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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中国航天工业供销昆明公司(以下称航天昆明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广某(沈阳)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航天工业供销昆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某(沈阳)汽车有限公司(原沈阳沈飞日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航天工业供销昆明公司(以下称航天昆明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广某(沈阳)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沈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弘主审、审判员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航天昆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9日,航天昆明公司与昆明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旅行社)签订了《车辆买卖主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光大旅行社购买航天昆明公司20辆沈飞x型客车,即本案涉案20辆客车。

1999年7月30日,航天昆明公司与广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广某公司向航天昆明公司出售20辆沈飞x型客车,技术状态为:1、安某岳阳恒立空调;2、43座某调座某;3、彩带图案需方提供;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Q/1A、J02.41-1997,自供方向需方交车之日某满一年或行使里程二万五千公里,二者满足其一,保修期届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沈飞客车出厂标准。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于1999年8月6日某8月l7日某某公司向航天昆明公司交付20辆车辆,航天昆明公司按约定在提车前后向广某公司支付了272.73万元购车款,支付运费19.2万元、车辆装修款13.14万元,座某款2.9万元,车辆购置费57万元。航天昆明公司分别在1999年8月5日某9月6日某间,将涉案客车交付光大旅行社,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由光大旅行社办理了20辆客车的行车证等行车手续。

因光大旅行社拖欠航天昆明公司车款,航天昆明公司于2000年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昆明中院)提起诉讼,同时向该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昆明中院于2000年12月将20辆客车封存在云南省昆明市航天疗养院院内,由航天昆明公司与昆明市航天疗养院签订车辆保管合同,保管费为每月人民币6000元。该案在审理中,光大旅行社提出对车辆进行质量鉴定。昆明中院委托云南省技监局授权由云南省汽车及发动机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涉案车辆进行质量鉴定,委托鉴定的项目和要求如下:1、技术文件检查;2、装配调整质量及外观检查;3、车身本体检查;4、整车相关尺寸检测;5、整车质量参数检测;6、整车相关技术特性参数测量;7、噪音检测;8、汽车安某技术状况检查;9、样车的可靠性试验;10、样车侧倾稳定角检测(分包)。以上鉴定项目由鉴定专家组依据法院提供的当事方鉴定申请确定,其中第10项检验项目需要进行分包,分包单位为国家客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送重庆检测的样车数量由专家组确定后报甲方及省级技监局确认并备案,样车在送检途中(昆明-重庆-昆明)进行针对样车的制动、转某、发动机、电气等的可靠性试验。

云南省汽车及发动机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鉴定后,作出NO.x-02《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如下:鉴定时间为2002年3月至7月。质量鉴定的项目和要求为:1、技术文件检查;2、装配调整质量及外观检测;3、车身本体检查;4、整车相关尺寸检测;5、整车质量参数检测;6、整车相关技术特性参数测量;7、车内噪音检测;8、样车安某技术状况检查;9、样车技术状况行使检查。本次质量鉴定的20辆x客车由昆明中院封存于航天疗养院内一年有余,鉴定工作开始后由法院解封。解封时20辆客车里程表读数如下:1、云x车架号码为x(略),里程表读数35455公里;2、云x客车车架号码为x(略),里程表读数49012公里;3、云x客车车架号码为x(略),里程表读数34145公里;4、云x客车车架号码为x(略),里程表读数62758公里;5、云x客车车架号码为x(略),里程表读数39520公里;6、云x客车车架号码为x(略),里程表读数65503公里;7、云x客车车架号码为x(略),里程表读数38611公里;8、云x客车车架号码为x(略),里程表读数53681公里;9、云x客车车架号码为x(略),里程表读数60319公里;10、云x客车车架号码为x(略),里程表读数45240公里;11、云x客车车架号码为x(略),里程表读数36172公里;12、云x客车车架号码为x(略),里程表读数41584公里;13、云x客车车架号码为x(略),里程表读数34626公里;14、云x客车车架号码为x(略),里程表读数里程不显示公里数;15、云x客车车架号码为x(略),里程表读数51290公里;16、云x客车车架号码为x(略),里程表读数24634公里;17、云x客车车架号码为x(略),里程表读数61586公里;18、云x客车车架号码为x(略),里程表读数47324公里;19、云x客车车架号码为x(略),里程表读数51971公里;20、云x客车车架号码为x(略),里程表读数41311公里。

