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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杨某丙、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丙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晓红、人民陪审员谭玉华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丙英担任记录。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杨某丙与被告姚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1年1月6日9时28分,被告杨某丙驾驶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新晃县汽车站进口驶往该站出口,沿G320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该站出口路段(G320线1713KM+50M处)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田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某离驶回原车道时与之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0日新晃交警大队作出晃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丙负全某,田某不负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上被送进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1年1月29日转往怀化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59天后,因被告司机认为怀化治疗贵,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转回新晃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4天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出院回家治疗、休息,原告受伤后住院共96天,花医疗费28160.25元(被告司机支付,其中杨某丙向原告父亲借了3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投保某交强险;2011年8月15日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某240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至今未得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1152元(12元×96天)、护理费16582元(23016÷(12×21.75)×120天)、误某23517元(25575÷(12×21.75)×240天)、残疾赔偿金30168元(15084.21×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038元(10828×13×10%÷2)、营养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27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7873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辩称: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投保,应按照保某的有关规定来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辩称:从签订的保某合某来看,被告姚某的车辆在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太平桥营销服务部投保某强险,该营销服务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承担保某责任,故对原告起诉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没有意见;依照规定,承保某强险的保某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保某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本案应在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内进行审核,原告提出的多项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杨某丙应负全某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缴纳保某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姚某及该车已缴纳保某费用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太平桥营销服务部投保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4、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接收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3天,花医药费14091.51元的事实;

5、怀化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书复印件、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出院记录单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怀化市中医院住院共计59天,花医药费11066.63元的事实;

6、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医院(以下简称新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及出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新晃县中医院住院共14天,花医药费3002.11元的事实;

7、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某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240天的事实;

8、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与新晃侗族自治县X区居民委员会及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老晃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从1999年起原告就在锦云商场上班,直到车祸前居住在锦云商场提供的位于中山门路段房屋的事实;

9、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佘锦军身份证复印件、新晃县X镇字第(2001)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确有原告工作的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和原告在车祸发生前的居住地都在位于新晃县X镇X路吴大荣的房屋内的事实;

10、原告田某与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某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与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某书,原告一直在该公司所属锦云商场上班,职务是店长,实际还搞过统计,车祸后全某管理锦云商场,只当店长,不搞统计的事实;

11、原告田某的工资表复印件2份,拟证明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原告的工资情况;

12、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派出所户籍证明、2011年9月21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世纪阳光幼儿园证明及2011年9月19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商业局幼儿园证明各1份,拟证明胡峻华是原告儿子,胡峻华从2008年9月至2011年在新晃商业局幼儿园上学,2011年9月在新晃世纪阳光幼儿园上学,胡峻华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3、医药费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76元,共计1276元的事实;

原告逾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26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商业局幼儿园证明1份,拟证明胡峻华2010年两学期学费、保某、10个月生活费共计2800元的事实;

2、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的怀化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书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怀化市中医院花医药费11066.63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6、7、8、12、13无异议;证据2、3,无异议,被告杨某丙和姚某共有湘x号车并有合某,湘x号车不仅投保某强险,还投保某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证据4,无异议,原告花的医药费都是由被告杨某丙和姚某各自垫付一半;证据6,原告称3000元医药费是被告杨某丙向原告父亲田某武借的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9,是否真实不清楚;证据10,原告在锦云商场做工无异议,但对用以证明的原告在锦云商场担任的职务有异议,派出所证明上写的是总台负责人,对原告工资为1500元有怀疑;证据11,不认可,工资表的发放应有全某司所有职工工资情况,不应该只有原告一个人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这份工资表不符合某务帐的规定。

被告杨某丙、姚某对原告逾举证期限提交的2份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7、9、13,无异议,原告的医药费都是由被告杨某丙和姚某垫付,原告提出的所有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都可以赔付;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原告在城市居住应该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某的内容还应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证据11,同意被告杨某丙、姚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的质证意见;证据12,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胡峻华的户口不明。

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对原告逾举证期限提交的2份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姚某逾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保某业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某单(抄件)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某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姚某为湘x号车投保某动车损失保某,第三人责任保某,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乘)的事实,湘x号车是在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投的保,保某单(抄件)盖新晃支公司的章是因为该保某单是在新晃输出来的;

