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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53岁,原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业机械总公司经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X路州农机公司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高智晟,乌鲁木齐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靖,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家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巴州国资局)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静担任记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15日,巴音郭楞蒙占自治州(以下简称巴州)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巴州农业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国有净资产由当时任经璎的吴某某买断经营的改革方案及协议书;听取了吴某某对买断经营农机公司净资产、接受管理全部离退休人员、安置全部在职职工、承继全部债权债务的设想和经营发展计划;明确巴州农机公司政制后给于的优惠政策,确保要搞好巴州第—家州属企业改组改制试点。当月23日,吴某某以巴州农机公司资产作担保,以个人名义向巴州农行贷款150万元,用于支付买断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当月25日,在巴州公证处的公证下,巴州农机公司举行国有净资产出售签字仪式,巴州国资局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吴某某签订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业机械总公司国有资产(卖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受让方愿意购买巴州农机公司除非经营资产外的所有净资产,按协议付清出让金后,巴州农机公司即归受让方私人所有。2.经出让对原巴州农机公司国有资产审计评估结果的审查,确认巴州农机公司国有净资产为(略).16元(不含土地使用权)。土地资产的评估结果为,总评估值(略).65元。3.按巴企政字(98)X号文件精神,首先弥补11月—12月亏损(略)元和剥离非经营性资产(略).52元后,净资产为负(略).36元。其次,预提29名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取暖费、丧葬费共汁(略)元,安置企业职工93人,安置补偿费按人均20年工龄,计提(略)元,应预提(略)元。4.出让价格定为150万元,受让方必须于协议;仁效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意以位于库尔勒市火车北站的全部生产经营性用地使用权评估值(略).72元,抵付离退休人员三项费用及在职职工的安置补偿费。受让方同意出资购买巴州农机公司位于库尔勒市火车北站、西站的全部经营场所(即面积(略).50平方米,土地评估价值(略)元)的土地使用权,但考虑改制企业的实际,出让方以土地评估价值的20%(即(略)元)收取出让金(土地出让年限30年)。受让方一次性付款按优惠价150万元出让。5.出让方的权利和义务:(1)出让方将从净资产中剥离出来的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指职工住宅等)和团结北路的非生产性用地委托受方管理和使用;(2)出让方以位于库尔勒市X路X.75平方米及位于库尔勒市火车北站2979平方米生产经营性用地使用权作为女置原企业29名离退休人员的三项费用及安置原企业在职93名职工的补偿费;(3)出让方不得干涉受让方的经营自主权;(4)出让力应根据受让方的请求,帮助企业协凋关系。6.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享有自主经营的一切权利;(2)受让方享有国有农机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使用原巴州农机公司名称;(3)企业现有职工仍享有国家规定的国有企业养老统筹待遇;(4)受让买断经营后,享有土地出让后的—切权利;(5)受让方必须按规定交纳在职职工养老保险金、承担支付离退休人员的一切费用及妥善安置在职职工;(6)受让方全部承继原巴州农机公司的债权债务;(7)应与原巴州农机公司职工签订劳动合同。7.违约责任:出让方、受让方应全面履行协议,不履行协议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的一方应负违约责任:违约金定为100万元。(1)受让方如未按预提的离退休人员三项费用及在职职工的安置补偿费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三项费用及在职职工的安置补偿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出让方有权收同抵付部分的土地使用权;(2)受让方一次性付足出让金后,出让方应按协议规定向受让方移交全部资产并办理相关手续,若违反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的当日,吴某某和库尔勒市土地局签订了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土地出让金一次性付款150万元的补充协议,并向库尔勒市财政局实际支付了15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依土地使用权合同向吴某某颁发了(98)国用(库)字第X号、第X号及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巴州农机公口于当月2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吴某某私人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当月25日,吴某某用其向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所借的货款150万元归还厂农行的贷款。1998年2月5日,吴某某给巴州农机公司出具了—份针对其于同年1月24日从农机公司开出的两张支票共计(略)元的“因改制买企业借款150万元和1500元”的借据。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1998年元月,吴某某先生向我公司请求借用我公司在巴州农机公司的150万元的货款,用于巴州农机公司改制,考虑到我公司与吴某某先生的经营关系,一向很融洽,且有信誉,经公司研究,同意将150万元的货款暂借给吴某某先生,且分期偿付,此借款属实。

1999年1月24日,巴州国资局召开巴州农机公司大会,以巴国资(1999)第X号文件,宣布解除与吴某某签订的上述国有资产买断协议书,委托工作组接管巴州农机公司,变更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将有限责任性质的巴州农机公司变更为国有的巴州农牧业机械总公司。同日,吴某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巴州国资局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经济损失93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负担案的诉讼费用。

