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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美特斯邦威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特斯邦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广东洛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东莞市乐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松科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某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特斯邦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美特斯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乐邦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美特斯公司提出了被异议商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此进行审理,但其在被诉裁定中没有予以审理,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裁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未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进行审查。鉴于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两商标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进行审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乐邦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美特斯邦威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略)号“乐邦威”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美特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双方当事人从事行业明显不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美特斯公司在评审请求中虽提及《商标法》第十三条,但在具体理由的论述中并未提及该条款,也未明确其哪一个注册号的商标在哪些商品上驰名,其请求不明确。

美特斯公司、东莞市乐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乐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9日,美特斯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邦威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99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印刷工业用机械及器具、纤维加工及纺织工业用机械及部件、印染工业用机械、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皮革工业用机械、缝某、制鞋工业用机械、日用杂品加工机械、包装机械(不包括成套设备专用包装机械)、家用电动搅拌机、洗碟机、食品加工机(电动)、洗衣机、制针机、回形针机、图钉机、制钮扣拉链机械、电机、发电机、泵、空气冷却器、冰箱压缩机、焊接机械。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3月27日。

2003年1月6日,乐邦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乐邦威”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洗碟机、家用电动轧碎机、碾某、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废物粉碎机、垃圾处理装置、废物处理机、搅拌机。

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美特斯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美特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美特斯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美特斯公司的“美特斯邦威”商标在服装商品上获得了众多的荣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美特斯公司连续6年跻身中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乐邦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纯属摹仿。美特斯公司认为,其注册在先的“邦威”、“美特斯邦威”应当依据《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予以重点保护,禁止乐邦公司的摹仿与抄袭行为。美特斯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美特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公司概况材料;2、“邦威”系列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证书;3、“邦威”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4、美特斯公司获得的企业荣誉和广告宣传材料;5、其他商标异议案例。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虽然美特斯公司的“邦威”、“美特斯邦威”商标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但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美特斯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美特斯公司的三个引证商标整体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美特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并损害其企业名称权的主张某据不足。乐邦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美特斯公司陈述:1、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审理其提出的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属于漏审;2、放弃以引证商标二、三主张某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3、美特斯公司的企业字某“美特斯邦威”在第25类服装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受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陈述:1、美特斯公司没有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2、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否定了美特斯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所以没有考虑商品是否类似的问题;3、美特斯公司提交的涉及企业字某知名度的证据涉及的商品主要是服装,与第7类商品差别很远,所以没有支持美特斯公司关于在先字某权的主张。

另查,东莞市乐邦电子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08年4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洛贝电子科技的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美特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核准变更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该规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履行商标评审职责的依据。美特斯公司在其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提出了“邦威”、“美特斯邦威”商标应当依据《商标法》中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予以重点保护,禁止他人的摹仿与抄袭行为,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同时,美特斯公司明确提出了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至于美特斯公司是否有具体理由、是否明确指出哪个引证商标在哪类商品上驰名,并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美特斯公司所提评审理由进行审理,原审判决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被诉裁定中对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核准注册的复审理由未予以审理,被诉裁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商标的读音、字某、含义以及商标的构图等要素,从商标的整体出发,看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乐邦威”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邦威”及图组成,中文“邦威”属于臆造词,便于呼叫,属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部分。该主要部分与被异议商标的差别仅在于被异议商标多了一个“乐”字,该差别属于细小的差别,就整体而言,原审判决关于两商标标志近似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未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进行审查,在本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两商标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进行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原审判决未对美特斯公司的企业字某“美特斯邦威”是否应当享有在先权利,并受《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保护进行审理,本院不宜径行予以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秋

引证商标一、被异议商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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