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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盐鑫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耒阳市X镇盐鑫煤矿。

业主刘某丁。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耒阳市X镇盐鑫煤矿(以下简称盐鑫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倩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扬胜,被告盐鑫煤矿业主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受聘为被告盐鑫煤矿做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2月3日晚11时许,原告在离开被告盐鑫煤矿井下工作面要下班时,被矿井巷道顶棚掉下的石头砸伤右前臂,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个月,原告的伤势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该会于2010年12月17日适用简化程序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事实,属工伤,不再申请工伤认定。并在仲裁人员的主持下达成了伤残赔偿协议,被告已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工伤赔偿金248000元。2011年5月30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一次作出司法鉴定,要求原告拟行右肘人工关节置换术,需费用160000元。在出现新情况的条件下,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仲裁申请,该会于2011年8月10日以未经工伤认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因工伤导致右肘拟行人工关节置换术所需费用16万元,并支付相关已用去的费用3090.04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1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盐鑫煤矿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再次提出工伤赔偿仲裁申请不合法。

2.刘某丁生等5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盐鑫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工资标准;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在煤矿受伤。被告盐鑫煤矿质证认为,此份证据既不具有合法性也没有关联性,至于存在劳动关系和在煤矿受伤的事情,伤残赔偿协议已确认。

3.南华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证明原告2010年2月4日入院,2010年7月2日出院,并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被告盐鑫煤矿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4.南华医院的三份《医务证明书》,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1万元医疗费用。被告盐鑫煤矿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1万元不是确切数目,同时这笔费用原告也说已处理完毕,该证据同样与本案无关。

5.原告的《关于申请要求盐鑫煤矿工伤赔偿的报告》,证明原告出院后请求赔偿的事实。被告盐鑫煤矿质证认为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及关联性,并没有部门及领导签字,且该证据的落款时间是在调解之前,故与本案无关联。

6.《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被告盐鑫煤矿同意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工伤级别为四级伤残的事实。被告盐鑫煤矿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所涉及的伤残事件已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

7.《伤残赔偿协议书》,证明2010年12月17日,在未申请仲裁,但仲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伤残赔偿协议,协议内容没有包含本案诉请要赔偿的范围。被告盐鑫煤矿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在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至于赔偿费用是否包括本案的诉请,本协议内容已说清楚是包含“后期治疗费等”,即包括了后期治疗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另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盐鑫煤矿要求赔偿。

8.《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势还需16万元治疗费用,该费用不在原来的调解协议范围内。被告盐鑫煤矿质证认为大约16万元不是确切数额,且缺乏相关计算依据。本次处理的是工伤待遇赔偿,按工伤保险条例,这些费用应经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此证据是不合法的。

9.鉴定费、交某、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尚有3090.04元费用没有包含在伤残赔偿协议中。被告盐鑫煤矿质证对鉴定费只认可第一次的鉴定费用的真实性;对交某因没有明确起止地,对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4月19日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处方,对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8月3日衡阳至耒阳的车票,时间是在鉴定之后,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2011年5月26日、28日的车票,这期间是在南华医院住院,无法证明是原告所用;南华医院的预交某收据不能作为住院费用的依据。以上大部分费用产生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前,原告已放弃了该部分权利。

10.原告受伤治疗到现在的照片,证明原告现在的受伤情况。被告盐鑫煤矿质证无异议。

1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盐鑫煤矿质证无异议。

被告盐鑫煤矿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通过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已达成伤残赔偿协议,该协议是有效的,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全某赔偿义务,双方并且约定,被告盐鑫煤矿支付赔偿费用后,原告不得就此事再向被告盐鑫煤矿提起任何赔偿,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盐鑫煤矿赔偿16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不予支持。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鑫煤矿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10、11,因被告盐鑫煤矿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4、5、6,与证据7相符,予以认定;证据8的结论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符,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9中费用,与证据7中的第三条不相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盐鑫煤矿2009年5月聘请的员工,工种为从事井下采煤作业。2010年2月3日晚11时许,原告在被告盐鑫煤矿井下采煤作业离开工作面准备下班时,被矿井巷道顶棚坠落的石块砸伤右前臂,致原告当场受到损害,后被送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救治,经过医院多次手术,2010年7月2日出院,所需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出院诊断为右肘关节毁损伤。2010年10月29日,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四级伤残。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伤残赔偿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认可原告的工伤事实,为简化程序,不再申请工伤认定,只对工伤待遇作一次性处理,协议约定:一、乙方(即被告盐鑫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后期治疗费(取钢板费用)等合计人民币248000元给甲方(即原告);二、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乙方支付上述费用后,甲方不得就此事再向乙方提起任何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盐鑫煤矿即于当天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某赔偿金。2011年5月30日,原告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肘关节毁损伤手术治疗后未愈,右手功能障碍;2、后续拟行“右肘人工关节置换术”,其医疗费:医嘱预计大约16万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

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盐鑫煤矿赔偿原告因工伤导致右肘拟行人工关节置换术所需费用16万元,并支付有关费用4.5万元。2011年8月10日,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经工伤认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1年8月1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盐鑫煤矿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某丁。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损害,有权利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到损害,被确认致残程度之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就本次工伤待遇达成了协议,被告盐鑫煤矿已依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全某赔偿金。因此,原、被告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现请求支付的辅助器具费用,系对协议中工伤待遇的继续请求,且原告在协议中承诺收到被告盐鑫煤矿支付的赔偿金后,不再因本次工伤损害向被告盐鑫煤矿提起任何赔偿请求。既然被告盐鑫煤矿已支付了全某赔偿金,原告就无权继续就本次工伤损害向被告盐鑫煤矿请求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盐鑫煤矿支付辅助器具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仲裁申请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琼

审判员曹耒河

审判员蒋小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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