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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常德公司)与被告XX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XX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中国XXX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中国人寿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XX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区扶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尤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澧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XX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火车站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大西洋中心25-X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辉,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XXXX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XXX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常德公司)与被告XX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XX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中国人民XXXX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常德公司)、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凌、人民陪审员石柏庆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新国线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己、华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军、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辉、吴某、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辛、谢XX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陈某国驾驶被告福达物流公司所有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临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临澧县X村路段,在超越前方慢速道路同向行驶的被告谢XX驾驶的被告华运公司所有的湖南x低速货车时,遇被告谢XX驾驶该车往快速道路变更车道,导致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右前部与湖南x低速货车左前部相挂,致使湖南x低速货车翻到东侧边沟,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越过中心绿化带后与刘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湘x中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造成客车乘客多人受伤,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县交警队)认定: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挂货车司机陈某国与湖南x货车司机谢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司机不负事故责任及车上乘客无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为闽x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闽x挂承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承保了湖南x货车的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贬值损失、鉴某、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95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XXX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湘x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

3、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卡复印件1份及保单4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被告福达公司所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闽x及闽x挂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情况;

4、湖南x低速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湖南x低速货车系被告华运公司所有;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案外人陈某国和被告谢XX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情况;

6、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芙蓉营销服务部为肇事车辆湖南x低速货车承保交强险情况;

7、常德市常价司法鉴某所出具的鉴某意见书3份(第X号、第X号、第X号)及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贬值损失、车辆实际损失、营运损失的客观情况及鉴某的情况;

8、施救费发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施救原告车辆所花施救费用的情况。

被告福达公司辩称:一、根据侵权责任法,本起事故的责任经临澧县交警队查明并作出陈某国与谢XX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故原告诉请要求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肇事车辆闽x及闽x挂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三、原告诉请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且数额偏高。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福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福达物流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车辆保单4份,拟证明闽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闽x挂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

被告华运公司辩称:一、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二、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公担;三、华运物流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一、请求合议庭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二、对原告损失应在三车的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主体按责任分摊赔付;四、本案应与其他相关案件一并处理。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理赔依据,即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及贬值损失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常德公司辩称:一、原告诉常德分公司主体不符,被告车辆不是在我分公司处投保;二、即使应承担责任,也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抄件1份,拟证明被告华运公司在本公司下设机构芙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谢XX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二、原告损失应依法计算;三、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理赔;四、已向临澧县交警队缴纳10000元赔偿押金。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谢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谢XX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谢XX合法驾驶资格;

2、湘x行驶证1份,拟证明谢XX的车辆合法登记情况;

3、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4、临澧县交警队押金收据1份,拟证明事发后谢XX已向交警险预付了10000元事故押金。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华运公司、福达公司、谢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原告以及被告华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财保常德公司、谢XX对被告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福达公司、华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谢XX对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华运公司、福达公司、谢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某结论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中所产生的吊车费及拖车费过高。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系复印件,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有该合同条款,被告福达公司对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对该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没有特别提示,对该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原告新国线常德公司对被告谢XX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收到10000元的事故赔偿预付款。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福达公司、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谢XX提交的证据1、2、3,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关于停运损失的鉴某对停运时间与本院核实的客观事实不一致,故对停运损失的鉴某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然对贬值损失和车辆损失的鉴某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贬值损失和车辆损失的鉴某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拖车费和吊车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谢XX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某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7月19日,陈某国驾驶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临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10时许,行至临澧县X村路段,在超越前方慢速道路同向行驶的谢XX驾驶的湖南x低速货车时,遇谢XX驾驶该车往快速道路变更车道,导致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右前部与湖南x低速货车左前部相挂,致使湖南x低速货车翻到东侧边沟,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越过中心绿化带后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的刘某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湘x中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造成王扬经抢救无效于7月20日死亡,陈某国、刘某、秦某、钟某、谢玲玲、徐梦遥、谷周某、吴某俊、郭妙、陈某红、刘某标、欧阳帆、朱某、黄俊、杨某兵、邓纯喜、李某明、李某杰、黄升兰、朱某、杨某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交警队于2011年8月9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陈某国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从慢速车道变更至快速车道时,遇前方慢速车道上低速货车也往快速车道变更车道,来不及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与低速货车相挂后越过中心绿化带与相对方向客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谢XX驾驶机动车从慢速车道往快速车道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亦是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驾驶客车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人数,其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负事故责任。王扬、秦某、钟某、谢玲玲、徐梦遥、谷周某、吴某俊、郭妙、陈某红、刘某标、欧阳帆、朱某、黄俊、杨某兵、邓纯喜、李某明、李某杰、黄升兰、朱某、杨某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原告所有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施救后被临澧县交警队扣留。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2300元(1500+800)。2011年10月19日原告将该车从临澧县交警队取出进行修理。

