到轴承厂80万元,尚欠本金7万元,保证于2002年4月12日还款3万元,于4月15日还款4万元。2002年4月12日,潘某某归还了1万元给轴承厂,余款6万元至今未归还。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轴承厂不具备金融业务经营资格而向潘某某发放贷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行为无效。潘某某尚欠轴承厂借款本金(略)元未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轴承厂请求潘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潘某某称本案借款应由开平龙珠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其所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受胁迫所写,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潘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略)元给轴承厂;二、驳回轴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轴承厂负担236元,潘某某负担2262元。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凭轴承厂的“保证书”就确认了潘某某与轴承厂存在80万元的借款事实,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第一、轴承厂诉称的借款事实发生于1995年11月,而潘某某已于1995年3月退休。潘某某退休前每月工资只有185元,退休后每月养老金只有850元,退休前后均无其他收入,也没有多少积蓄,属于低收入者。轴承厂如果向个人贷款,则不会不考虑潘某某是否有偿还能力,更何况贷款数额高达80万元,将80万元巨款贷给一个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退休人员,令人难以置信。第二、企业向个人贷款已属严重违法,如果贷出80万元是个人行为,贷款人可能涉嫌犯罪。潘某某与轴承厂素不相识,与轴承厂的内部人员也没有任何关系,更何况潘某某不具备偿还能力。企业或其中的个人冒巨大风险向潘某某贷出80万元巨款,令人难以置信。第三、轴承厂是企业,有健全的或者比较健全的财务制度,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自然人之间所发生的所有的借贷事实都应当反映于财务会计凭证并记载于有关帐簿。如果潘某某与轴承厂之间存在1995年11月的借款事实,作为企业的轴承厂就应当存有证明借款事实的有关财务凭证和帐簿。第四、“保证书”仅为潘某某单方保证,写于2002年4月,距1995年11月已近7年,且属于孤证。在只有潘某某单方“保证书”这一孤证而没有轴承厂的任何其他有力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潘某某与轴承厂之间存在80万元的巨额借贷事实,无论如何都难以令人信服。(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审核认定证据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项和第七十五条。首先,从“保证书”的内容和轴承厂的举证能力上看,轴承厂完全可以提供有关1995年11月份发生借款事实的证据材料,轴承厂不予提供,就应当认定借款事实不存在,而判决书却作了完全相反的认定。其次,判决书仅以举证不能否定潘某某提出的受人胁迫的事实,而没有综合全案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排除疑点较强的证据(“保证书”)。因此,所有的推理都建立在事物表象之上,而没有探究事实的真象,所认定的事实也必然虚假的。第三,潘某某在原审中已提出了足以动摇轴承厂的本证的相关证据,从而使借贷80万元的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审判决没有让轴承厂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则。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予以改判。

上诉人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潘某某的《退休证》;2、工商银行存折;3、潘某某本人的陈述。

被上诉人轴承厂答辩称:轴承厂在原审时提供了由潘某某签名按了指模的保证书,证明潘某某欠轴承厂7万元,而且在上面潘某某也承诺了还款的时间,事实上潘某某也在签了保证书后还了1万元。这些事实在一审时潘某某都已经承认了。故本案事实清楚。至于潘某某提供的证据,轴承厂认为是与本案无关的。所以,轴承厂认为只要凭保证书就能对潘某某向轴承厂借款并且欠款未还的事实作出认定。故轴承厂不同意潘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轴承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轴承厂作为资金出借人,不具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而向潘某某发放贷款,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行为无效。但潘某某于2002年4月X号出具保证书确认欠轴承厂7万元并承认分期还款事实清楚,应予以返还。潘某某提出1995年11月与轴承厂发生借款关系的是兴丰商行,但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轴承厂与兴丰商行于1995年11月1日及15日发生的共80万元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且潘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保证书”是受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而出具,亦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保证书”确认的事实,且其于2004年4月12日已经实际履行部分还款的义务。所以,潘某某上诉提出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上诉人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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