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逾举证期限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田某在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药费14091.51元并由被告杨某丙、姚某付清的事实;

2、怀化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书复印件、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田某在怀化市中医院住院花医药费11066.63元,由被告杨某丙、姚某付清的事实;

3、新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田某在新晃县中医院住院花医药费3002.11元,由被告杨某丙、姚某付清的事实;

4、医药费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田某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挂号诊查以及做肌电图花费208元,由被告杨某丙、姚某付清的事实;

5、医药费收据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田某在新晃县中医院花药费、治疗费共1082.5元,由被告杨某丙、姚某付清的事实;

6、收条复印件7份,拟证明原告田某于2011年1月29日收到被告杨某丙给付住院费2000元、生活费500元,2011年1月8日原告田某收到被告杨某丙给付生活费1000元,原告父亲田某武于2011年2月9日收到被告杨某丙7000元(用于住院治病、生活费用等),2011年3月7日杨某丙元收到被告杨某丙给付田某住院生活费500元,2011年3月15日杨某丙元收到被告杨某丙、姚某给付原告田某在怀化市中医院住院生活费700元,2011年3月15日杨某丙元收到被告杨某丙、姚某给付请杨某丙元在怀化市中医院护理田某1个月的工资2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丙、姚某除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外,还分别给付田某及护理人杨某丙元护理费用共13700元。

原告田某对被告姚某逾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原告田某对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逾举证期限共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医药费票据以及花医药费的金额属实,钱也是被告杨某丙、姚某出的,但是在所花的住院医药费中有部分是被告杨某丙、姚某没空去交,把13700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用这笔钱支付了10066.63元住院医药费,发票的原件在保某公司;证据6,收条属实,共收到13700元,2011年1月29日收到2000元的收条及2011年2月9日田某武收到7000元的收条是写明了支付住院费的,被告杨某丙的妻子在原告去怀化住院时先预交了1000元,原告用收到的13700元预交了怀化市中医院12500元医药费,结帐时,退的2433.37元原告领了作原告及护理人杨某丙元的生活费用,即收到被告的13700元,原告交了10066.63元医药费,杨某丙元领了2000元作护理费,余下1633.37元原告用作了和护理人的生活费用,被告杨某丙、姚某给付了13700元后,并未再给钱交怀化市中医院医药费。

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对被告姚某逾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对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逾举证期限共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究竟是谁出的钱不清楚,与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逾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投保某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副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某强险情况及所投交强险的时间、项目及赔偿标准;

2、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太平桥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某强险的太平桥营销服务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承担保某责任。

原告田某对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逾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对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逾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1、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确实存在;2、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复印件2份,证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原告田某在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3、2012年3月26日本院对佘锦军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田某从1999年开始在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所属锦云商场上班,锦云商场的营业场所在新晃镇X路X号,该公司对每一员工的工资表是分开的,每月所发工资是上月14日起至领工资当月13日止的工资,以及证明原告在该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受伤住院后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没有发放原告工资。

