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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襄州电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远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特一号华中曙光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马某,武汉远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坤、杨某,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州电力有限公司(原襄樊电力集团襄阳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州电力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襄州电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勤,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远达公司诉被告襄州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安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发、雷沛参加组成合议庭,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襄州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远达公司诉称,武汉远达公司与襄州电力公司于2006年8月7日签订《用计算机技术对冲孔机床进行改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CJ型柔性角钢冲孔半自动线一台,价款为140000元,合同约定了改造主要技术内容要求、设备配置要求、付款方式及进度要求,还约定双方工作内容及责任,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后,被告仅于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货款7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70000元及自2006年9月3日起的欠款利息1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襄州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未遵守所签合同所约定的设备改造合同义务,所提供的设备配置不能正常运转,虽然双方已验收,但经原告派人调试后,仍不能生产,由于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求。

原告武汉远达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均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生产成套产品的资格,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用计算机技术对冲孔机床进行改造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合同项下的设备已验收完毕,原告应当履行所有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设备验收后能否正常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EMS邮件、发票及催款函共四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经质证,被告对邮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催款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2008年10月14日、16日马某发给陈某志催款的特快专递与本单位无关,被告单位根本无此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验收所讼争的产品,该产品无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2006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虽然该证据是复印件,但被告公司付原告70000元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七:2006年12月11日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为14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上面已明显加盖有作废的字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襄州电力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的目的是想创设一条升级技术的生产线。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价格表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相应的其他资料证明技术改造所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仅表示其主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输电线路铁塔制造技术条件》一份,证明原告改造后的设备不能满足该国标技术条件的要求。经质证,原告对该份机床加工的产品精度符合x-2003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产品被告已验收证明合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全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发布的《输电线路铁塔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改造后的产品不符合国标标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文件是从事该产品生产加工的参照文件,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五:电汇凭证一份,原告已举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被告车间《班组工作日记》一份,证明改造后的产品均不能正常使用。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工作日记不能反映记录人的身份,也没有被告加章确认,仅是被告方的工作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七:证人朱某戊和杨某超的证言,证明该设备安装使用前后,原告派该公司的胡、邓及工程技术人员多次来进行调试,但后来仍然不能使用,至今该设备废置在那里。原告对证人朱某戊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杨某超的身份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使用情况,不能证明产品即为不合格产品,对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7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用计算机技术对冲孔机床进行改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利用其技术改造被告现有的机床,使其能实现CJ型柔性角钢冲孔半自动化功能,并在合同中约定:一、改造主要技术内容及要求,经改造后,机床能对尺寸在40X40~x范围内的各型角钢进行半自动冲孔加工,加工原材料最大长度允许9米,冲床上能同时配置三种冲头,并能根据图某要求自动选择冲头,工件一次性上线后能完成角钢两肢不同孔径的半自动加工,机床加工的产品精度符合x-2003要求。双方还对设备配置及要求进行了约定。二、付款方式及生产进度,乙方所供设备总费用140000元/台(含运费),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在20个工作日完成整个设备的设计及制造工作,由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地点送货,提货时付总金额的5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40%,另10%作保质金,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返还保质金。三、双方就工作内容及责任也作了相应约定,原告的责任是按合同要求完成技术改造要求的各项任务,并会同被告完成验收工作,指导被告进行设备的安装,在被告的配合下完成设备调试,直到正常运行,为被告培训操作人员。向被告提供技术资料一套:工具(冲头)、图某、设备使用说明书;向被告提供地基图某份。合同第五条对产品验收约定:本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加工出精度符合x-2003要求的产品及设备制造安装标准,即视为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同时为被告培训操作人员,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2006年9月29日,双方共同对原告改造的CJ型柔性角钢冲孔半自动线进行了共同验收并进行了书面确认:原告改造的产品,经过使用证明设备运行可靠,各种性能指标达到设计要求,设备加工产品能满足铁塔加工x-2003国家标准的要求,设备使用情况良好,能及时满足我厂生产任务的完成,同意验收。被告单位的时任技术人员朱某平(被告出庭的证人)及被告单位在该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6年10月25日、2008年10月14日、2009年9月14日、2010年6月1日,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等领导发出EMS特快专递《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辩称理由拒付,而引起纠纷。在本院审理过程,被告提出,其一,原告未遵守本案所涉及的设备改造合同中的约定,经被告改造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第一项约定的功能,为此付款的条件不成就,被告才拒绝支付余款。其二,合同第二项约定,设备配置及要求,被告应当对其提供的设备提供具体的说明书,证明该设备能达到合同的要求,如《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销售许可证》,被告虽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格式验收报告上“同意验收”并签名盖章,但并未在验收报告上写“验收合格”。其三,双方验收后,曾应被告的催督,原告先后两次指派公司技术人员进行了再调试,但该设备无法正常生产。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派人维修,原告均置之不理,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辩称。其四,原告所举的第一份的2006年10月25日催款函因寄送对象为“陈某志”,原告单位根本查无此人,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催款函》被告已收到,故原告已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一、二、三项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寄发的催款函载明的收件人“陈某志”这一事实,经查,被告单位原负责人实为“程发志”。

另查明,被告原襄樊电力集团襄阳电业公司已更名为襄州电力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用计算机技术对冲孔机床进行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完成设备的改造,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即改造的设备,并对交付给被告的机床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后得到被告的验收确认,双方签署的验收报告单记载的事实表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改造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曾多次催原告派人来维修设备,亦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未在合理的期间履行设备的修复义务,被告应当减少向原告支付报酬,以及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通知过原告方。因此,被告不向原告清偿尚欠的承揽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明,被告单位职工陈某志实为“程发志”曾负责该合同所涉及的项目等工作,该讼争的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要求解决此纠纷事宜。还查明,原、被告之间仅涉及所争讼的一项业务关系。庭审中,被告仅以“陈某志”与“程发志”之误为由,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的,信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的效力”。且原告选择EMS特快专递服务具有更高安全某,它专业而快速,应视为原告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改造的产品根本无法生产,产品废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州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襄州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院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略),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安义

审判员周某发

审判员雷沛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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