鉴定单位对车体外观检验情况为:全某车辆行使2.4-6.5万公里,封停一年有余,挡风玻璃洗涤喷水座某铬层严重锈蚀,左右车身侧窗框下沿接缝处锈蚀脱漆。部分车驾驶员左右后侧身立柱及车门后侧立柱接缝处严重锈蚀脱漆。大部分车安某门下沿、行李舱盖边沿、车框边沿等处均有不同程度的锈蚀脱漆情况;对制动试验分析如下:台式制动性能基本符合x-1997标准要求。机场制动试验其制动距离、制动时间符合x-1997标准要求,制动时向左跑偏。道路制动通道试验,所有样车均向左跑偏(见附件三照片36、37),其中4辆共6次试验超出3m的通道宽度;七辆样车制动跑偏量>80mm的共六辆。制动试验中出现的一致向左跑偏等问题是由车辆左侧位置加装空调机组所致;对汽车行驶技术状况分析如下:对该批车辆进行600公里的技术状况行驶检查,发现普遍存在电路故障,发动机水温较高(见附件三照片38)、冒黑烟,部分试验车辆离合器故障,橡塑件、密封件老化,车辆直线行驶能力差,方向左跑,在三级公路行驶时方向摆振,在高等级公路高速行驶时方向摆振等问题,不排除上述部分问题的产生与停放时间有关,但其制动时向左跑偏与加装空调、前轮定位失准有关,行驶时方向摆振与前轮定位失准有关。鉴定结论如下:1、该批车辆在整车设计时未考虑装空调,装空调后其主要参数发生较大改变,破坏了整车的平衡匹配,车辆的通过性及行驶安某性较原x型团体客车明显变差,已不能视同为x型团体客车。2、该批车辆钢板弹簧总成均存在加片现象,且大部分车同一轴或前后轴加片不一致,悬架已发生改变,不符合x-1997标准要求及其企业技术文件要求;钢板加片后车身左右高差仍有半数以上不符合x-1997标准要求。3、该批车辆安某窗、安某、座某调整手柄的设置不符合x-1997标准要求,不能作为长途或旅游客车使用。乘客座某椅面整形钢丝及座某调整手柄可能伤害乘客,不能使用,应予以改进;该批车辆乘客座某深度不符合GB/x-1991标准要求。4、该批车辆经道路行驶检查,其技术状况已较差。此次质量鉴定发生鉴定费为246,342.50元。

昆明中院于2004年4月7日某出(2001)昆法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航天昆明公司与光大旅行社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关“如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经双方协调或国家质量监督部门鉴定,且厂家售后服务部门无法修复时,可以更换部件或车辆,但不允许退车,已使用的车辆公里磨损费由乙方(光大旅行社)承担,按3元/公里收费或每天折合150公里计算。因出现故障产生的间接损失,甲方(航天昆明公司)不予承担(如车辆运营费损失等)”的约定无效;二、解除航天昆明公司与光大旅行社所签订的《车辆买卖主合同》;三、光大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O日某将20辆“沈飞x”客车返还给航天昆明公司;航天昆明公司将4,484,120元返还给光大旅行社;四、驳回航天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光大旅行社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航天昆明公司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云南高院),云南高院于2004年1O月18日,作出(2004)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车辆买卖主合同的标的物是旅客运营车辆,经法定鉴定部门鉴定,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作为旅客运营车辆使用,且该车从2000年起被查封至今,经风吹,雨淋,日某质量也进一步受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合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天昆明公司以20辆沈飞客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广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及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04年11月18日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该合同,并要求判决广某公司返还其已给付的购车款、车辆装修费、座某、运费;赔偿保管费、差旅费等项经济损失;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某。

