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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王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未委托辩护人。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以(2011)宁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陕县检察院指控:1998年5月被告人王某与杨某彦(已判刑)、杨某某(另案处理)在宁陕县X村做点工,预谋共同到吴礼友家里抢钱。同年7月13日三人在江口街一商店购买了做案工具。当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杨某彦、杨某某来到蒿沟村被害人吴礼友家,抢走现金1000元、“希尔顿”香烟两条。被告人王某分得“希尔顿”香烟两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进行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并未将吴义财按倒在地,也未用斧头打吴义财,对其他的事实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8年5月被告人王某与杨某彦(已判刑)、杨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宁陕县X村做点工,见当地某民吴礼友家里开商店有钱,三人遂共同预谋到吴礼友家里抢钱。同年7月13日三人在宁陕县X镇X街一商店购买蒙面所用的女士肉色长筒袜子一双及不锈钢菜刀一把,后返回蒿沟村。当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杨某彦、杨某某来到被害人吴礼友家,杨某某持木棒在门外望风看人,王某、杨某彦头上蒙长筒丝袜持刀以住宿为由将门喊开,冲入室内将吴礼友按倒在地,杨某彦骑在吴礼友身上卡住其脖子,用菜刀在吴礼友身上拍打。吴礼友之子吴义财听到其父喊“救命”后,起床来到堂屋时被王某按倒在地,并用斧头背在吴义财身上打。此时杨某彦用菜刀威胁吴礼友拿出钱来,吴礼友从身上掏出100元钱交给杨某彦,杨某彦接过钱后嫌少,打了吴礼友耳光说:“又不是哄小娃”。随后王某踢开吴礼友家商店门和杨某彦进入店内,抢走现金1000元、“希尔顿”香烟两条,三人将吴礼友家大门反锁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分得“希尔顿”香烟两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某、受害人的基本情况;

2、宁陕县公安局伤势鉴定书证实了受害人吴义财、吴礼友受轻微伤的事实;

3、宁陕县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1998年被告人王某伙同杨某彦、杨某某等人抢劫的事实。被告人杨某彦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同案犯杨某某、王某在逃的事实;

4、户县人民法院[2011]户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2001年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事实;

5、证人闻某证言证实了杨某彦、杨某某、王某在其经营的小卖部购买作案工具的事实;

6、受害人陈述证实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7、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并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蒙面持刀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入户抢劫他人现金1000元、希尔顿牌香烟两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的辩称理由被公诉机关以当庭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卫

审判员庞忠军

审判员周某环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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