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对本院调取的3份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某证如下: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3、4、5、6、7、12、13,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亦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某事诉讼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某丙、姚某虽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佘锦军身份证及新晃县X路的房屋产权证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颁发,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确实存在,证据9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该公司提供的新晃县X镇X路所有权人为吴大荣的房屋内的事实与证据8相印证,故对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对原告在锦云商场做工无异议,虽对原告在锦云商场担任的职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原告在锦云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及担任总台负责人的事实与证据8相关内容相印证,且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对证据10两份劳动合某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工资表上加盖有锦云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逾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分别与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的证据12、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姚某逾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丙、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某事诉讼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丙、姚某逾举证期限共同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田某认可医药费票据及花医药费数额属实,并认可是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所支出,故本院对证据1、2、3、4、5予以采信,对原告住院期间花医药费用共计28368.25元,出院后花治疗费和医药费1082.5元,共计29450.75元,且该费用系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出钱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认为所证实的花医药费共计29450.75元中有10066.63元是原告从被告杨某丙、姚某支付给原告及护理人杨某丙元的13700元中由原告经手支付的,被告杨某丙、姚某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逾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6,原告田某及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提出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支付的13700元中有10066.63元由原告交了怀化市中医院的医药费,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6及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逾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田某及被告杨某丙、姚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3份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某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1月6日9时28分,被告杨某丙驾驶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新晃县汽车站进口驶往该站出口,沿G320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该站出站口路段(G320线1713KM+50M处)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田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某离驶回原车道时与之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20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晃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田某不负责任;原告田某在事故发生后于当日被送往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医药费14091.51元,新晃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脾挫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骶椎骨折等”,2011年1月29日,原告“因左上肢肌力受限,肌电图考虑神经损伤”,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原告于当日从新晃县人民医院出院转入怀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田某在怀化市中医院住院59天,于2011年3月29日出院,花医药费11066.63元,经怀化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臂丛神经损伤,2、左肩胛骨陈某性粉碎性骨折,3、L4、L5椎体左侧横突及骶椎左侧陈某性骨折”,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因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要求原告转回新晃治疗,原告从怀化市中医院出院后,于当日转入新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医药费3002.11元,因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认为原告住院花费大,建议原告出院,原告同意并于2011年4月12日出院,经新晃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臂丛神经损伤;2、左肩胛骨陈某性粉碎性骨折;3、L4、L5椎体左侧横突及骶椎左侧陈某性骨折”,建议事项为:“1、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田某住院共96天,共花住院医药费28160.25元;原告在怀化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前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做肌电图检查,花挂号诊查费及肌电图费共208元,系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支付;原告在新晃县中医院出院后,3次到新晃县中医院购买西药,花治疗费10元,西药费1072.5元,共1082.5元,系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共计29450.75元,均系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出钱支付,因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以支付住院费、生活费等名义共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700元(其中3500元由田某收,7000元由原告父亲田某武代收,1200元由杨某丙元代收),以支付护理人工资名义支付杨某丙元在怀化市中医院护理原告1个月的护理费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支付的11700元,原告将其中部分用于交纳了怀化市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称怀化市中医院的医药费,原告出了部分,具体数额不清楚,而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怀化市中医院住院医药费11066.63元中,原告田某用被告给付的11700元交纳了多少数额未能确定;原告在怀化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除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花费2000元请杨某丙元护理1个月外,其余时间是原告母亲及弟媳(均为农村居民)轮流护理,原告在新晃县人民医院和新晃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系原告母亲及姐某田某(系农村居民)轮流护理。

2011年8月9日,原告田某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某损失日评定,2011年8月15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某因车祸损伤结局已构成X级伤残;评定其误某损失日(即医疗期限)为24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花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76元,共1276元。