原审法院另查明,广某公司系沈阳沈飞日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更名而来。

原审法院认为,航天昆明公司与广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广某公司向航天昆明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20辆客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应否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航天昆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20辆客车存在的质量问题,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结果。理由如下:第一,航天昆明公司与广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自供方向需方交车之日某满一年或行驶里程达两万五千公里,二者满足其一保修期届满”。双方实际交车时间是1999年8月份,从交车时间至2004年11月18日某诉,早已超过一年期限。在一年期限内航天昆明公司未向沈飞汽车公司提出20辆客车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在涉案20辆客车进行鉴定时,行驶里程最多的是65,489公里,最少的行驶里程是24,634公里。从交车到航天昆明公司起诉该20辆客车既超过了一年质量异议期限又达到了25000公里行驶里程,航天昆明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第二,昆明中院在审理航天昆明公司与光大旅行社案件中委托云南省汽车及发动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科目有10项,其中第10项为“样车侧稳定角检测”,昆明中院明确告知云南检测站第10项为分包,分包单位为国家客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该中心在重庆,送重庆检测的样车数量由专家组确定后,报昆明中院及云南省技监局确认并备案。结果云南检测站未按昆明中院委托将样车送重庆进行检验,云南检测站在鉴定报告的第二项“指令鉴定的项目和要求”中列了九项,而没有鉴定委托书中分包的第10项。第10项是鉴定中的最关键的鉴定项目,该项目没有鉴定,所以,鉴定结论并不完整而存在瑕疵,鉴定报告确定了车辆存在一定的问题,但该问题并不能得出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行使的结论。第三,航天昆明公司与广某公司所签的合同中约定20辆客车安某空调,鉴定报告的结论仅确定为安某空调后主要参数发生改变,不能视同为x型团体客车,并未确定该交易客车的具体参数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和造成车辆不能运行的结果。另外鉴定报告中表述:对汽车行驶技术状况分析,发现普遍存在电路故障,发动机水温较高冒黑烟,部分试验车辆离合器故障,橡塑件、密封件老化,车辆直线行驶能力差,方向左跑,在三级公路行驶时方向摆振,在高等级公路高速行驶时方向摆振等问题,不排除上述部分问题的产生与停放时间有关,但其制动时向左跑偏与加装空调、前轮定位失准有关,行驶时方向摆振与前轮定位失准有关。昆明中院在2000年12月1日某涉案20辆客车查封后停止运行,鉴定单位于2002年2月开始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报告中显示了车辆诸多问题也与车辆停放有关。第四,云南高院在[2004]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旅客运营车辆,经鉴定部门鉴定,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作为旅客运营车辆使用,且该车从2000年起被查封至今,经风吹,雨淋,日某质量也进一步受损。可见该车不能运行并非仅是依据的鉴定结论,存在航天昆明公司向昆明中院申请车辆查封而使车辆停止运行的因素。第五,涉案20辆客车在广某公司交付给航天昆明公司后,航天昆明公司在车辆登记部门已经进行检验并发放了车辆行车证,最终用户也在实际使用正常运行中,车辆的停止使用是由于航天昆明公司向昆明中院申请查封,而不是车辆发生质量问题的结果。综上所述,航天昆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某公司交付的20辆客车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故此,航天昆明公司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广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航天昆明公司请求广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购车款272.73万元、车辆装修款13.14万元、车辆座某款2.9万元、车辆运费19.2万元,计307.97万元,请求广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90.3485万元、承担因出售汽车存在严重缺陷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65.2083万元,车辆保管费15,000元,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航天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22元由航天昆明公司负担。

