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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孝民一终字第4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树忠,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09)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30日,张某某从案外人吴华国处购买了一车水泥管,由吴华国驾驶鄂x号货车将水泥管送至宣化店镇张某某经营的门店处,因需人搬卸,张某某即到宣化街上雇请朱某某等三人为其搬卸水泥管,双方口头约定搬卸费为一元钱一根。朱某某等三人搬卸了部分水泥管后,张某某外出送货。至当天上午11时左右,因需挪车再卸,吴华国将车辆启动,在此过程中朱某某从车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立即赶回将朱某某送往宣化卫生院治疗。朱某某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用7825.1元。2009年7月16日,朱某某的伤情经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7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1日,需一人护理,后期必然发生费用预计为5000元。朱某某因鉴定用去费用400元。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疗费用2500元。后因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朱某某遂诉至法院。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65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

另认定,朱某某诉求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为7825.1元,误工费应计算为(4656+3653)元×70天/365=1593.51元,护理费比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4656+3653)元×21天/365天=4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7=850元,交通费30元,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中后期必然发生费用预计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x.66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张某某雇请朱某某等人为其搬卸水泥管,并口头约定了劳务费用,双方从事实上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朱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中朱某某所受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但是朱某某并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的医疗费用7825.1元、误工费1593.51元、护理费4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0元、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66元,由张某某负责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朱某某负担200元,张某某负担300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或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朱某某的人身损害责任。上诉理由:1、诉讼主体错误,吴华国既是货主,又是车主,亦是行为加害人,还是为上诉人张某某送水泥管的开车司机,依法应是本案的被告;2、被上诉人朱某某和另两个卸车人正在从车上往下卸水泥管时,吴华国不顾被上诉人的安危,在未告知的情况下突然开动车辆行驶,致被上诉人朱某某摔伤,吴华国的行为是造成被上诉人朱某某受损害的直接原因,也是造成其损害的行为人和加害人,是直接侵权人,是本案的被告,应承担被上诉人朱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某某与吴华国之间是买卖关系,张某某与朱某某没有权利与义务关系,吴华国才是朱某某某的实际雇主。张某某不是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报酬的支付人,也不是被上诉人朱某某受损害的加害人和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朱某某答辩称,是张某某雇请我去为他卸水泥管子,又是张某某付的工钱,我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我在卸水泥管子时受伤,雇主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雇请朱某某等人为其搬卸水泥管,并口头约定了劳务费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朱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中朱某某所受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但是朱某某并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是选择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张某某诉称其与朱某某不形成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锦骏

审判员朱某芳

审判员陈红元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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