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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丁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丁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宁,被告人韦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丁、被害人刘某己、韦某和韦某四人合伙在南宁市X路经营发廊。2011年1月22日22时许,韦某丁为偿还赌债,与宁新旺(另案处理)来到刘某己下班必经的南宁市X区白沙大道北四里一家烧烤摊处,共谋抢走刘某己保管的发廊营业款。在见到刘某己后,韦某丁向刘某己索要其随身携带的发廊营业款,刘某己拒绝,韦某丁即与宁新旺殴打刘某己,并从刘某己的裤子口袋抢走现金人民币6700元。刘某己见状进行反抗,韦某丁则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刘某己的背部砍了一刀。随后,韦某丁和宁新旺即逃离现场。事后,韦某丁将抢来的人民币挥霍花光。

2011年8月4日,被告人韦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虽然其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刘某己因本案致腰部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己、韦某、韦某自愿放弃向被告人索取赔偿的权利,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人韦某戊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韦某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由被害人保管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丁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韦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虽然其在第一次庭审当中当庭翻供,但在第二次庭审当中又能如实供述的,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丁持刀抢劫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慧玲

人民陪审员彭玉莲

人民陪审员刘某q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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