航天昆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广某公司交付航天昆明公司的20辆客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作为旅客运营车辆;航天昆明公司将该20辆客车销售给光大旅行社的合同被判决解除,航天昆明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是已经云南高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本案广某公司并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云南高院(2004)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航天昆明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云南高院(2004)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需要再为“广某公司交付航天昆明公司的20辆客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举证。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定航天昆明公司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广某公司交付航天昆明公司的20辆客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驳回航天昆明公司诉讼请求是完全某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航天昆明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20辆客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关于“航天昆明公司在保修期内从未提出质量问题”的认定是完全某误的。首先,航天昆明公司早在2000年光大旅行社反诉提出质量问题之时即向广某公司提出该问题,双方就该问题的解决进行了多次讨论,广某公司派李天佑到昆明解决故障,而且航天昆明公司的耿某某也曾前往广某公司住所地进行协商。其次,航天昆明公司直至2004年11月18日某起诉广某公司是因为云南高院在2004年10月18日某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广某公司交付航天昆明公司的20辆客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航天昆明公司随即依据该生效判决起诉广某公司,并不能据此说明航天昆明公司在起诉之前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再次,“保修期”是指汽车厂商向消费者卖出商品时承诺的对该商品因质量问题而出现的故障时提供免费维修及保养的时间段。而涉案客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不应将是否在保修期内提出作为判定质量问题的依据。2、一审法院关于“根据云南高院的判决,该车不能运行并非仅是依据鉴定结论,存在航天昆明公司向昆明中院申请查封而使车辆停止运行的因素”的认定,是对云南高院生效判决的错误解释,与事实不符。云南高院(2004)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旅客运营车辆,经鉴定部门鉴定,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作为旅客运营车辆使用,且该车从2000年起被查封至今,经风吹,日某,雨淋质量也进一步受损。据此可知,云南高院认定该车不能作为旅客运营车辆使用,是因为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论是否经查封后风吹、日某、雨淋均不能作为旅客运营车辆使用。3、一审法院以“车辆的停止使用是由于航天昆明公司申请查封,而非车辆发生质量问题”为由认定该20辆客车没有质量问题是错误的。一是申请财产保全某施是航天昆明公司依法行使民事权利,至于是否采取保全某施以及如何采取保全某施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二是车辆的质量问题应依据生效判决和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不能仅仅依据车辆是否使用来认定车辆的质量问题。4、一审法院关于“航天昆明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涉案的20辆客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是完全某误的。航天昆明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基于光大旅行社向其购买20辆沈飞x型客车的《车辆买卖主合同》与广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其购买了20辆沈飞x型客车用于销售给光大旅行社。但是由于广某公司交付航天昆明公司的20辆客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云南高院作出(2004)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20辆客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判令解除航天昆明公司与光大旅行社的《车辆买卖主合同》。因此航天昆明公司与广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云南高院(2004)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云南高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广某公司交付航天昆明公司的20辆客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判令航天昆明公司将该20辆客车销售给光大旅行社的合同解除,致使航天昆明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航天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广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广某公司针对航天昆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云南高院(2004)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作出的认定,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航天昆明公司以该判决主张解除与广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成立。l、云南两级法院的判决审理的是航天昆明公司与光大旅行社及周某生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所涉的车辆系已被光大旅行社实际使用了一年零四个月,运行了25000到65000公里不等的里程,该车辆与广某公司交付航天昆明公司的车辆相较已发生变化,依据该判决认定不了广某公司的车辆存在问题。2、云南高院的判决认定质量的唯一证据即《质量鉴定报告》,是在车辆使用一年多后又在露天存放了一年零七个月后所进行的鉴定,此时车辆早已超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而且车辆在存放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的车辆贮存条件进行保养和存放,经风吹雨淋一年多时间后所作的鉴定也不能反映出广某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结论。3、该份《质量鉴定报告》没有按照法院的《质量鉴定委托书》的规定去进行鉴定,委托书要求对“样车侧倾稳定角检测”分包给具有强制性检验资格的(重庆)国家客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并约定去重庆进行检验,而在质量鉴定报告中根本没有进行该项目的鉴定,车辆也始终没有去位于重庆的检验中心,而作出鉴定报告的云南省汽车和发动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并没有该项鉴定的资质,导致该鉴定报告结论并不客观完整。4、该鉴定依据的标准也并不适用本案车辆,其中大部分为推荐性的标准,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而且车辆已实际运行和露天存放多年,用出厂的新车的标准检测该车辆也不公正。5、云南省法院的判决和鉴定报告中均认定车辆经风吹、日某、雨淋造成车辆进一步受损,而广某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因此,航天昆明公司以云南高院的判决书作为主张本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二、本案车辆不存在航天昆明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本案诉争x型团体客车质量合格,从1999年8月交付后,业经航天昆明公司验收,并且车辆在保修期限内(一年或行驶25000公里)没有发生过质量问题,也没有发生过安某事故,修理期之外至今也没有发生过质量问题,车辆经昆明公安某车辆检验部门两次检验合格并颁发行驶证,驾驶这些车辆的驾驶员也证实,车辆没有过质量问题,而在交付五年后航天昆明公司提出因质量有问题而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从航天昆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事实上,在2000年11月,因光大旅行社拖欠购车款项,航天昆明公司向昆明中院起诉要求光大旅行社给付车款的诉讼时,也并不涉及车辆质量问题,航天昆明公司申请查封了车辆,法院也判决光大旅行社给付航天昆明公司欠款,直到2001年6月此案因光大旅行社上诉发回重审的过程中光大旅行社才提出车辆质量问题,并于2002年2月申请鉴定,也可以证明在运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在鉴定时,车辆因使用和保管不善等性能已改变,此节广某公司没有责任。车辆并不是因为质量问题导致不能运行而停止使用至今,故不存在因车辆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且该车辆现已到报废年限,一审判令驳回航天昆明公司的诉求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航天昆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

