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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某x、x某x等抢劫、强奸案

时间:2004-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9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19x某年x某月x某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x某xx。199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3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x某x(化名蒋伟民,绰号“屁股”),男,19x某年x月x某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x某xx。200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3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x某x(化名阳大放、阳大奔,绰号“卡子”),男,19x某年x月x某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文化程度小学,住x某xx。2002年4月2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3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x某x,男,19x某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文化程度中专,住x某xx。因本案于2003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尹某,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犯绑架罪、强奸罪,于200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及辩护人周某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17日,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经密谋后,购买了西瓜刀1把、封口胶纸2卷等作案工具,并承租了广东省增城市X镇X村下基市X路X号303房出租屋作为作案地点。当晚23时许,被告人x某x在房内守侯,其余3被告人到广东省增城市X镇X路一发廊,以嫖宿为名,将被害人王某甲等3女被害人骗到出租屋。嫖宿后,4被告人持刀威胁、殴打3被害人,用封口胶纸捆绑被害人后,搜走3被害人的人民币100元、诺基亚牌8250型移动电话机1部、星王某移动电话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2085元);并威逼3被害人打电话给亲戚朋友分别汇款人民币5000元到指定帐户。10月18日下午16时许,4被告人收到赎金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x某x、x某x轮奸了被害人王某甲。

2003年10月21日,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经密谋后,购买了菜刀1把、封口胶纸2卷等作案工具,并到广州市黄某区X街X路一横路X号荔红旅店X楼开了V108房作为作案地点。当晚23时许,被告人x某在房内守侯,其余3被告人到广东省增城市永和开发区嘉利发廊,以同样手法将被害人张某某、冷某、王某骗到荔红旅店V108房。嫖宿后,4被告人持刀威胁、殴打3被害人,并搜走3被害人的人民币115.2元、金耳环1对、铂金戒指、银戒指各1枚(共价值人民币872元),并威逼3被害人打电话给亲戚朋友分别汇款人民币5000元到指定帐户。期间,被告人x某、x某x、x某x轮奸了被害人王某;被告人x某、x某x轮奸了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x某x还先后强奸了被害人冷某2次。22日上午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寻机逃脱,并报警。随后,公安干警将4被告人抓获,从被告人x某x身上缴获被抢的所有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列举了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冷某、王某乙陈某、证人王x、陈x某、廖x某、廖x某、黄x某、区x某、区x某、陈x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作案时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户名为“钟尚波”、帐号为(略))及被告人x某x开立帐户所用的名为“钟尚波”的身份证、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销售传票、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估价材料、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使用“钟尚波”的身份证开设银行帐号的银行地点照片、提取赃款的银行地点照片、缴获的赃款、赃物(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均已构成绑架罪、强奸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x某、x某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某、x某x均辩称:(一)他们只是让被害人赔偿其损失,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二)被害人自愿与他们发生性关系,他们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x某x辩称:自己只是与被害人进行嫖宿,并没有强奸她们。

