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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无线电二厂与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咸阳市工业开发公司确认企业经济性质案

时间:2000-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行终字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咸阳无线电二厂。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沈家小区。

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民,该厂原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北京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振瀛,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陕西省咸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咸阳市工业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西北政法学院副教授。

上诉人咸阳无线电二厂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诉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咸阳市政府)确认企业经济性质一案作出的(1997)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大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志强、代理审判员马永欣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某宇担任纪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咸阳无线电二厂的前身是咸阳市电子技术应某研究所(以下简称应某研究所),1988年12月由国有企业咸阳市工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申请,经开发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咸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协委)批准成立。1988年12月31日,应某研究所取得了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为(略)元。1990年10月30日,陕西省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咸阳市工商局)为应某研究所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民,注册资金为(略)元。1991年1月14日,根据应某研究所的申请,咸阳市工商局核准其第一名称为咸阳市电子技术应某研究所,第二名称为咸阳市无线电二厂。1992年6月17日,咸阳市政府批复同意咸阳市无线电二厂与应某研究所分设,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但该厂未与应某研究所实际分设。1993年5月5日,应某研究所向市经协委提出组建中国咸阳瑞康集团公司的申请,市经协委于同月9日作出《关于成立中国咸阳瑞康集团公司的决定》,确定该集团公司为集体性质,应某研究所(咸阳市无线电二厂)隶属于该集团公司。但应某研究所没有为拟组建的瑞康集团公司申办工商注册登记手续。1993年8月,咸阳市无线电二厂自行将厂名改为咸阳无线电二厂。

1995年10月25日,咸阳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在听取了陕西省咸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咸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咸阳市经贸委)对咸阳无线电二厂企业性质的调查报告后,同意《关于咸阳无线电二厂转换机制的几点意见》,确定咸阳无线电二厂转为民营科技企业,受陕西省咸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咸阳市科委)及行业的宏观管理,重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尽快清理债权债务。同年11月23日,咸阳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咸政办发(1995)X号《关于咸阳无线电二厂转换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咸阳无线电二厂在开办及经营中,既没有国家投资,也没有使用国家专项资金,全部依靠企业自身的努力,艰苦创业,为国家作出了一定的贡献。要求咸阳无线电二厂收到上述通知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1996年1月10日,咸阳市工商局根据上述通知精神,由企业提出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咸阳无线电二厂,企业经济性质为民营。

1996年7月,陈某民全家移居加拿大,该厂职工获悉后召开职工大会,罢免陈某民厂长职务,并成立临时工作委员会主持全厂工作。陈某民闻讯后,于同年9月24日,提出咸阳无线电二厂为其私营企业,以临时工作委员会的两名负责人侵权为由,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现已中止审理)。诉讼期间,咸阳市工商局向法院证明咸阳无线电二厂为私营企业。

陈某民提出咸阳无线电二厂为其私营企业的主张后,在咸阳无线电二厂职工中和当地引起较大反响,1997年5月26日至29日,咸阳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了咸阳无线电二厂有关问题,在听取调查组的汇报和陕西省咸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咸阳无线电二厂产权性质的意见后,形成如下决议:开发公司从1989年1月到1995年12月给咸阳无线电二厂拨款70多万元,按有关规定应某定为国有资产,依据原始验资报告不能说明有陈某民个人投资,咸阳无线电二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1995年咸阳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对咸阳无线电二厂的结论应某否定,在咸阳市政府办公室咸政办发(1995)X号文件下发后,咸阳市工商局将咸阳无线电二厂的企业经济性质填为“民营”是不确切的,不规范的,应某有关程序予以更正;咸阳市工商局1996年9月26日给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咸阳无线电二厂企业经济性质的证明是不正确的,应某纠正;咸阳无线电二厂隶属咸阳市经贸委管理,由咸阳市经贸委牵头、咸阳市科委参与,在陈某民久召不回的情况下,由职工民主选举厂长。决议形成后,咸阳市政府派工作组进驻咸阳无线电二厂,公开宣布了咸阳市政府的决定。

