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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胡x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路X号。

被告胡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郁青,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桂胤担任记录,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来,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郁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本组邻居,平常关系较好。1999年正月,原告在自家正房旁建洗澡间、厕所,被告无理阻扰,房未建成,损失建材、工资等3000余元。1999年8月15日,原告家办丧事,按习俗把幡子插在自家大门前,被告无理阻拦。2000年,被告的儿子王x成要求在原告的井里安装水泵打水,原告同意被告抽水至2004年12月。2004年12月24日,因被告无理辱骂原告,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停止在原告的水井用水。因被告不能在原告的水井用水,被告不准原告在自己的水井用水,先后8次砍断原告的水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余元。2010年5月14日,原告买好材料,请来木匠,在原房上加升一层,被告向木匠打招呼不能动工,并要司机不给原告运材料。原告到本组塘里打水,被告搭个棚子守住,不准原告打水,原告没有办法,只好在邻居胡x吉、李x元家接水,被告同样把水管拔掉损坏,被告二次切断电源,不准原告搭火用电,且不听公安干警劝阻,原告只好花100元一天的租金租机发电,共支付租金3200元,柴油费4642元,柴油机安装运送费400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非法进入原告家,将原告请人担的水、粗细沙子、混能浆倒掉,打烂灰浆桶5担。原告上前制止,被告把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去医疗费2285元。纵前述,被告非法入宅损害原告的人身权利,毁坏原告的施工材料,造成原告的故此误某损失10000余元。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5520元;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毁坏水管、断水、断电、阻扰施工)损失22224元。

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双公鉴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坚强、胡超汉调查xx村个体医生胡x根的笔录和胡x根给原告出具的处方、医疗费支出证明;

3、李x桃出具的原告租柴油机发电的租金证明、王x芳出具的发电机运送费用证明;

4、原告的丈夫与胡x富签订的建房协议;

5、证明被告断水的调查笔录三份;

6、被告阻扰原告施工的证明;

7、当地群众向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开信;

8、(2011)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被告胡xx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法院对原告的刑事判决中作出了处理,属于重复起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某诉讼请求。

被告胡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人民调解的有关材料;

(2011)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治伤,确有支出。本院认为,原告王xx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收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确有医疗费支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确有开支,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原告建房发生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已经在法院审理王xx故意伤害案时质证了,不再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在本院审理王xx故意伤害案时质证,本院也认证,故不重复认证。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原、被告系邻居,因被告胡xx家铺设水管未成及其他相邻关系,原、被告积怨较深。2010年10月13日,原告王xx家正在加建房屋,被告胡xx赶到施工现场,阻拦原告王xx家施工,原告王xx上前制止,原、被告发生斗殴。在斗殴中,双方均受伤。被告胡xx受伤以后,又关掉了原告王xx家施工用的拌和机的开关,推到了施工用的水桶,并把红砖扔到混凝土里,原告王xx再次制止,两人又发生斗殴,被告胡xx到原告王xx家上门,原告王xx就用随身携带的棍棒打了被告胡xx,致被告胡xx右手大拇指骨折,纠纷在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干预下平息。2011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1)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告王xx有期徒刑11个月,由原告王xx赔偿被告胡xx医疗费等损失4469.38元,驳回原告王xx要求被告胡xx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对原告王xx主张的损失的认定

(1)、原告王xx主张1999年被告阻拦原告建房,造成原告3000元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王xx主张2004年被告8次砍断水管,造成原告1000元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王xx主张2010年5月14日,原告家开始建房造成原告家误某损失10000元,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认定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

(4)、原告王xx主张因无法接三相电,租机发电的损失8224元,但原告不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王xx主张其医疗费损失为2000元,但是,该主张,在本院审理原告王xx故意伤害案时,被本院驳回,故本院不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xx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其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王x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的,已在本院处理原告王xx故意伤害案时,被本院驳回,原告王xx在本案中再次提出此一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全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安林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桂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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