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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商业银行代销企业债券纠纷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商业银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行行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敏,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职工。

上诉人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信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昌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南昌商行)代销企业债券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审判员臧玉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德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2月,江西共青服装大厦经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审批,依法发行企业债券1500万元,期限为9个月,年利率为1398%。并由其委托原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江南信托公司前身,以下简称农行信托公司)代理发行,江西共青垦殖场提供担保。1995年12月18日,农行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南昌市城市信用联社(系南昌商行前身)签订一份代销企业债券协议。约定由南昌市城市信用联社为农行信托公司代销江西共青服装大厦短期融资债券600万元;南昌市城市信用联社应在债券开始发行日后每5天划款一次,保证其代销的债券款到达农行信托公司账上;债券兑付时,农行信托公司应督促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债券到期日前2天保证将兑付款转到南昌市城市信用联社账上,逾期按日8支付违约金;农行信托公司按代销债券面值总额的7‰付给南昌市城市信用联社手续费。此外,农行信托公司还与南昌市银德城市信用社、南昌市高新城市信用社(现均属南昌商行下属机构)于1995年12月20日、31日和1996年1月3日分别签订三份分销企业债券协议。约定由该两家信用社分销共青企业债券7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并约定债券兑付时,农行信托公司债券到期日前1天和前3天保证将兑付款转到两信用社账上,手续费为债券面额10‰。

1996年9月,江西共青服装大厦经批准,滚动发行企业债券1500万元,期限为9个月,年利率为93%。农行信托公司继续代理发行,江西共青垦殖场提供担保。1996年10月15日,农行信托公司与南昌市城市信用联社签订一份代销企业债券协议。约定南昌市城市信用联社为农行信托公司代销江西共青服装大厦短期融资债券600万元;由于本债券系滚动发行,南昌市城市信用联社已垫付的资金本息近600万元,因此债券发行后先归还南昌市城市信用联社垫付的款项;兑付95年债券的利息6291万元,及由96年9月始由南昌市城市信用联社所垫的兑付款,农行信托公司按银行对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利率计付利息,并于96年12月上旬前将款项划至南昌市城市信用联社账户,逾期未划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债券到期兑付时,农行信托公司保证在到期日前两天将兑付款转到南昌市城市信用联社账上,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外,农行信托公司还分别于1996年9月30日、10月4日、15日、21日、11月8日、19日与炜欣、银穗、高新三家城市信用社(现均为南昌商行下属机构)签订六份分销企业债券协议。约定由该三家信用社为其代销共青债券共计900万元,其中600万元债券(银穗400万元、高新100万元、炜欣100万元)兑付时,农行信托公司在债券到期日前保证将兑付款转到该三家信用社账上,如逾期则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1997年6月,江西共青羽绒厂经批准发行企业债券4800万元,期限为9个月,年利率93%,江西共青垦殖场提供担保,农行信托公司代理发行。1997年6月23日,农行信托公司与南昌市城市合作银行筹备办(该城市合作银行亦为南昌商行前身)签订一份代卖债券协议,要求城市信用社为其继续代卖,以解决1996年债券兑付资金,并约定:按批准数额比例滚动发行,发行比例为将到期债券本息和的74%,按此比例城市信用社为农行信托公司代卖江西共青债券1110万元;由于滚动发行有一个时间差,城市信用社为农行信托公司代垫资金的利息按月息924‰在债券发行完毕后,由农行信托公司负责支付给代兑付社;如果本次债券发行差额部分企业申请贷款解决,则农行信托公司必须付给南昌城市作合银行(筹备办)本次发行债券的差额资金;发行期满未销售完毕,由农行信托公司负责办理有关延期手续,在延期代卖期间仍未销售完毕的,代卖社将未销售完毕的债券退给农行信托公司,退券款由农行信托公司在3个月内负责归还代卖社;手续费按代销债券面值总额的10‰计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南昌城市合作银行筹备办所属高新、银穗、炜欣等信用社共代卖债券1060万元,并为总付1996年9月发行的债券本息垫资(略)万元。1998年4月,上述1060万元债券到期,但债券发行人、担保人和代理发行人农行信托公司无资金兑付,为维持社会稳定和金融秩序,南昌城市合作银行及所属信用社垫资1000万元以兑付到期债券。

1992年6月30日和8月10日,南昌城市信用联社曾委托农行信托公司向共青垦殖场发放委托贷款1000万元。1996年1月10日和17日,农行信托公司代共青垦殖场向南昌城市信用联社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181万元,共计1181万元。