1997年6月16日,陈某民认为咸阳市政府确认咸阳无线电二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决定错误,以咸阳无线电二厂的名义,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88年12月应某研究所成立时,其申办单位开发公司出具的《工商企业申请登记资金证明》载明,该所实有资金(略)元,其中流动资金(略)元,固定资金(略)元。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略)元,借款(略)元,集资(略)元。同年12月27日,开发公司申请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行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营业部代理处对应某研究所注册资金进行验资,但没有提交实物投资的原始凭证,验资单位亦未编制记账凭证。验资单位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投资单位为开发公司;货币资金(略)元,资金来源从企业利润中拨付;固定资产(略)元,其中JT—1图示仪一台3000元、BT—3测试仪一台4500元、万能电桥一台5000元、房产(略)元、汽车一辆(略)元,三台仪器为购置,房产、汽车为调拨。经查,《验资报告》中由开发公司投资的(略)元货币资金及(略)元的实物投资在应某研究所的财务账上均没有记载。陈某民所称由其提供的固定资产中的三台仪器,在送验时没有办理和出具上述仪器的产权转移手续,随后又对三台仪器进行处分。其中JT—1图示仪和BT—3测试仪,陈某民于1990年8月28日以泾阳县西光电子器件厂的名义卖给应某研究所,领取销货款3350元。万能电桥1989年初陈某民借给其内弟王某建使用损坏后未予追偿。陈某民所称其投资的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和沈家小区X号楼的房产,在《验资报告》中没有具体注明。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原系泾阳县永乐电视电声服务中心的公车,1989年1月14日该车过户到应某研究所名下,1990年10月无偿转给泾阳县西光电子器件厂。沈家小区X号楼的房产则一直属陈某民私人所有并使用,该房产产权从未转移到应某研究所或由应某研究所使用。

应某研究所注册登记后,1989年基本上没有经营。1990年春开发研制彩电遥控器项目,当年12月通过质量鉴定,开始批量生产、销售。该所自成立至产品批量销售前,开发公司支付了应某研究所成立时验资、办理营业执照的费用;支付了应某研究所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医疗费以及子女上学的代培费等;还支付了应某研究所工作人员为研制产品的差旅费以及外聘人员的劳务费等。开发公司为该所转借和代付款40余万元。此外,应某研究所无偿使用开发公司的房屋和设备:1989年1至6月,应某研究所在开发公司沈家小区X号楼X号房(约60平方米)办公。1989年7月至1992年1月,应某研究所与开发公司共同使用开发公司在沈家小区的商业楼(约145平方米)办公,1992年2月开发公司搬离此楼后,由咸阳无线电二厂独自使用至今。此间,应某研究所还无偿使用开发公司的汽车、电话等办公设备。

应某研究所(咸阳市无线电二厂)营业过程中,得到了贷款和专项资金并享受了减免税等优惠政策:1990年7月,应某研究所从咸阳市秦都区华丰城市信用社贷款10万元,担保单位为开发公司;1991年3月,应某研究所从咸阳市生产资金管理处专项贷款30万元,担保单位为开发公司和市经协委;1991年10月使用咸阳市财政局预算间歇资金借款80万元;1992年8月使用咸阳市星火计划贷款10万元;1992年无偿使用陕西省星火计划技术培训费5000元;1992~1993年,经陕西省咸阳市税务分局批准减免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建税共计(略)元。

一审判决认为:咸阳无线电二厂的前身应某研究所注册登记时,其申报的注册资金不实。(略)元流动资金没有到位,陈某民以开发公司名义申请验资的实物,在验资时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验资后即被陈某民处分。咸阳无线电二厂是依靠其开办单位开发公司的借款、担保贷款、办公场地和设备等实物投入和核销其前期研制费用,以及享受国家专项资金、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发展起来的。该厂自成立一直按照国有企业的模式运作。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1项、第3项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第2项的规定,咸阳无线电二厂的资产应某定为国有资产,其经济性质亦应某全民所有制企业。咸阳市政府在咸阳无线电二厂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民提出该厂为其私有企业,已影响该厂正常生产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情况下,组织调查组对该厂的资产权属和经济性质问题进行调查,在1997年第六次常务会议上依法认定咸阳无线电二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纠正其1995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对该厂不恰当的决议和咸阳市工商局在企业变更登记中的不规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咸阳市政府对咸阳无线电二厂的经济性质进行认定,责成其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并非代行企业工商登记管理职权;咸阳无线电二厂经济性质争议,是由其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民的私有主张引起,不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的产权纠纷,咸阳市政府对该厂经济性质进行认定,亦不存在干预司法审判权的问题。综上所述,咸阳市政府认定咸阳无线电二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某维持。但其认为被诉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咸阳无线电二厂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民认为咸阳无线电二厂属其私有企业,咸阳市政府认定该厂经济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1项、第3项和《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办法》第八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咸阳市政府1997年第六次常务会议认定咸阳无线电二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咸阳无线电二厂承担。