新疆维吾尔白冶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市理认为:巴州国资局在与吴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将1200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给个人,系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关系,且吴某某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某制前的国有公司财产为其个人贷款担保,并用该笔贷款购买国有公司,亦违反厂《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故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协议无效,巴州国资局应将收取的150万元的小让金返还吴某某,吴某某亦应向巴州国资局返还其取得的巴州农机公司的各项资产。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损失各自承担。巴州国资局为避免损失扩大,将已出让的巴州农机公司收归国有并无不当,鉴于吴某某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离退休人员的三项费用和安置在职职工的补偿费用,吴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要求巴州国资局赔偿经济损失的清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吴某某以巴州农机公司名义担保为自己贷款支出土地出让金,并从巴州农机公司借款归还该笔贷款本息之行为,属另—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款第三项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巴州国资局所签订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巴州国资局返还原告吴某某已支付的150万元价款。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略).14元,被告巴州国资局负担(略)。86元。

吴某某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协议书》是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国家利益的认定是错误的。《协议书》的签订是根据巴州人民政府巴政办(98)X号文件、巴政改字(98)X号文件、巴政办(98)X号文件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库政字(98)X号的精神,双方当事人在公开、公正、合法的基础上,经政府有关部门多次反复论证、层层审批,并经过巴州审计事务所的资产评估,以及由政府牵头在拟改制的企业召开86人参加的职工大会,98.8%的职工表决通过同意吴某某买断经营,故双方就巴州农机公司国有资产出让所达成的协议应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原审法院却自行认定协议为无效合同,显然不当。经资产评估显示,巴州农机公司的净资产为负101万元,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经审计评估

价值为1674万元,扣除离退休人员三项费用及职工安置费385万元外,土地出让金额为1289万元。按当地有关政策规定的20%交纳,应为258万元,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若受让方一次性交清,可实际按优惠价150万元的价格出售。故价值为1289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最后以15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出让给吴某某,决不是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而是有政策依据的。至于吴某某用自己信誉从巴州农行贷款150万元用于购买巴州农机公司,后又用从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所借的货款偿还农行的贷款,是正常的经营活动,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书签订后,吴某某积极采取措施发展企业,让职工得到实惠,妥善安置了离退休职工,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买断后,虽未—与职工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履行部分职工买断工龄的手续,是有具体原因的,而且,协议中并未明确规定履约的具体时间,并不属违约。巴州国资局单方撕毁合同,强行派驻工作组接管已出售的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给吴某某及所购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属违约行为,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巴州国资局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企业改制行为客观上存在着许多不规范的问题。出售巴州农机公司时,对其资产的评估不是由卖方委托审计机构进行而是由买方自己委托,卖方未对该评估结果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确认,成交价格缺乏公平竞争。本案对改制前企业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理,也未对改制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某离任审计,因此,不符合国家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法规、政策,引起职工的不满。吴某某购买企业的资金来源是其利用职务之便,以该公司资产作抵押以个人名义从银行贷款150万元,而后又用改制后的企业资金归还了其个人的银行贷款,并给企业打了一个借条,该行为表明吴某某以严重违反公司法的手段取得了购买企业的资金,使该改制行为违反了公平、公开、合法的原则,使吴某某在未实际花费一分钱的情况下,即取得了价值约12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原审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在巴州农业公司改制的过程中,1997年12月份该公司曾先后两次召开职工大会。第一次大会由巴州农机局主持,巴州体改委领导向全体职工宣传了十五大精神,讲解了改制的几种方式、途径及利弊关系,并就农机公司的改制方案进行了讨论,经现场参加会议的86名职工举手表决,有85人同意由吴某某个人买断国有企业经营权。为慎重起见,巴州政府副州长亲赴农机公司。又召开第二次职工座谈会,参加会议的近20名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一致同意由吴某某个人买断该企业。在此基础上,巴州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对农机公司改制实施方案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听取了离退休老干部的意见。大部分同志对吴某某个人买断该企业没有异议。巴州农机局根据职工大会的讨论情况,向巴州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上报了由吴某某个人买断经营农机公司的报告。在改制过程中,巴州农业公司委托巴州审计事务所对该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巴州国资局在资产评估立项审批书上盖章确认,巴州审计事务所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该企业资产评估前总值为5311,8万元,负债总值为4898万元,资产净值为413.8万元;评估后资产总值为5044万元,负债总值为4897.9万元,资产净值为146.1万元。农机公司占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评估总值为l674万元,扣除用以抵付离退休人员三项费用及在职职工的安置补偿费等费用共计385万元,则土地20年使用权的金额为1289万元.此后,巴州人民政府针对巴州农机公司改制问题,下达了巴政办(98)X号《州农机局关于巴州农业机械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1998年1月20日巴州人民政府又下达巴政办(98)X号《关于改制后的巴州农业机械总公司享受优惠政策的通知》,确定改制后的农机公司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1)允许继续使用“巴州农业机械总公司”名称.

