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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喻某诉刘某丁、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

上诉人刘某丁、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以下简称地质大学)为与被上诉人姜某、喻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某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地质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齐亮、方琴,被上诉人姜某、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姜某、喻某分别系姜某强的父、母亲。姜某强和刘某丁均系地质大学的学生。2011年4月15日21时许,天下着雨。刘某丁骑着自行车沿地质大学操场西路行车道由北向南快速行使,遇姜某强自大学生活动中心门前台阶下来沿同一道路行车道左侧由南向北奔跑,自行车与姜某强发生碰撞,姜某强倒地受伤。姜某强伤后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0日死亡。死亡诊断:急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双肺挫伤。姜某强花去医疗费35681.75元(含刘某丁垫付的医疗费18698.88元)。刘某丁向姜某、喻某支付现金8000元。

另查明,姜某强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地质大学已支付姜某、喻某死亡补偿和抚恤金118000元,在庭审中要求用补偿和抚恤金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金。操场西路是东西走向的沥青路,东头地势稍高。大学生活动中心至球场的通道上未施划人行横道线。操场西路女生公寓门前路口未设置减速设施和警示标志。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丁骑自行车速度过快,且在事故发生前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是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对姜某、喻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姜某强借行车道奔跑,疏于观察周某情况,未尽到安全某意义务,是涉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地质大学在操场西路X路口既未设置减速设施,也未设置减速的警示标志,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某障义务,是涉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法应对姜某、喻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次要赔偿责任。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酌定刘某丁对姜某、喻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地质大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姜某强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无证据证明姜某强欲穿过操场西路X路灯被树枝遮挡影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视线,地质大学是否施划人行横道线、是否修剪树枝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人行道被自行车占用与涉案事故的发生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大学校园内的道路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上的“道路”,校园内交通安全某识的设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但地质大学对其管理的道路设施,仍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某障义务。

姜某、喻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5681.75元(含刘某丁垫付的医疗费18698.88元);2、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年12月/年×6月);3、死亡赔偿金321160元(16058元/年×20年),以上3项损失共计370887.75元。姜某强死亡确实给姜某、喻某造成精神损害,考虑刘某丁、地质大学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赔偿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刘某丁赔偿姜某、喻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地质大学赔偿姜某、喻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已垫付的26698.88元(18698.88元+8000元),刘某丁尚应赔偿姜某、喻某183745元[(370887.75元×50%+25000元)-26698.88元]。地质大学应赔偿姜某、喻某89177.55元(370887.75元×20%+15000元)。鉴于地质大学要求用已支付给姜某、喻某的补偿和抚恤金118000元冲抵赔偿金,且补偿和抚恤金金额高于本某决确定的赔偿金金额,故地质大学在本某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丁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某、喻某损失共计183745元;二、驳回姜某、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1元,由刘某丁负担1987元,由姜某、喻某负担1554元。

宣判后,刘某丁、地质大学均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

刘某丁上诉称:一、地质大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某是发生在地质大学校园内的一起学生伤害事故案。事发地点位于操场西路,上面是学生活动中心,下面是足球场,靠近学生活动中心一侧的人行道则被停放的自行车占据。从活动中心下来的同学或从足球场上来的同学都在这里集中,人流量很大,人车混行,现场一片混乱。微弱的灯光也被树枝遮拦,影响视线。但地质大学却疏于管理,既未设置缓冲带,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更未设置人行横道,不符合《道路安全某实施细则》第30条和第32条之规定。同时又未修剪树枝,明显存在不安全某素。因此本某是刘某丁、姜某强和学校三方过错,直接结合导致姜某强死亡的后果,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地质大学应承担连带损偿责任。即便地质大学不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1、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7条和29条规定,本某应当参照湖北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4万元过高,应酌减;三、关于赔偿方式,刘某丁是地质大学在校学生,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和偿还能力。一审法院盲目判决刘某丁一次性赔偿183745,违背法律精神,也不利于刘某丁成长和社会和谐稳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地质大学针对刘某丁的上诉答辩称,连带赔偿责任是共同侵权情况下的法律后果,本某中学校不是共同侵权人。校方尽到了管理义务,其不是本某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刘某丁的上诉。

姜某、喻某针对刘某丁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我方承担30%的责任是不妥的,我方没有上诉是为了早点给死去的儿子一个交代。本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就是因刘某丁骑车速度过快而导致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刘某丁的上诉。

地质大学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对道路的配套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经过持续、多年的投入,校内道路干净平整、标线及标识清晰,配套设施运行正常。本某的事发现场道路配套设施齐备,事发时运行正常,道路平整,交通标线及标识清晰,上诉人在本某中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某障义务。二、本某中的侵权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刘某丁全某承担。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刘某丁骑自行车的速度过快,且主观上不顾事发时雨大、路滑的客观情况,才在当时路上行人稀少的情况下仍将姜某强撞到。而且在撞上姜某强时未采取制动措施,放任姜某强被其强大的冲击力撞倒在地,最终导致姜某强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因此,被上诉人刘某丁在本某中实施的唯一侵权行为是造成姜某强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其侵权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内在、本某、必然的联系,依法应承担全某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地质大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丁针对地质大学的上诉答辩称,地质大学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在管理上存在重大的过错,学校与刘某丁系共同的侵权人,由于两者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姜某强的死亡结果,地质大学应与刘某丁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并驳回地质大学的上诉。

姜某、喻某针对地质大学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对于地质大学的上诉没有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某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地质大学在本某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姜某、喻某的损失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地质大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某认为,对学校与其他加害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严格限制,限于他们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构成共同侵权的场合。如果学校未履行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并因此与其他主体的加害行为发生偶然的结合造成学生伤害的,因学校没有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只是未尽到安全某障义务,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本某中,刘某丁在校内骑自行车速度过快,且在事故发生前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其直接的加害行为系导致姜某强死亡的主要原因。地质大学作为在校大学生的教育、管理方,在操场西路X路口既未设置减速设施,也没有设置减速的警示标志,虽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某障义务,但并未对死者姜某强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地质大学与刘某丁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地质大学应在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某障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故刘某丁认为其与地质大学构成共同侵权,地质大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以及地质大学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某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计算的问题,本某认为,一审时法庭辩论终结系2011年8月9日,原审法院参照湖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者姜某强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考虑到损害结果、死者的年龄、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故刘某丁认为原审法院损失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某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1元,由刘某丁负担1770.5元,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负担1770.5元。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晓峰

代理审判员叶欣

代理审判员李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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