陈某民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咸阳无线电二厂的名义,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某研究所成立时领取的是《企业营业执照》,是私营企业,陈某民以其注册验资的资产及其个人所有的资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其注册的房屋是否办理过户与承担民事责任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瑞康集团“实际未运行”与事实不符,瑞康集团成立时,实际已把应某研究所和咸阳无线电二厂的全民的“红帽子”变成集体。验资的三台仪器、汽车、房子经当时的验资人证言和当庭证实,昌河车验资后即过户到应某研究所。应某研究所创办开始,陈某民即组织人员在其家中开发研究,并将其个人的资产用于遥控器的前期开发和市场调研;一审判决认定应某研究所工作人员工资在1989年至1990年均由开发公司发放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应某研究所”和“咸阳市无线电二厂”成立后一直按国有企业模式管理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列举了开发公司为应某研究所核销费用(略)元,属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民创建应某研究所和咸阳无线电二厂时是停职留薪的大集体工人,但一审判决仍然确认陈某民为国家正式职工。(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由于一审判决对咸阳无线电二厂企业经济性质的错误认定,导致错误地适用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1项、第3项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其他经济成分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司法程序解决。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产权纠纷和咸阳市政府是否干涉司法审判权的认定,是和该条规定相矛盾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咸阳无线电二厂为私营企业。

被上诉人咸阳市政府和开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称应某研究所是私营企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瑞康集团实际未运行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此外,瑞康集团的企业性质不能决定咸阳无线电二厂和应某研究所的企业性质;咸阳市政府根据咸阳无线电二厂职工要求和上级政府的批示,组织调查,作出决定,完全是依法行使政府职权;验资报告中的三台仪器的产权未办理在应某研究所的名下,且其中两台是泾阳县西光电子器材厂所有,后又于1990年8月28日以3350元卖给开发公司,现金由陈某民领走;无法证明验资报告中的房产就是陈某民的私房,而验资报告中的房产系指开发公司购置并调拨应某研究所使用至今,并且登记为应某研究所住所的咸阳市沈家小区X号楼;从验资报告上无法证明“调拨一辆汽车”即是一辆昌河牌汽车,且该车并非是陈某民私车,系泾阳县永乐电视电声服务中心的公车;上诉人所称前期开发的费用主要是陈某民个人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咸阳市电子技术应某研究所与咸阳无线电二厂成立之后,一直按国有企业模式管理”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上诉人认为开发公司为应某研究所核销研制费用(略)元,是应某研究所与开发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混淆了“融资”和“借贷”的两个法律概念;一审判决有关陈某民身份的陈述完全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的“错误前提”根本不存在。陈某民举家移居加拿大,提出咸阳无线电二厂是其私营企业,咸阳无线电二厂职工不答应,引起事端,不是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的产权纠纷。一审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开发公司出具的《工商企业申请登记资金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行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营业部代理处出具的《验资报告》、咸阳市工商局为应某研究所(咸阳市无线电二厂)进行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审批文件材料、《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应某研究所与咸阳市秦都区华丰城市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凭证、应某研究所与咸阳市生产资金管理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凭证、使用咸阳市财政局预算间歇资金凭证、应某研究所与咸阳市星火发展基金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凭证、应某研究所(咸阳市无线电二厂)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审批材料和相关票据、开发公司1990年1月至1991年12月职工工资发放登记表、咸阳无线电二厂1991年12月至1995年12月职工工资发放登记表、开发公司会计凭证、《咸阳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九次常务会议纪要》、咸政办发(1995)X号《关于咸阳无线电二厂转换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咸阳市政府1997年第六次常务会议纪录和《纪要》、上诉状、答辩状和证人证某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咸阳市政府在咸阳无线电二厂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民移居国外并提出该厂为其私营企业,已影响该厂正常生产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情况下,组织调查组对该厂的资产权属和经济性质问题进行调查,在1997年第六次常务会议上认定咸阳无线电二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纠正其1995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对该厂不恰当的决议和咸阳市工商局在企业变更登记中的不规范行为,责成其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咸阳无线电二厂的前身应某研究所注册登记时,其申报的注册资金为(略)元,但在应某研究所(咸阳市无线电二厂)的财务账上,既没有开发公司(略)元流动资金入账,也没有(略)元固定资产的记载,该单位注册资金没有实际到位。开发公司申请验资时没有提供实物投资的原始凭证,验资单位亦没有编制记账凭证,《验资报告》无法证明开发公司实物投资的来源。陈某民所称由其个人提供的用来申请验资的实物,在验资时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验资后即被陈某民处分。因此,陈某民主张应某研究所是其个人投资成立的证据不足。应某研究所(咸阳市无线电二厂)成立时登记的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该企业是依靠其开办单位开发公司的借款、担保贷款、办公场地和设备等实物投入和核销其前期研制费用,以及享受国家专项资金、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开展经营的,参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第2项的规定,咸阳市政府认定咸阳无线电二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无不当。咸阳无线电二厂经济性质争议,是由其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民的私有主张引起,不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的产权纠纷;咸阳市政府对该厂经济性质进行认定,亦不存在干预司法权的问题。咸阳无线电二厂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民认为咸阳无线电二厂属其私有企业,咸阳市政府认定该厂经济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某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略)元,由咸阳无线电二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大光

审判员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马永欣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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