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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钢铁总公司与江西上饶惠通太工贸有限公司、青岛隆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钢铁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青岛市委党校教授。

委托代理人:段超,青岛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上饶惠通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X路某都楼X楼。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建华,上饶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岩,北京市西城区立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隆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青岛钢铁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上饶惠通太工贸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青岛隆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晓明、助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

1996年元月8日,中介人周亚平、赵长胤找到江西上饶惠通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惠通太公司),称青岛隆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隆泰公司)有青岛钢铁总公司(以下简称青钢公司)生产供应的6.5φ线材货源,并出示了一份由青钢公司销售科长张占孝于1995年12月25日书写并盖有该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的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青岛隆泰公司:你单位订购的6.5φ线材贰万吨,货款到位后即日起在45天内确保发给你单位所指定的收货人。特此确认。其中1万吨按95—X号合同执行,承兑汇票(交付后)十五天内发完。为核实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上饶惠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专某到青钢公司考察,张占孝当面向上其证实,确认书是他写的,公章也是真实的,并说:青岛隆泰公司在山东半岛很有名气,已做了五年生意,信誉很好,生意由小做到大,每次都是几千万元,去年跟我们做了17万吨生意,该公司有一定的社会背景,我们不保别人也要保隆泰公司。上饶惠通太公司便于当月30日与青岛隆泰公司签订了一份线材购销合同,约定:青岛隆泰公司向上饶惠通太公司供应线材6.5φ((略)、(略))1万吨,包干价格2600元/吨;交货时间:供方收到需方承兑汇票之日起50天将钢材全部发齐;结算方式及期限;三个月承兑汇票,并约定供方收到需方承兑汇票,由青钢公司出具确保函,规定发货数量和时间;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由供方负担,运费由需方按每吨100元合计100万元现汇承付。合同还规定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上饶惠通太公司于同年2月6日、2月7日分别签发同年5月5日期满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1450万元和自带汇票50万元,交付青岛隆泰公司。同年2月9日,有上饶惠通太公司有关人员在场,青岛隆泰公司将其中1000万元汇票交给青钢公司张占孝(另500万元由青岛隆泰公司自留),张占孝向青岛隆泰公司出具收到钢材款1000万元的收条,并在收条上特别注明:江西上饶惠通太隆泰背转。青钢公司财务处也同时向青岛隆泰公司出具了收到1000万元汇票的通知单。青岛隆泰公司在收到汇票当日,向上饶惠通太公司出示了其与青钢公司在1996年1月3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青钢公司在1996年2月提供给青岛隆泰公司钢材2万吨,具体品种规格双方届时协商并书面确认;青钢公司钢材按出厂价与青岛隆泰公司结算。青钢公司代办运输,运杂费青岛隆泰公司承担。青岛隆泰公司款到青钢公司发货;本协议附于双方于1996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两协议一并执行有效。

根据上述协议及青钢公司确认书的传真件,青岛隆泰公司委托赵长胤与上饶惠通太公司于1996年2月25日签订线材补充合同。约定:6.5φ235、(略)线材由原1万吨增加到1.5万吨,价格不变;青岛隆泰公司保证自青钢公司收到上饶惠通太公司承兑汇票之日起50天内按上饶惠通太公司指定车站全部发运完毕。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补充合同一式三份,青岛隆泰公司、上饶惠通太公司、青钢公司各执一份。随后,上饶惠通太公司以书面材料通知青岛隆泰公司发货地点、单位及数量。1996年2月19日至2月29日,青钢公司共发给上饶惠通太公司47车皮约2350吨钢材。为尽快履行合同,上饶惠通太公司又于同年2月28日向青岛隆泰公司交付同年5月25日期满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2350万元,青岛隆泰公司出具收据。同年2月29日,上饶惠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青岛隆泰公司向青钢公司交付该2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青钢公司财务处及张占孝本人均向青岛隆泰公司出具收据。同年3月1日、3月21日,上饶惠通太公司电汇货款及运费100万元给青岛隆泰公司。