航天昆明公司从广某公司购买本案的20辆x团体客车后,即转某给光大旅行社。光大旅行社将该20辆车分别承包租赁给王某等20名承包人。承包租赁合同约定承包人在交付购车定金后,须每月向光大旅行社交纳10100元租赁费及管理费、养路费等有关费用,二年半后,车的所有权归承包人,合同同时约定光大旅行社提供相应的车辆旅游团队任务。因承租人拖欠租赁费等费用,光大旅行社于2000年3月起诉承租人王某,王某抗辩称未及时给付租赁费系光大旅行社在“世博会”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旅游团队客源所致,并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定金、解除《承包租赁合同》,该诉讼中,王某未提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2000年11月,航天昆明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向昆明中院起诉光大旅行社,提起该诉讼前的2000年10月8日,航天昆明公司向承租人万能、王某等发放《沈飞x客车质量调查表》,就该20辆车的“整车质量状况”进行调查,万能、王某等十五名承租人进行了反馈,均在“正常”栏中打“√”。光大旅行社在该案的庭审诉讼中表示,对该十五名承租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昆明中院于2000年12月7日某该案作出(2000)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光大旅行社不服上诉至云南高院,云南高院于2001年6月18日某出(2001)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光大旅行社在重审时的庭审过程中申请对车辆进行质量鉴定。

2000年10月30日,十三名承租人联名向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和昆明中院提交了《光大旅行社二十辆沈飞旅游车实际运行情况的报告》,《报告》中提到:“光大旅行社与购车者在99年7月至8月期间签订的购车协议中,明确承诺‘提供相应的车辆旅游团队任务’,但光大旅行社在99年‘世博会’结束后,没有提供游客团队任务,以致二十辆沈飞车处于停运状态。”2002年1月16日,十五名承租人联名向昆明中院提出申请,提出“就航天昆明公司与光大旅行社一案,我们作为直接受害人,车辆已被查封一年之久,给车辆造成极大破损,也给我们的生活造成极大困难,直接影响我们的生存。现特申请贵院将查封的沈飞车实行软查封,将车取出,以维持我们的生活。”

又查明:《质量鉴定报告》中引用的x-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客车结构安某要求》的前言部分明确:“本标准关系到车辆与乘客的安某,为强制性标准,从生效之日某,同时代替x-91《客车通用技术条件》。”“1998年5月1日某后定型的客车产品应符合本标准,但对车辆长大于10M至12M的大型客车产品可在1999年1月1日某合4.6.1的规定。在2000年1月1日某后生产的客车产品均应符合本标准。”4.6.1的规定为:“客车应能在直径ф24M的圆周某运动,而不使其最外点超出此圆周。”鉴定报告认定本案中的车辆符合4.6.1的规定。作为新产品型号的x沈飞牌团体客车,于1990年4月25日某过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可以投入批量生产。”

于1990年8月14日某布并生效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的代号、国家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国家标准发布的年号构成。示例:GB××××GB/T××××。”

QC/T34-1992《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汽车的故障模式及分类》将汽车故障分为致命故障、严重故障、一般故障和轻微故障。严重故障是指“影响行车安某,引起主要零部件、总成严重损坏,不能用易损备件和随车工具在短时间内排除的故障。”一般故障是指“不影响行车安某,非主要零部件故障,可用备件和随车工具在较短时间排除的故障。”轻微故障是指“对汽车正常运行基本没有影响,不需要更换零部件,可用随车工具较容易排除的故障。”在QC/T34-1992附录B故障举例中,将制动性能中经调整不能排除的制动跑偏现象列为严重故障,将经调整可以排除的制动跑偏现象或钢板弹簧断一片(非第一片)等列为一般故障。

