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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丁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女,1960年出生,汉族,系宁波市鄞州某某包装厂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系宁波市鄞州某某包装厂实际经营者,住(略)。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周某丁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开始共同生活,1984年生育一子任某,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04年2月2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性格一直以来比较暴躁,2008年后被告性格更加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开口就骂,动手就打,原告在家中没有地位,被告的行为摧残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其中有房屋四间、企业内机器五台、原材料100000元、车辆四部,总估价(略)元)。

原告周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证二份,拟证明位于鄞州区X村,地号分别为0617xx-4、0617xx-5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任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某证据。

对原告周某丁提交的证据,被告任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无瑕疵,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丁与被告任某于1983年开始共同生活,1984年生育一子任某,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04年2月24日领取结婚证。位于鄞州区X村,地号为0617xx-4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周某丁名下,地号为0617xx-5的房屋登记在被告任某名下。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各种矛盾,对此双方应及时通过合适的方式进行沟通,以消除矛盾和隔阂。现原告周某丁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却未能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离婚为前提,本院均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

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马晓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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