在此期间,青岛隆泰公司向上饶惠通太公司称货物正在发运并报了一些假车皮号,上饶惠通太公司信以为真,双方在1996年4月6日又签订了一份购销线材合同。1996年3月至4月20日,青钢公司发给上饶惠通太公司8车皮约400吨钢材。上饶惠通太公司认为发货数量远不如第一份合同履行迅速,为解除疑虑,其法定代表人再某青岛隆泰公司了解情况,青岛隆泰公司以出示假车皮号,称货已发出或正在发的方式予以应付,并向上饶惠通太公司出示第三份青钢公司有关发货的确认书。确认书称:青岛隆泰实业发展公司在我公司所订钢材,根据到款数量予以发货,货款由银行核实无误后即日起在55天之内发给你单位所指定的收货人。特此确认。上饶惠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打某话给青钢公司张占孝核实确认书是否为青钢公司出具,张占孝作了肯定回答。为此,双方在1996年4月20日签订6.5φ8线材购销合同,同时注明1996年4月6日的购销合同作废,该合同约定:供方青岛隆泰公司向需方上饶惠通大公司供应6.5φ((略)、Q225)φ(略)线材2万吨,包干价格2600元/吨;交货时间:供方收到需方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须在50天内全部发完,5月份需方自提2000吨,自提单价为2500元/吨;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分二或三次支付供方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供方收到需方承兑汇票,即背书给青钢公司,供方须出具青钢公司收到全部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合同签订后,青岛隆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专程从青岛到上饶要求上饶惠通太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并向上饶惠通太公司出示了两张假车皮号,根据假车皮号货已超发。在这种情况下,上饶惠通太公司于同年4月23日向青岛隆泰公司交付1996年7月21日期满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2500万元和自带汇票100万元。同年4月24日,上饶惠通太公司在场,由青岛隆泰公司将250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青钢公司,青钢公司向青岛隆泰公司出具收到2500万元承兑汇票的通知单。从1996年4月20日2万吨钢材供销合同签订时起至同年5月16日止,青钢公司给上饶惠通太公司发出钢材152个车皮约8005.81吨。

上饶惠通太公司与青岛隆泰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各份购销合同,均有青岛隆泰公司出示的青钢公司关于款到发货的确认书,上饶惠通太公司每次均以电话等形式向青钢公司核实了确认书的真实性。上饶惠通太公司与青岛隆泰公司签订总数量为3.5万吨的钢材购销合同,青岛隆泰公司收到上饶惠通太公司银行承兑汇票6300万元,电汇、自带汇票250万元,背书转让给青钢公司银行承兑汇票5850万元。上饶惠通太公司实收钢材(略).81吨。

另查明,1996年4月25日,青岛隆泰公司与青钢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青岛隆泰公司购买青钢公司φ6.(略)—(略)/F线材,青钢公司仓库交货价2860元/吨,外加打件吊装费;青钢公司根据青岛隆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办理铁路某输,运杂费由青岛隆泰公司负担;结算方式: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1996年7月21日,青岛隆泰公司交给青钢公司13张银行承兑汇票2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用于购买青钢公司线材,另1000万元同意用于偿还以前所欠青钢公司的货款,双方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该协议书上所列1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与上饶惠通太公司交付的用于购买钢材的250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相同。

青岛隆泰公司于1993年成立,注册资金30万元(由青岛隆泰商务公司调拨)。1994年7月13日,法定代表人由某长青变更为汪某某。汪某某因涉嫌诈骗2亿元人民币于1996年5月16日被山东省临沂公安局收审,青岛隆泰公司在此之后便不再发货。上饶惠通太公司为此向青钢公司要求了解发货情况并要求其发货,青钢公司均以涉及“商业秘密”、“与青岛隆泰公司货款两清”为由,拒绝介绍发货情况。1996年5月28日,上饶惠通太公司向青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出票人为上饶惠通太公司的48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次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诉前保全裁定。同年6月12日,上饶惠通太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隆泰公司、青钢公司返还未交付货物部分的货款(略)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7.6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970.8937万元(该赔偿损失额为庭审后增加,包括因转售合同违约应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定金、银行利息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青岛隆泰公司采用高进低出的方式,将钢材以低于进价的优惠价出售给上饶惠通太公司,又用编造假车皮号谎称货已发出或正在发的方法,诱使上饶惠通太公司续签合同,不断加大要货数量,青岛隆泰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青钢公司明知青岛隆泰公司以低于进价的优惠价格贵买贱卖,且无履行全部合同的诚意与能力,却任意夸大隆泰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促成上饶惠通太公司与青岛隆泰公司签约,并出具确认书承诺款到后保证交货,致使上饶惠通太公司对青岛隆泰公司的履约能力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青钢公司与青岛隆泰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以上饶惠通太公司货款充抵青岛隆泰公司的旧债协议,损害了上饶惠通太公司的利益。青钢公司的行为,对青岛隆泰公司构成共同欺诈。青岛隆泰公司与上饶惠通太公司所签订的全部购销合同因青岛隆泰公司与青钢公司的欺诈行为应确认无效。青钢公司关于已超出钢材给青岛隆泰公司的主张,只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青岛隆泰公司收取了6550万元的货物,提供了(略).81吨计货款为2796.5106万元的货物,应将未供货部分的货款3753.4894万元返还上饶惠通太公司并赔偿上饶惠通太公司上列货款的利息损失及为履行合同和挽回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略).66元(包括诉前保全费、公安局、检察院办案费及差旅费等)。青钢公司对上述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隆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上饶惠通太工贸有限公司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无效。二、青岛隆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江西上饶惠通太工贸有限公司购货款3753.4894万元,并赔偿江西上饶惠通太工贸有限公司上列货款的利息损失(略).82元(自1996年4月20日起至1998年6月10日止按月息10.98‰计算)及其他经济损失(略).66元。上列款项限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三、青岛钢铁总公司对上述各款项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青岛隆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0℅,计人民币(略).2元,青岛钢铁总公司承担40℅,计人民币(略).8元。