1988年6月25日某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半挂车的术语和定义/车辆类型》在序号2.1.6.4.3中规定了大型“旅游客车”车型:是用于载送乘客观光游览的视野开阔、乘坐舒适、设备齐全某大型客车。在序号2.1.6.4.4中规定了大型“团体客车”车型:是用于载送职工上下班和公务用的大型客车。

国经贸经[1997]X号《关于发布的通知》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国经贸资源[2000]X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对国经贸经[1997]X号《汽车报废标准》的有关规定作了调整,同时规定汽车达报废年限后经严格检验后可以相应延长使用年限,但对国经贸经[1997]X号《汽车报废标准》规定的第三项即:“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应当报废的规定未作调整。国经贸资源[2000]X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六项规定:“本通知没有调整的内容和其他类型的汽车,仍按照国经贸经[1997]X号《关于发布的通知》执行。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质量鉴定委托书》、《质量鉴定报告》、付车款凭证、(2000)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1)昆法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车辆保管合同》、《质量调查表》、《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书》、《光大旅行社二十辆沈飞旅游车实际运行情况的报告》、《沈飞x客车质量调查表》、十五名承租人联名向昆明中院提出的《申请》、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航天昆明公司与广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自供方向需方交车之日某满一年或行驶里程达两万五千公里,二者满足其一保修期届满”的条款,是对车辆保修期的约定。而保修期只是厂商向消费者卖出商品时承诺对该商品因质量问题提供免费维修及保养的时间段,并不因此就排除利害关系人在车辆超过保修期后出现或发现质量问题时依法所享有的相应权利。超过保修期就认为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认为合同不能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也就是说,车辆如果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即使在超过保修期出现或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航天昆明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将是否在保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定质量问题的依据的理由应予肯定。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广某公司销售给航天昆明公司的20辆团体型客车是否存在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质量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质量鉴定报告》的结论,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而《质量鉴定报告》之外存在的客观事实,能够说明本案20辆团体型客车并不存在足以导致解除合同的质量问题。第一,鉴定报告引用的有关标准错误。《质量鉴定报告》中多处引用了x-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客车结构安某要求》,该《标准》在前言部分明确“1998年5月1日某后定型的客车产品应符合本标准,但对车辆长大于10M至12M的大型客车产品可在1999年1月1日某合4.6.1的规定。在2000年1月1日某后生产的客车产品均应符合本标准。”(其中4.6.1的规定为“客车应能在直径ф24M的圆周某运动,而不使其最外点超出此圆周。”鉴定报告认定本案中的车辆符合4.6.1的规定)。作为新产品型号的x沈飞牌团体客车,是于1990年4月25日某过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可以投入批量生产”的,即该车型是在1990年定型的。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签订于1999年7月30日,交付20台车辆的时间是在1999年8月6日某8月17日某间,因此,该20台车辆生产的时间必然在2000年1月1日某前。也就是说,无论是按定型时间,还是按生产时间,对本案20辆团体客车的质量标准要求,都不能适用x-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客车结构安某要求》来衡量,《质量鉴定报告》中引用该标准认定车辆安某窗、安某、座某调整手柄的设置不符合x-1997的要求,不能作为长途或旅游客车使用的结论不能采信。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半挂车的术语和定义/车辆类型》的规定,长途客车、旅游客车、团体客车为三种不同类别的客车,用途亦有所不同。本案中的20辆客车的名称和型号为x团体客车,不是长途客车或旅游客车,《质量鉴定报告》中,将x团体客车作为长途或旅游客车进行鉴定,亦存在一定的瑕疵。第二,《质量鉴定报告》的某些鉴定依据引用的是国家推荐标准,不具强制性。于1990年8月14日某布并生效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中,在认定“该批车辆乘客座某深度不符合GB/x-1991标准要求”等质量问题时,引用的该标准即为推荐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是指标准的内容企业在使用中可以参照执行,不具有强制性,企业不执行该标准或商品不符合该标准,当然应为允许。因此,本案中的20辆客车即使不符合该推荐性国家标准,也不能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不应作为解除购销合同的事由。第三,制动向左跑偏在经调整不能排除时才为“严重故障”,而如果经调整可以排除则为一般故障。一般故障不影响行车安某,即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不能因此而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自本案的20辆团体客车交付之日某至航天昆明公司对广某公司提起诉讼时止,无论是车辆的购买人还是实际使用人,均未向广某公司提出过车辆在行驶时或制动时存在向左跑偏的质量问题。