被告人x某x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强奸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x某x的辩护人周某某、尹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因为被告人限制了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事实并未被他人获知,被告人获取的财产并不是将被害人绑架为人质而勒令其家属交钱赎人。被害人的亲朋好友主观上是认为寄钱给被害人,不是为赎票而寄给被告人,因此被告人x某x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二)在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强抢物品后,双方再次发生性行为时,从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进行了威胁,或证明被害人曾经表示过反对。因而被告人与被害人仍然是嫖宿关系,缺乏强奸的主观故意。被告人x某x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只是嫖娼。(三)被告人x某x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x某x是初犯。2、被告人x某x第一次只索得人民币1000元,数额极小。第二次属犯罪未遂。3、本案的情节轻微,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同时针对的犯罪对象身份特殊,不会造成正常市民的人心惶惶,社会危害性小。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x某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10月17日,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经密谋后,被告人x某x、x某x购买了西瓜刀1把、透明胶布2卷等作案工具,四被告人承租了广东省增城市X镇X村下基市X路X号303房出租屋作为作案地点。当晚11时许,被告人x某x在房内守侯,其余三被告人到广东省增城市X镇X路一发廊,以嫖宿为名将被害人王某甲等三名女被害人骗到出租屋。嫖宿后,四被告人持刀威胁、殴打三被害人和用透明胶布捆绑被害人,并搜走三被害人的人民币100元、诺基亚牌825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945元)、星王某手提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140元),还威逼三被害人打电话给亲戚朋友分别汇款人民币5000元到指定帐户。期间,被告人x某x、x某x轮奸了被害人王某甲。次日下午4时许,四被告人收到汇款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王某丙陈某证实:200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50分,三名男青年到增城市X镇X路X号一间无牌发廊花费人民币900元以“包夜”的形式将自己、“小燕子”、“珍珍”带到增城市X村一幢楼三楼的一间房内嫖宿,屋内还有一名男青年。个子较高、理平头的男子在洗手间与自己发生了一次性行为。之后,他用透明胶布粘住自己的手脚、嘴,他们也用透明胶布绑住“小燕子”、“珍珍”。次日凌晨零时多,一名最年轻、理平头的男子看住她们。睡了一会,一名右前臂有骷髅图案文身的男子把自己拖到洗手间,解开脚上的透明胶布后强奸了自己,之后又用透明胶布捆绑自己的脚后拖回房里看住。后来,除一名可能有眼疾的男子外的其余三人各强奸了自己一次。当天上午9时许,那个子较高、理平头的男子叫她们打电话回家,以欠高利贷被追债为由叫家人寄钱到指定帐户上。自己就打发廊女老板的电话,那较高的男子听出不是打电话给自己的姐姐,就把电话挂断,还打了自己两记耳光。他们又逼“小燕子”、“珍珍”给家人打电话。当天下午4时许,那四名男子收到“小燕子”的男朋友汇来的人民币1000元后就离开了。她们用他们留下的一把西瓜刀割开透明胶布回到发廊。作案时,那名矮个子、较年轻的男子拿西瓜刀威胁、恐吓她们,“小燕子”、“珍珍”被另外三名男子打了几记耳光。自己共被强奸了五次,高个子、平头二次,矮个子、理平头、年轻的男子一次,手臂有文身的男子二次。四名男子也轮奸了“小燕子”、“珍珍”,她俩都告诉自己被四名男子轮奸了。强奸时他们人多、又有刀,她们都不敢反抗。他们还抢走自己的1部星王某手提移动电话机(购于2003年4月份)、“小燕子”的1部诺基亚牌8250型手提移动电话机及人民币20多元、“珍珍”的人民币80多元。

被害人王某甲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x某x就是第一次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并要她们存钱的男子,被告人x某x就是强行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手上有文身的男子,被告人x某x就是先在出租屋等候并强行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男子,被告人x某就是动手捆绑“小燕子”、“珍珍”的有眼疾的男子。

被害人王某甲经辨认照片后确认作案现场位于广东省增城市X镇X村下基市X路X号303房,自己与“小燕子”、“珍珍”被被告人x某、x某x、x某x带走的地点位于广东省增城市X镇X路X号一间无牌发廊。

(二)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珍珍”、“小燕子”是暗娼。2003年10月17日晚上11时30分,三名男子在增城市X镇X路X号一间无牌发廊花人民币900元以“包夜”的形式带了王某甲、“珍珍”、“小燕子”出去嫖宿。次日下午5时许,她们回来说被那三名男子带到一幢楼三楼的一间房里,后被抢劫和轮奸。王某甲还带回了一把西瓜刀,说是歹徒留下的。“小燕子”被抢走1部诺基亚牌8250型手提移动电话机,王某甲被抢走1部星王某手提移动电话机。“小燕子”还说她男朋友寄给歹徒1000元后,他们才放人。

证人王x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x某、x某x、x某x于2003年10月17日晚上到发廊以“包夜”的形式带王某甲、“珍珍”、“小燕子”出去嫖宿。

(三)证人陈x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7日下午约5时许,一名外省男子向自己租了增城市X镇X村下基市X路X号303房出租屋。同月20日开始,自己每天都到303房收押金,但房里一直没人。同月24日,自己听住在303房隔壁的人讲303房的人只在同月17日晚住了一夜,且是几个人住。自己遂将303房打开,发现里面没有什么生活用品。

证人陈x某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x某x就是于2003年10月17日向其租房的那名外省男子。

(四)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作案时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户名为“钟尚波”、帐号为(略))及被告人x某x开立帐户所用的名为“钟尚波”的身份证,均经被告人x某x、x某x确认。

(五)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帐号为(略)的存折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03年10月18日,该帐号曾存取人民币1000元。

(六)广州市公安局黄某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x某x从扣押了诺基亚牌8250型手提移动电话机1部。

(七)广州市黄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抢的诺基亚牌8250型手提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945元,被抢的星王某手提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

(八)被告人x某x、x某x经辨认照片后确认他们使用“钟尚波”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办事处开了一个银行帐号。

(九)被告人x某x、x某x经辨认照片后确认他们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南岗分理处的自动柜员机提取人民币1000元。