本案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杨某丙与被告姚某共同出资购买,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姚某名下,该车已在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太平桥营销服务部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保某期间从2010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7日24时止;该车在中国人保某险新晃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损失保某、第三者责任保某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因湘x是新车,在投保某未上户无车牌号,机动车交强险保某单上的被保某机动车湘901527与本案肇事车辆湘x系同一辆车。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多次到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因原告田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未提供相关依据,双方对具体赔付的数额未算清,故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至今未予赔付;庭审中,原告田某称起诉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是要求该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田某从1999年起在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与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某书,原告在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担任总台负责人职务,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从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1月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原告田某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125+3100+2150+2500+2150+2300+2050+2200+2500+2350+2400+2650)÷12=2373元;原告田某2011年1月份(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的实发工资为2300元,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未扣原告2011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1年1月13日的工资,2011年1月14日起,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田某工资,2011年9月14日原告田某回到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上班至今,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从2011年10月13日开始发放原告工资(从2011年9月14日起计算);从1999年10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田某一直居住在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新晃县X镇X路所有权人为吴大荣的房屋内,原告出院后,搬至新晃县X镇X路居住;2005年11月16日原告田某与前夫胡芷容生育男孩胡峻华,2009年9月原告同前夫胡芷容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小孩胡峻华一直随原告前夫胡芷容共同生活,胡峻华户籍所在地为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X组,从2008年至2011年胡峻华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商业局幼儿园上学,2011年9月起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世纪阳光幼儿园上学。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与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对原告田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1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8元数额标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认为鉴定检查费不在保某公司赔偿范围;对住院生活补助费1152元,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认为没有依据,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对住院生活补助按12元/天计算无异议,认为应当按实际的住院天数来计算;对残疾赔偿金30168元,原告称按2010-2011年度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请求由法院裁决;对护理费10582元,原告称按2010-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来计算,住院96天,出院后护理24天,共120天,但当庭将计算的护理时间120天减去杨某丙元护理的1个月,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对原告当庭减去请人护理的1个月后确定的护理天数无异议,对原告出院后需护理24天表示认可,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认为应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以住院的天数为准,对出院后护理24天不予认可;对误某23517元,原告当庭提出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认为应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营养费2000元,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认为营养费需有医疗部门明确的医嘱。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告杨某丙驾驶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太平桥营销服务部投保某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人保某险新晃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损失保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在保某责任期间被告杨某丙驾驶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1、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2、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原告自1999年起在新晃县X路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新晃县城,近几年来,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新晃县X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护理费10582元[23016元÷(12×21.75)×120天],原告田某在怀化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支付了2000元请杨某丙元护理了1个月,原告当庭表示对起诉主张的护理时间减去杨某丙元护理的1个月,故在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中应剔除30日,即应为66天,因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故本院对护理天数确定为66天,原告田某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未明确需几人陪护,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原告陈述系其母亲与姐某、弟媳轮流护理,原告母亲、姐某、弟媳均为农村居民,根据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5922元/年÷365天/年)×66天=2879元;2、原告起诉请求赔偿误某23517元[25575元÷(12×21.75)×24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在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原告受伤前一年平均每月实发工资为2373元,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共8个月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鹤洲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某天数240天亦无异议,故误某天数按240天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误某应为2373元÷30天×240天=18984元;3、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12元/天×96天),原告田某住院治疗共9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故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田某提供的新晃县中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中“继续营养神经治疗”的建议,结合某告被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的事实,本院酌情对营养费2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0168元(15084.21元×20年×10%),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且原告田某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0168元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7038元(10828元×13年×10%÷2),原告男孩胡峻华于X年X月X日出生,虽户籍所在地为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X组,但从2008年起至原告受伤前后均在县城上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38元符合某律规定,且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038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168元+7038元=37206元;7、原告起诉要求赔偿鉴定检查费1276元,系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花医药费共29450.7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费用依法认定为66497元,加上已支付的医药费29450.75元及已付杨某丙元护理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97947.75元。

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丙负全某责任,田某不负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某,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清楚,责任划分清晰明确,适用依据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晃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处理本案的依据。

原告遭受的损失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给付杨某丙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营养费共计97947.75元,被告杨某丙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湘x的驾驶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某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虽上户在被告姚某名下,但系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共有,两被告共同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收益,故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湘x号车已在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国保某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护理费(含支付杨某丙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406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原告所花的鉴定检查费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伤情鉴定所实际开支,应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营养费共10000元;因本案原告遭受之损失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营养费共4428元,加上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已支付的医药费29450.75元,共33878.75元,已远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而本案原告只请求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营养费共4428元,故由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营养费共4428元,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29450.7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57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其余医药费23878.75元,由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共同承担,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可根据湘x号车所投保某相关商业保某向相关保某公司另行主张赔偿权利;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在原告住院期间请杨某丙元护理原告而支付给杨某丙元的护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田某的各项费用11700元,因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丙、姚某在庭审中对该费用开支情况未能陈述一致,对原告所称已用此款支付医药费的数额未能确定,故对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原已支付给原告田某的11700元,待原告田某在本案应受偿的损失到位后,由双方协商确定是否退还及应退还的数额,若未能协商解决,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对原告田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护理费(含支付杨某丙元护理费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947.75元,依法由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4069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田某6649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某险怀化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75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国保某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97947.75元,除去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9450.75元、护理费2000元后,其余损失664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田某负担275元,被告杨某丙、被告姚某负担4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丙荣

审判员范晓红

人民陪审员谭玉华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丙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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