南昌商行以共青债券到期,江南信托公司拒不兑付,致使该行垫付资金(略)万元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南信托公司偿付其代垫债券资金(略)万元及违约金(略)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南信托公司前身农行信托公司在先后三次代理发行江西共青服装大厦和江西共青羽绒厂企业债券的同时,以自己的名义相应地先后三次与南昌商行之前身南昌市城市信用联社、南昌市合作银行筹备办及银穗、高新、炜欣信用社签订代销、分销及代卖共青企业债券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双方三次协议独立于发行人江西共青服装大厦、江西共青羽绒厂和担保人江西共青垦殖场之外,构成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江南信托公司单纯以企业债券代理发行人的身份主张企业债券发行的兑付与其无关,忽略了其作为代销合同主体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同时,江南信托公司提出在代销协议中没有承诺兑付由南昌商行代卖债券的到期兑付义务,实际上其第一、二次与南昌商行签订的代销、分销协议中,均从整体上承诺了债券到期兑付前,负有将兑付款转至南昌商行所属信用社账户的义务,并且约定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息。特别是第三次与南昌市合作银行筹备办的代卖共青企业债券协议中,约定了原南昌市四家城市信用社代垫资金的利息由其按企业流动资金月息924‰计算,并且负责接受原南昌市合作银行未销售的债券和支付债券发行的差额资金,已在客观上承诺了债券到期兑付的义务。因此,江南信托公司关于没有承诺南昌商行代卖债券的到期兑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对造成南昌商行垫支债券兑付本息(略)万元,负有民事过错责任,应予清偿。江南信托公司还提出南昌商行从债券发行人所融企业债券资金中收回了委托贷款本息1181万元,是造成南昌商行垫支的原因。该院认为:江西共青垦殖场向南昌商行还贷,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券代销纠纷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南昌商行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平原则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江南信托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南昌商行清偿债券到期兑付所垫资金(略)万元及其利息(其中(略)万元利息自1997年6月23日起计算,1000万元利息自1998年4月3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江南信托公司承担。

江南信托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6年和1997年代卖企业债券协议约定的以新还旧、直接作扣等内容实际是改变短期融资债券的使用用途,严重违反金融法规,应为无效。即使上述协议被认定为有效,江南信托公司也无法定兑付义务和约定的兑付义务。江南信托公司仅是共青债券的发行代理人,按照代卖协议的约定只有到期转款义务,而不承担债券兑付义务。代卖协议中约定的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只是对上诉人江南信托公司逾期转款的一种约定,而并非是债券到期不能兑付的罚息。江南信托公司代共青垦殖场于1996年1月10日、17日向南昌商行支付的1181万元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江南信托公司无承兑债券款的义务。南昌商行答辩称:南昌商行前身南昌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不具备承销企业债券的资格,而江南信托公司具备该资格,其与共青垦殖场签有承销合同,双方是一种承销关系。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江南信托公司在债券到期前将兑付款转至南昌商行账上,因此江南信托公司应承担偿还南昌商行代垫资金(略)万元的义务。江南信托公司代共青垦殖场向南昌商行归还贷款本息1181万元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江南信托公司之前身农行信托公司与南昌商行之前身南昌市城市信用联社、南昌城市合作银行筹备办及银穗、高新、炜欣等信用社所签订的代销、分销及代卖共青企业债券协议,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江南信托公司以上述协议约定内容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为无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江南信托公司之前身农行信托公司虽与债券发行人江西共青服装大厦和江西共青羽绒厂以及担保人江西共青垦殖场签订有代理债券业务协议,但其又分三次以自己的名义与南昌商行之前身南昌市城市信用联社、南昌城市合作银行筹备办及银穗、高新、炜欣等信用社分别签订了代销、分销及代卖相关企业债券协议,故其作为协议主体,应对协议约定的义务负有履行责任。在前两次代销、分销企业债券协议中均约定,农行信托公司在债券到期日前保证将债券兑付款转到作为南昌商行前身的相关金融机构的账户上,逾期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应视为农行信托公司向协议另一方支付债券兑付款的承诺。第三次代卖企业债券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有保证转款的内容,但该协议约定此次发行债券系原发行债券总额按比例滚动发行,并要求南昌城市合作银行筹备办为其继续代卖,故此次债券发行与前两次债券发行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密切联系。在该协议中还特别约定南昌城市合作银行筹备办为其代垫资金的利息在债券发行完毕后由农行信托公司负责支付给代兑付社,并由农行信托公司向南昌城市合作银行筹备办支付本次发行债券的差额资金和接受未销售完毕的债券等。根据以上约定及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不能免除农行信托公司向南昌城市合作银行筹备办所承担的支付债券兑付款的责任。综上,对于南昌商行所垫支的债券兑付款本息(略)万元,江南信托公司应负清偿责任。江南信托公司称其对兑付共青企业债券无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江南信托公司称其代江西共青垦殖场向南昌商行之前身南昌市城市信用联社归还贷款本息1181万元与本案具有直接联系的主张,因该委托贷款关系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徐瑞柏

审判员臧玉荣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德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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