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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翁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会计,住(略)。

被告:翁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翁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翁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1年10月6日8时,被告翁某驾驶浙x号轿车沿鄞州区X路由西往北左转驶入栎高线时,与沿栎高线由南往西驶入童深公路的原告驾驶的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腰扭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翁某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决被告翁某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35元、交通费206元、误工费11692元,合计121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2923元,将损失总额变更为13364元。

被告翁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5元,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误工费不予赔偿。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病历本一本,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的事实;4.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35元的事实;5.疾病诊断意见书四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4天的事实;6.工资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各三份、收入减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是4130元,每月均缴纳个人所得税,受伤后无收入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被告翁某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2、4项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陈述的受伤程度与实际不符;对第5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第6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对第7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

被告翁某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诊收费收据八份,拟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5元。上述证据经原告王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王某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840元。原告王某及被告翁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某提交的第1、2、4项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第3、6、7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第5项证据,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翁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10月6日8时,被告翁某驾驶浙x号轿车沿鄞州区X路由西往北左转驶入栎高线时,与沿栎高线由南往西驶入童深公路的原告王某驾驶的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腰扭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翁某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235元,并支出交通费206元,被告翁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5元。原告在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30元,并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经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840元。

另查明,关于被告翁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8.5元,原、被告均同意二被告自行结算。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损失,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日;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30元,原告自认上述工资包含了冷饮费每月130元,受伤后冷饮费不会发放,故本院酌定误工收入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故误工费总额为8000元。综上,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5元、交通费206元、误工费8000元,共计84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84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42元;鉴定费8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4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

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马晓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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