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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刘××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江市X镇。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25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江市X镇。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25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刘××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茜,被告人陈××、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和6月20日,被告人陈××、刘××先后两次,采取乘虚的手段,在自己打工的南县X镇“军燕商行”设在南洲镇药材公司的仓库内,盗得纸盒装、小厅礼盒“旺仔”牛奶270箱,共计价值19300元。销赃得款18800元,由二人平分后挥霍一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发现商行药材仓库的小门没有反锁,可以从外面把门打开。便将这一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陈××。二人当即趁无人之机窜至该仓库,将仓库中价值9500元的200箱纸盒装“旺仔”牛奶盗走。随后两人将赃物卖给南县X区的一些超市。销赃得款9000元,由两人平分后挥霍;

2、2011年6月20日18时许,两名被告人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将仓库中价值9800元的70箱小厅礼盒“旺仔”牛奶盗走。随后两人又将赃物卖给南县X区的一些超市,销赃得款9800元,由两人平分后挥霍。

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陈××、刘××到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21日,两名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主动的向事主退赔了全某损失。同日,事主刘某军提交了对被告人陈××、刘××从轻处理的书面申请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主刘某军的陈述;有证人余真建、谭某、赵利德、方玉梅、杨某高、谢姣香、刘某英、张凯、曹月娥、陈某祥、余志××、杨某某、段某某、李某某、欧某某、符某等人的证言;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和被告人的指认现场照片复印件等;被告人陈××、刘××的到案说明,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乘虚的手段,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罪行处罚;两名被告人犯罪以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两名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事主的全某损失,并取得了事主的谅解;两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和在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列两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黄利民

人民陪审员陈某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某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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