(十)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经辨认照片后确认作案现场位于广东省增城市X镇X村下基市X路X号303房。

(十一)被告人x某、x某x、x某x经辨认照片后确认他们带走三名被害人的地点位于广东省增城市X镇X路X号一间无牌发廊。

(十二)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经辨认照片后确认作案工具西瓜刀、透明胶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及赃物诺基亚牌8250型手提移动电话机。

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对本宗事实亦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抢劫被害人王某甲等人、被告人x某x、x某x轮奸被害人王某丙事实。

二、2003年10月21日,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经密谋后,被告人x某x、x某x购买了菜刀1把、透明胶布2卷等作案工具,四被告人到广州市黄某区X街X路一横路X号荔红旅店开了X楼V108房作为作案地点。当晚11时许,被告人x某在房内守侯,其余三被告人窜到广东省增城市永和开发区嘉利发廊,以同样手法将被害人张某某、冷某、王某骗到荔红旅店V108房。嫖宿后,四被告人持刀威胁、殴打三被害人,并搜走三被害人的人民币115.2元、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332元)、铂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30元)、银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0元),并威逼三被害人打电话给亲戚朋友分别汇款人民币5000元到指定帐户。期间,被告人x某、x某x、x某x轮奸了被害人王某;被告人x某、x某x轮奸了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x某x还强奸了被害人冷某。次日上午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寻机逃脱,并报警。随后,公安干警将四被告人抓获,从被告人x某x身上缴获被抢的所有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2003年10月21日晚上10时许,三名男子到增城市X镇嘉利发廊以“包夜”为名带了自己与王某、冷某到沧头原荔红桑拿V108房,当时房内还有另一名男子。她们各与一名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当时正好是次日0时46分。他们叫她们脱下长裤,一名穿白衣的男子说她们有麻烦,要她们每人给5000元。然后,他们就轮流把她们三人拉进洗手间殴打。穿白衣的男子叫自己把家里的电话号码告诉他。自己称没有,他就打自己几个耳光。之后,他们搜身。搜身后,一名穿蓝白短裤、文身的男子将自己的头按在床上打了几下,并拉自己进洗手间强迫自己与他发生了性关系。出来后,一名脸上有很多胡子的男子又强迫自己与他发生了性关系。后来,自己逃到前台,跟值班的人说她们被绑架了,叫其报警。他们抢了自己的一对金耳环、人民币10.2元。当时,那名脸上有很多胡子的男子拿出1把菜刀、2卷透明胶布放在麻将台上对她们说:“明天叫家人汇钱到银行帐户,如果汇了钱,就不杀你们,放你们回去。否则让你们一辈子做不了小姐,把你们的下面弄烂。”

被害人张某某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参与了作案,其中,被告人x某x拿菜刀、透明胶布威吓她们,被告人x某、x某x殴打自己的面部,被告人x某x抢自己的金耳环和钱,被告人x某、x某x强奸了自己,被告人x某x、x某x分别强奸了冷某、王某。

(二)被害人冷某、王某乙陈某证实的情况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相一致,冷某被抢铂金戒指1枚、人民币100元,王某被抢白色戒指1枚。案发时,冷某上身穿红白相间的圆领长袖T恤,下身穿牛仔裤;王某上身穿黑色长袖衫,下身穿黑色小喇叭裤;张某某上身穿白色长袖衫,下身穿黑色长裤。

被告人冷某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参与了作案,其中,被告人x某x强奸自己2次,并打自己的头部,抢了自己100元、铂金戒指1枚,被告人x某x拿出菜刀和透明胶布,被告人x某、x某x均强奸了王某。

被害人王某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x某、x某x、x某x强奸了自己,被告人x某、x某x各强奸张某某1次,被告人x某x强奸了冷某1次。

(三)证人廖某丁的证言证实:四名外省男青年于2003年10月21日下午住进了自己经营的荔红旅店X楼V108房。后听弟弟廖某庭讲,那四名外省男青年在V108房抢劫、绑架了三个“卖淫女”。

证人廖某丁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x某x就是于2003年10月21日下午到荔红旅店开房的四名外省人之一。

(四)证人廖某戊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1日晚上11时许,有三名男青年从外带了三名女青年回到已租下的荔红旅店V108房。次日上午6时30分,其中一名下身只穿一条裤衩的女青年到旅店一楼大厅告诉自己V108房有坏人绑架,要自己帮忙报警。自己就报警,后抓获了四名男青年,从一名男青年身上缴获了1对耳环、2枚戒指、手提移动电话机等财物。自己在V108房内见到1把菜刀、2卷透明胶纸。