青钢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确认书是出具给青岛隆泰公司的,是对双方间购销关系中付款、发货事项的进一步明确化,并不涉及第三者,不是对其他任何人包括上饶惠通太公司的履约保证,自然上诉人出具确认书也就不是为他签约提供基础和依据之用;即便青岛隆泰公司曾将确认书出示给上饶惠通太公司,也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和行为。一审判决认为上饶惠通太公司每次均以电话或当面形式向上诉人核实确认书的真实性,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上诉人对青岛隆泰公司如何经营无权过问和监督,不存在夸大其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问题,也不构成共同欺诈。上诉人收取的承兑汇票,是基于与青岛隆泰公司的购销合同经背书转让而来,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不能认为该汇票最终来源于上饶惠通太公司,就是收取它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饶惠通太公司答辩称:青钢公司确认发货的保证责任是十分清楚和具体的,确认书的存在与出具,使上饶惠通太公司与青钢公司和青岛隆泰公司三者之间形成了连带法律关系。上饶惠通太公司在交付承兑汇票时,在每一张汇票上都注明了用途及执行合同号,青岛隆泰公司和青钢公司出具的收据也写明了收到的是钢材款及每张汇票的编号。依据担保法规定,只要保证人以某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具有担保性质的保函、传真等文件,保证责任就成立。为此,青钢公司理应承担法律责任。青钢公司故意告知上饶惠通太公司虚假情况和隐瞒事实真相,其与青岛隆泰公司串通用货款抵旧债,实施了欺诈行为,以弥补青钢公司无法收回的其他经济损失,明显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请求依法判决青钢公司和青岛隆泰公司返还上饶惠通太公司货款、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隆泰公司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青岛隆泰公司采用高进低出的方式,将钢材以低于其进价的优惠价出售给上饶惠通太公司,收取了上饶惠通太公司6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自带汇票等250万元,但青岛隆泰公司并无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的诚意。当上饶惠通太公司询问其发货情况时,青岛隆泰公司用编造的假车皮号谎称货已发或正在发,从而取得上饶惠通太公司的信任,使上饶惠通太公司从补签合同发展到续签合同,不断加大要货数量,同时继续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等。青岛隆泰公司在收取货款后,除履行部分交货义务外,其余货款或被其自留或与青钢公司协商用于偿还其所欠青钢公司旧债,青岛隆泰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其与上饶惠通太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青岛隆泰公司通过部分履行购销合同取得上饶惠通太公司信任并追加订货付款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供货责任。按合同约定,上饶惠通太公司于1996年2月29日支付第二笔货款,青岛隆泰公司应于同年4月24日累计发货(略)吨,而实际只发货7545吨;至1996年4月24日,上饶惠通太公司累计付货款6550万元,青岛隆泰公司应于6月6日前累计发货(略)吨,而实际只发货(略).81吨。青岛隆泰公司收取了上饶惠通太公司6550万元货款后,只供应了价值(略)元的(略).81吨钢材,其应将未供货部分的货款(略)元及利息返还给上饶惠通太公司。青钢公司出具的3份确认书,并非是对上饶惠通太公司,也不是对不特定的相对人,而是出具给青岛隆泰公司的。该确认书所作出的承诺,也是对青岛隆泰公司作出的,“确保发给你单位所指定的收货人”,其中的“你单位”是指的青岛隆泰公司,并非其他任何单位。青钢公司既未对上饶惠通太公司作出任何形式的保证,也不能将确认书理解为就是对上饶惠通太公司的发货承诺。但青钢公司在青岛隆泰公司的欺诈活动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对上饶惠通太公司货款的流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上饶惠通太公司在签订和履行本案购销合同过程中,盲目相信青岛隆泰公司和青钢公司出具的供货确认书,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故在青岛隆泰公司不能承担返还责任时,应由其承担部分本金和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所认定由青岛隆泰公司和青钢公司承担的上饶惠通太公司付出的“诉前保全费、公安局、检察院办案费及差旅费”等,并非本案诉讼的必然支出,应由上饶惠通太公司自行承担。青钢公司关于其不构成欺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其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判决欠当,应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二项为:青岛隆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江西上饶惠通太工贸有限公司购货款(略)元,并赔偿上列货款的利息损失(略).82元(自1996年4月20日起至1998年6月10日止,按月息10.98‰计算),其余损失由江西上饶惠通太工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三、变更上述判决第三项为:青岛钢铁总公司在青岛隆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返还江西上饶惠通太工贸有限公司购货款(略)元及利息损失(略).82元时,承担70℅即在本金(略).8元及利息(略).68元内的赔偿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青岛钢铁总公司承担70℅,即(略).4元;由江西上饶惠通太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0℅,即(略).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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