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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武汉奇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某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祥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乐琼,被上诉人奇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喻,被上诉人奇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奇瑞公司为奇瑞牌汽车的生产厂家,其生产的奇瑞A3系列汽车包括二厢1.6-MT标准型(售价74800元)、精英型(售价84800元);二厢1.8-MT驾驭型(售价82800元)、华贵型(售价90800元);二厢2.0AT标准型(售价90800元)、精英型(售价100800元);三厢1.6-MT标准型(售价81800元)、舒某型(售价85800元)、精英型(售价89800元);三厢1.8-MT驾驭型(售价89800元)、华贵型(售价97800元);三厢2.0AT标准型(售价97800元)、精英型(售价107800元)及2.0豪华型。其公布的配置表显示1.6-MT标准型没有ESP(电子稳定系统)、六安全某囊、可视倒车影像系统配置;1.6-MT精英型配置了ESP;1.8-MT华贵型配置了ESP、六安全某囊。另外,奇瑞公司生产的2.0豪华型配置了可视倒车影像系统,三厢1.8-MT华贵型通过了C-NCAP碰撞测试。奇瑞公司在其宣传单上表述了以下内容“热烈祝贺奇瑞A3通过C-NCAP碰撞测试五星安全某定,五星A3国车骄傲、10万元以内唯一获五星安全某轿,中国自主研发唯一获五星安全某型,测试碰撞车型为x。第一、被动安全,6气囊(部分配置)、ESP(选配);第二、五星研发、以人为本;第三、五星制某、国际领先;第四、五星服务、快乐体验;第五、五星品质、安全某障”。奇瑞公司在公司网站上表述了以下文字内容“五星配置:6安全某囊、40%以上高强度钢板、机器人激光焊接、ESP电子稳定系统、四轮大尺寸碟刹、可视倒车影像”。在网站内的宣传短片内介绍了奇瑞A3“按C-NCAP五星标准设计制某、40%以上高强度钢板、配合6安全某囊,让驾乘者得到全某位呵护;配备的ESP电子稳定系统让驾乘者安全某到更有效的保障;内置的伴我回家系统、可视倒车影像系统、无骨雨刷,用科技打造另一种安全某卫”等特点。

奇祥公司为奇瑞公司的特许经销商,负责在武汉销售奇瑞汽车。奇祥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在武汉晚报上刊登了内容为“热烈祝贺奇瑞A3通过C-NCAP碰撞测试五星安全某定,五星A3国车骄傲、10万元以内唯一获五星安全某轿,中国自主研发唯一获五星安全某型”的广告,并于2009年6月17日、6月24日的《楚天都市报》上刊登了内容为“热烈祝贺奇瑞A3通过C-NCAP碰撞测试五星安全某定,五星A3国车骄傲、10万元以内唯一获五星安全某轿,中国自主研发唯一获五星安全某型,测试碰撞车型为x”的广告。

2009年2月3日,黄某以74800元价格在奇祥公司购买了奇瑞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三厢1.6MT标准型)奇瑞A3汽车一台。于2009年在湖北省武汉市Zx信公证处对奇瑞公司网站上的宣传短片及部分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以奇瑞公司、奇祥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欺诈了消费者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黄某是湖北省武汉市的一名职业打假人,开办有《楚天维权网》,其打假的对象是商品的虚假广告。

原审认为,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者消费者误解的行为。黄某称受到了奇瑞公司、奇祥公司虚假宣传的误导,导致其购买的车型不具备ESP、六安全某囊、可视倒车影像系统等配置,也没有通过C-NCAP碰撞测试,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内容虚假仍设计、制某、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安全某障权、知悉真相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的获得赔偿权。由此可以看出,黄某在购买车辆时,只有当奇瑞公司、奇祥公司进行了虚假宣传,并且导致黄某的合法权益因该虚假宣传行为受到了损害,才具有向奇瑞公司、奇祥公司索赔的权利。

在本案中,奇祥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在《武汉晚报》上刊登的广告,反映的是奇瑞A3汽车的碰撞安全某障的内容,虽不是奇瑞A3汽车全某通过了C-NCAP碰撞测试,但确有x车型通过了测试,并且广告中也未称A3汽车全某通过碰撞测试,故奇祥公司并未发布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且奇祥公司在其后的广告中注明了通过碰撞测试的具体车型,对广告内容进行了完善,奇祥公司不构成虚假宣传。奇瑞公司网站中的内容反映的是奇瑞A3汽车按C-NCAP五星标准设计制某,含有ESP、六安全某囊、可视倒车影像系统等配置。黄某认为奇瑞A3汽车全某车辆均不含有可视倒车影像系统,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奇瑞A3汽车2.0豪华型配备了可视倒车影像系统,对此黄某并无反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奇瑞公司在其网站中也未发布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其行为亦不构成虚假宣传。其次,奇瑞公司、奇祥公司宣传的内容是根据行业惯例,突出其系列产品中部分车型的高品质特征作为卖点,但该行为只是让消费者对产品有一个初步的认识。根据汽车行业的交易惯例,购车者在购车前,都会查看车型配置表,仔细了解拟购车型的各方面情况,销售机构都会向购车者详细介绍其拟购车型的各方面性能、配置及对应价款,购车者在支付选中车型的对应货款,核对无误后提车。以一般消费者所具备的常识,都知道不同配置的车辆应支付不同的价款,而黄某作为职业打假人,以其专业知识,应该明白等价有偿原则,故黄某称受到奇瑞公司宣传的误导而购车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本案中黄某既无证据证明其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也无证据证明其他合法权益因奇瑞公司、奇祥公司的宣传而受到侵害。故黄某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黄某负担。

宣判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全某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在证据的采信上偏袒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利用广告将系列产品中部分型号配备的装置,宣传为系列产品的配置;将系列产品中某一型号获得的评定扩大为系列产品获得的评定,误导了消费者,其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除退还货款外,还应当依消费者要求按货款一倍赔偿消费者损失。

奇祥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奇瑞公司答辩称,在黄某的购车过程中,奇瑞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黄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含附件),欲证明诉争的宣传行为被工商部门认定为虚假宣传并作出了行政处罚。经质证,奇瑞公司、奇祥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湖北金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适用本案的处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奇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欲证明奇瑞A3的具体配置信息。经质证,黄某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奇祥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必要要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奇瑞公司、奇祥公司在销售奇瑞A3汽车的广告中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奇瑞公司、奇祥公司在广告中并未发布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即使奇瑞公司、奇祥公司的宣传方式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一定误解,但是,众所周某,汽车作为大件消费商品,消费者在作出购买决定前,都会从安全某、舒某、操控性、性价比等多方面考虑,车辆安全某并非唯一的、决定性的考虑因素,并且车辆的价格与配置是密切相关的,而奇瑞公司、奇祥公司的广告强调的只是车辆安全某,不会导致消费者因此购买的必然后果,因此,上诉人黄某的退还货款74800元并赔偿74800元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子岑

审判员李文

代理审判员龚治国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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