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常价司法鉴某所对原告所有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贬值、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某。2012年3月9日,常德市常价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分别作出了第X号、第X号、第X号鉴某意见书,其鉴某结论如下:1、鉴某标的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肆万玖仟柒佰陆拾元(¥49760.00)。2、鉴某标的碰撞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为人民币捌仟肆佰伍拾元整(¥8450.00)。3、鉴某标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玖万肆仟零伍拾元(¥94050.00)(停运时间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1月12日)。原告为此支付鉴某5000元。

肇事车闽x及闽x挂系被告福达公司所有,被告福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为闽x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7日24时止的交强险,以及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日24日止、责任限额为(略)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每次交通事故绝对免赔额3000元;于2011年2月23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为闽x挂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7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肇事车湖南x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谢XX,挂靠在被告华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华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在被告财保常德公司下属的芙蓉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4日24时止的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本院依法通知其他受害者及时主张权利,以便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谢玲玲、钟某、秦某、刘某、邓纯喜、黄升兰均向法院起诉要求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临澧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达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被告谢XX所驾驶的车辆共同造成原告新国线常德公司的损失,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被告福达公司承担的事故民事责任的份额为50%,被告谢XX承担的事故民事责任的份额为50%。因被告华运公司与被告谢XX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华运公司对被告谢XX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某、施救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被公安交警扣留及车辆修理致使营运车辆停运,其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但原告应对车辆积极修复及时投入营运,以免造成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根据该车的损失情况,该车的修复时间为1个月,加上被公安交警部门扣留的3个月,确定计算停运损失的时间为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内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虽然附随的合同条款中有免责条款,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应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中,没有完全某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且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及贬值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确定如下:1、车辆贬值损失8450元;2、车辆停运损失66000元[94050÷5.7×4];3、车辆损失49760元;4、施救费2300元;5、鉴某5000元,合计131510元。原告诉请的主张超过上述本院确定的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与湖南x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财保常德公司共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限额6000元(2000×3)对原告新国线常德公司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新国线常德公司作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承保的车辆肇事致损的受害方,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

虽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者共有王扬、刘某、秦某、钟某、谢玲玲、徐梦遥、谷周某、吴某俊、郭妙、陈某红、刘某标、欧阳帆、朱某、黄俊、杨某兵、邓纯喜、李某明、李某杰、黄升兰、朱某、杨某芳等21人,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仅有受害人王扬的亲属及受害人谢玲玲、钟某、秦某、刘某、邓纯喜、黄升兰等赔偿权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共计847343.64元,因上述权利人的损失中均无财产损失,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闽x牵引车及闽x半挂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新国线常德公司4000元(2000×2),被告财保常德公司作为湖南x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新国线常德公司2000元。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的剩余部分125510元(131510-6000),由被告福达公司及被告谢XX按其责任比例各承担62755元(125510×50%)。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新国线常德公司及受害人王扬的亲属、刘某、秦某、钟某、谢玲玲、黄升兰、邓纯喜要求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福建福达公司赔偿的请求总额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略)元的责任限额,且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绝对免赔3000元已在受害人王扬的亲属、刘某、秦某、钟某、谢玲玲、黄升兰、邓纯喜的案件中扣除,故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福达公司向原告赔偿62755元。故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66755元(交强险范围内4000元+三责险范围内62755元),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2000元。被告谢XX与被告华运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的数额为627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原告XXX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667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XXX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

三、被告谢XX与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XXX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62755元;

四、驳回原告XXX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491元,由原告XXX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91元,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50元,被告谢XX、XX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孙凌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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