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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东方昆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亚娟,东方昆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名有,北京市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立律所)、原审被告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姚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刘某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光大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光大银行与张某丁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张某丁向光大银行借款97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4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5.04%,张某丁以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若张某丁未按照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光大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若张某丁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某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某借款,并要求张某丁赔偿损失。合同还约定将张某丁购买的北京市X区远洋风景家园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光大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光大银行与信达立律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信达立律所在个人住房(商业住房)按揭贷款业务中,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合同签署之日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光大银行正式执管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张某丁发放了贷款,但张某丁自贷款发放后多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且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日,已连续29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也未办理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张某丁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光大银行借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光大银行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光大银行与张某丁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张某丙荣偿还借款本金828062.42元及截至2011年4月1日的利息109798.20元,并给付自2011年4月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信达立律所对张某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张某丁、信达立律所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光大银行向该院提交了两份《合作协议》,据以证明信达立律所应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中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信达立律所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其从未出具过上述文件,亦未委托李某某签署过上述文件。信达立律所对上述协议中加盖的印章提出鉴定申请。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两份《合作协议》印文与样本盖印的信达立律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因上述《合作协议》未加盖信达立律所有效印章,且光大银行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印章为信达立律所所实际使用以及李某某基于信达立律所的有效委托予以签署,所以该院认为光大银行关于其与信达立律所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主张某丙法成立。故光大银行在本案中对信达立律所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光大银行对于信达立律所的起诉。

光大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光大银行与信达立律所之间存在《合作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信达立律所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合作协议》印章的鉴定结论不能确定信达立律所使用公章的唯一性,不能说明公章为假。鉴定结论并未认定该协议公章系伪造,也未确定信达立律所在日常工作中所使用印章的唯一性。事实上,在双方业务往来中,信达立律所还出具过其他文件,经光大银行对比,上述文件中使用过加盖在本案《合作协议》上的印章。光大银行认为,信达立律所印章管理混乱,在与光大银行业务合作中,存在多枚印章混用的情形,因此《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成立并有效。三、信达立律所员工李某某签署《合作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光大银行有理由相信《合作协议》是信达立律所与光大银行之间签订的合同。四、信达立律所向光大银行出具了为借款人张某丁申请贷款的《法律意见书》,应认定信达立律所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五、经信达立律所审核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借款人张某丁履行义务违约,导致光大银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未偿还的债务,信达立律所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信达立律所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光大银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信达立律所与光大银行未签订过《合作协议》,经鉴定,该协议上的印章不是信达立律所的印章,签字人李某某不是信达立律所的负责人,也未取得信达立律所的授权,双方之间没有《合作协议》项下的法律关系。二、信达立律所与光大银行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信达立律所始终使用一枚公章对外开展业务,不存在多枚印章混用的情况。四、光大银行以参与合作业务时间较长来证明李某某具有表见代理资格,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李某某仅是实习律师,根据国家规定,实习律师连独立办案的资格都不具备,更无权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光大银行对此系明知,故其关于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五、《法律意见书》存在明显的拼接痕迹,不能视为是信达立律所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光大银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信达立律所对《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已经明确信达立律所应承担上述责任的根据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信达立律所提出并未签订《合作协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协议》项下的合同法律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第一,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合作协议》上信达立律所公章进行鉴定,确定该协议上所加盖的信达立律所公章与样本中的信达立律所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根据一审法院庭审及询问笔录的记载,对《合作协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的目的在于确定信达立律所是否签订了该协议,就此,光大银行与信达立律所均应明知,假使信达立律所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则鉴定所使用的样本应当为信达立律所所使用的全某印章,但是根据一审笔录记载的内容,光大银行对鉴定所使用的样本予以认可,对鉴定结论亦予以认可,对此应当认定,光大银行并未提出信达立律所还曾经使用其他印章的意见,已经确认信达立律所不存在样本以外的印章。

第二,光大银行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信达立律所还曾使用其他印章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提出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存在信达立律所加盖其他印章的情形系基于光大银行的比对结果。对此,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不具有国家认可的司法鉴定资质,其自行比对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或依据,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相应主张某丙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合作协议》上虽反映有李某某的签名,但李某某在2002年12月至2003年12月期间仅为信达立律所的实习律师,且其不能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对李某某的证件、身份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其关于《合作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法律意见书》并未包含信达立律所应承担光大银行所诉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合作协议》的真实性。

综上,本案光大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明

代理审判员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刘某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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