而且鉴定报告在分析车辆制动向左跑偏的原因时,认为“与加装空调、前轮定位失准有关”,而就这两种原因,航天昆明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或合理的理由证明不能修复、排除,即不能证明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本案20辆客车即使存在制动时向左跑偏的现象,但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理由不充分。第四,关于《质量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其他质量问题。该质量鉴定报告还对汽车行驶技术状况进行了分析鉴定:该批车辆普遍存在电路故障,发动机水温较高、冒黑烟,部分试验车辆离合器故障,橡塑件、密封件老化,车辆直线行驶能力差,方向左跑,在三级公路行驶时方向摆振,在高等级公路高速行驶时方向摆振等问题。但同时认为,“不排除上述部分问题的产生与停放时间有关”。而长时间停放对车辆所造成的质量损害,当然与车辆生产的产品质量无关,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事由;质量鉴定报告在分析方向摆振的原因时,认为“与前轮定位失准有关”。而前轮定位失准可以通过四轮定位等技术调整来修复,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关于《质量鉴定报告》认定的“该批车辆钢板弹簧总成均存在加片现象,且大部分车同一轴或前后轴加片不一致,悬架已发生改变,不符合x-1997标准要求及其企业技术文件要求、钢板加片后车身左右高差仍有半数以上不符合x-1997标准要求”的问题,因为该类问题不属于QC/T34-1992中所界定的“致命故障”或“严重故障”,根据QC/T34-1992对故障的举例,在钢板弹簧断裂一片的情况下尚被认定为一般故障,在钢板弹簧仅存在加片现象的情况下,其故障程度不应超过“一般故障”的要求。即该类故障亦不致于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质量鉴定报告》虽然认定本案20辆团体客车在某些方面存在着质量问题,但尚不足以作为解除20辆x团体客车买卖合同的依据。航天昆明公司关于涉案车辆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合同就应当解除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而在《质量鉴定报告》之外的一些事实,能够证明该批车辆能够正常行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第一,光大旅行社于2000年3月起诉拖欠其车辆承包租赁款的车主王某时,王某抗辩称未及时给付租赁费系光大旅行社在世博会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旅游团队客源所致,并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定金、解除《承包租赁合同》,在该诉讼中作为最了解情况的车辆实际使用人王某没有提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事实说明,车辆在使用一年以后不存在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质量问题。因为如果当时存在某种严重的质量问题,在上述诉讼中,通常情况下质量问题会首先被作为拖欠货款或拒付承包租赁费用的理由提出。第二,航天昆明公司于2000年10月8日某承租人万能、王某等发放《沈飞x客车质量调查表》时,万能、王某等十五名承租者均在“正常”栏中打“√”,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关于车辆质量正常的上述证明具有较强的可信性;2000年10月30日,十三名承租人联名向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和昆明中院提交的《光大旅行社二十辆沈飞旅游车实际运行情况的报告》提到“光大旅行社在99年世博会结束后,没有提供游客团队任务,以致二十辆沈飞车处于停运状态”,证明车辆处于停运状态是光大旅行社的行为所致,不涉及车辆的质量问题;2002年1月16日某五名承租人为了缓解生活困难、解决生存问题联名提出要求昆明中院对车辆实施软查封的申请,也能证明车辆当时能够正常使用。上述三个事实,证明车辆在查封前后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或者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足以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没有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至于云南高院于作出的(2004)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维持一审关于解除航天昆明公司与光大旅行社买卖合同的民事判决,虽然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该案审理的是航天昆明公司与光大旅行社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判决结果对航天昆明公司与光大旅行社具有既判力,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对本案虽然具有证据的效力,但本院可以依据本案中的有关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所以,航天昆明公司上诉称已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其无需再为此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该批车辆因航天昆明公司的申请保全某为已造成严重损坏,不能使用,而且现已到报废年限,标的物已不能返还,解除合同的条件已不具备,不宜对合同予以解除。

综上,航天昆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某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能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质量问题,其关于解除与广某公司买卖合同、返还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22元,由中国航天工业供销昆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谭弘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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