证人廖某戊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就是于2003年10月22日上午被他们在荔红旅店抓获的四名男子,被害人张某某、冷某、王某为被四名被告人带回荔红旅店V108房的四名女青年。

(五)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2日上午6时30分,自己见到有一人从荔红旅店跳到后面河涌,爬进了通水渠。

(六)证人区某志、区九根(沧联治保会治保人员)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2日上午7时许,他们在巡逻时听到有人叫抢劫,即赶到荔红旅店,与其他治保人员、警察将旅店围住,在大堂抓获三名男青年,并从一名男青年身上缴获金耳环1对、戒指2枚、现金几百元。还有一名男青年跑进一排水沟的涵洞里,后也将其抓获。他们在旅店V108房内看见两名女青年,她们自称是“小姐”并被人绑架、抢劫。

证人区某志、区九根经辨认照片后均确认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就是于2003年10月22日上午被他们在荔红旅店抓获的四名男子。

(七)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1日下午3、4时许,两名外省男青年到其在本市黄某区X街X村牛皮塘市X街第七幢经营的商店购买了1把菜刀、2卷透明胶布。

证人陈某某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x某x、x某x就是于2003年21日下午到自己商店购买1把菜刀、2卷透明胶布的两名外省男青年。

(八)广州市公安局黄某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x某x处扣押了人民币115.2元、铂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金属圆状戒指1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1张(卡号为X-X-X-(略))。

(九)广州市公安局黄某区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冷某人民币115.2元、铂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金属圆状戒指1枚。

(十)郴州市珠光金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珠光金行壹分店销售传票证实被害人冷某购买(略)铂金戒指的情况。

(十一)广州市黄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抢的(略)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30元,被抢的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332元,被抢的银戒指价值人民币10元。

(十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本市黄某区X街X路一横路X号V108房,房内茶几上有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内有一把“金马刀皇”牌菜刀,两卷透明胶布,沙发上有一条黑色女式长裤。房西侧的卫生间内洗脸池内有一条白色毛巾和一个粉红色文胸,座便器北侧地上有三个空避孕套包装袋。

(十三)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经辨认照片后确认作案现场位于本市黄某区X街X路一横路X号V108房。

(十四)被告人x某x、x某x、x某x经辨认照片后确认他们带走三名被害人的地点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永和开发区X路嘉利发廊。

(十五)被告人x某x、x某x经辨认照片后确认他们购买作案工具菜刀、透明胶布的地点位于广东省黄某区沧联社区X村牛皮塘市场一间商店。

(十六)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经辨认照片后确认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透明胶布及避孕套等物品。

(十七)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经辨认照片后确认缴获的赃物金耳环1对、戒指2枚、赃款人民币115.2元。

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对本宗事实亦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分别强奸、抢劫被害人张某某、冷某、王某乙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x某参与轮奸妇女2人;参与抢劫2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4172.2元。被告人x某x参与轮奸妇女2人;参与抢劫2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4172.2元。被告人x某x参与轮奸妇女2人;参与抢劫2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4172.2元。被告人x某x参与轮奸妇女、强奸妇女各1人;参与抢劫2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4172.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四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x某、x某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四被告人因2003年10月21日的作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x某于同月22日首先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月17日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x某x、x某x、x某x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经查明,四被告人在两宗作案中分别采用捆绑、殴打、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劫取六被害人的钱财后,又拘禁被害人的主要目的也是要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对人身的侵害是次要的。二宗作案所威胁的仅限于被害人本人,并不涉及被害人的家属或其他有关人员。2003年10月17日的作案,虽然四被告人收到了被害人“小燕子”的男朋友的汇款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王某丙陈某证实四被告人是叫她们“以欠高利贷被追债为由”叫家人、朋友汇款的。2003年10月21日的作案,三被害人被劫持后还未打电话给家人、朋友。也就是说,六被害人的家人、朋友并不知道被害人被劫持,本案的威胁范围仅限于六被害人本人。本案中,六被害人分别被控制在出租屋、旅店达到两天之久,始终处于交出财物和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选择之间,被害人根本没有回旋余地,更没有报案时间,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这一特征。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x某、x某x、x某x及辩护人周某某、尹某关于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x某x的辩护人周某某、尹某提出2003年10月21日的作案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本案的六名被害人与四被告人发生的第一次性行为均是自愿的,尔后四被告人对各被害人分别实施了持刀威胁、殴打、捆绑等行为,后强行与她们发生的性行为均已违背妇女的意志,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某x的辩护人周某某、尹某关于被告人x某x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x某x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x某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x某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总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徐文忠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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