(2)继续享有国有农机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按国家现行政策免交拖拉机整机增值税,所得税三年内先征后返。(3)土管部门免交土地交易费及其他有关费用.(4)免收工商管理费。(5)原公司的财政借款100万元免息使用五年。(6)原公司的银行贷款按年计息.(7)剥离后的非经营性资产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由改制后的巴州农机公司管理。

同年1月24口,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以库政函字(98)X号文给市土地局下发《关于巴州农业机械总公司改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问题通知》,明确:(1)巴州农机公司所属团结北路西侧非生产经营性用地(略).75平方米继续按国拨土地使用权由改制后的巴州农机公司管理使用o(2)巴州农机公司所属团结北路西侧非生产经营性用地及火车北站商业用地两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共计(略)元,全部用来抵付原巴州农机公司职工安置补偿费和离退休医疗、取暖、丧葬三项费用。(3)火车北站、西站及团结北路西侧一般性用地评估价值(略)元,土地出让后,受让方应以评估价值的20%缴纳(略)元出让金。受让方按150万元向土地局一次性缴清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手续。

另查明:农机公司改制后,吴某某在实行多劳多得、上不封顶的同时,对少劳少得的职工实行保底工资的做法,凡低于300元最低工资标准的,公司全部补贴到300元。对离退休人员的三项费用,凡已经实际发生的,均由吴某某实际妥善安排。其中,对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按政府给公司核定的门诊住院标准,离休人员每人一年为1500元,退休人员每人—年为1000元,而吴某某的实际做法是离休人员每人每月门诊费为150元,特殊情况还可特殊处理,住院费则实报实销;退休人员每人每月门诊费为70元,住院费每人4000元内报销80%,超过部分再报50%。由于买断协议未对吴某某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规定明确的时间,吴某某未及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对于职工买断工龄问题,由于大部分要买断工龄的职:工为业务骨干,他们在过去的工作中赊销的商品尚未收回货款,在未收回货款或与公司未办理交接手续前,吴某某未与他们履行买断工龄手续。

巴州农机公司改制后不久,有部分职工上访反映吴某某改制中和改制后存在的问题,1998年6月19日,巴州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企改办)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巴州农机公司改制以来职工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提出了《关于州农机公司改制后职工反映问题的调查情况及其处理意见》。同年7月13日,巴州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研究了企改办提出的上述处理意见,形成了巴企政办字(1998)X号会议纪要。会议认为:农机公司改制符合党的十五大精神,符合全国的改革形势,企改办关于“农机公司在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基本准确,实施程序完备,协议签字符合法律程序,具有法律效力,应继续执行”的意见是正确的。会议并对调查组和企改办的调查、核实工作做了肯定,明确农机公司改制后出现的问题,要按照州委“有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的原则来解决,要把事实向职工解释清楚,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统一思想,统一认识。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巴州国资局签订的《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业机械总公司国有资产(卖断)协议书》,是根据巴州人民政府巴政办(98)X号《州农机局关于巴州农业机械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巴政办(98)X号《关于改制后的巴州农业机械总公司享受优惠政策的通知》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库政函字(98)X号《关于巴州农业机械总公司改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问题通知》等政府文件精神,在经过职工大会表决,并委托审计机构对农机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确定企业出让价格的基础上,在巴州公证处的公证下签订的。该出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当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方向,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亏损弥补、离退休职工的三项费用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吴某某在签订协议的当日,依约一次性支付了15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虽然吴某某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是用改制前的农机公司资产作担保从巴州农行贷款所得,但由于改制前农机公司资产已是负值,而且吴某某随即又以从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所借的货款150万元归还了农行贷款。以该资产作抵押没有也不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1999年2月11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国经贸中小企(1999)X号《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虽规定“购买者应出具不低于所购企业价款的有效资信证明,不得以所购企业的资产作抵押,获取银行贷款购买该企业”,但由于吴某某于1998年1月25日与巴州国资局签订企业出售协议时,该文件尚未出台,故该文件对吴某某当时的行为不具约束力。该作法虽不够规范,但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应以此来否定协议的效力。至于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同意出借给吴某某150万元,则是吴某某与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属另一民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吴某某以150万元的价格买断农机公司,该土地出让价格的确定,是在与巴州国资局共同确认的审计机构对土地使用权评估的基础上,按政府有关文件确定的20%的优惠价在一次性付清的前提下确定的,并不存在将1200多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给个人的恶意串通。原审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属无效民事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协议签订后,吴某某对离退休人员的三项费用,凡实际发生的,已作了妥善安排。由于协议中并未就签订劳动合同及职工买断工龄问题规定一个明确的时间,因此,吴某某未及时办理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及职工买断工龄手续,应属双力约定不明。但根据—些职工的具体要求,吴某某应在协议恢复履行后及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职。工买断工龄手续,并分批、分段向离退休职工支付协议约定预提的离退休职工的三项费用和职工安置补偿费。巴州国资局与吴某某签订买断协议后,单方终止协议的履行,派驻工作组接管农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属违约行为。本案的协议及履约行:为均发生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经贸中小企(1999)X号《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千问题意见的通知》公布之前,而该文件不具有溯及力,故本案应根据当时的政策性文件进行处理。1998年7月1口3日,巴州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通过召开专题会议,针对企改办提出的《关于州农机公司改制后职工反映问题的调查情况及其处理意见》,形成了巴企政办字(1998)X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认为:农机公司改制符合党的十五大精神,符合全国的改革形势,企改办关于“农机公司在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基本准确,实施程序完备,协议签字符合法律程序,具有法律效力,应继续执行”的意见是正确的。鉴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可互不追究。

综上,吴某某与巴州国资局通过多次协商于1998年1月25日签订的买断企业经营权的协议,并不违反当时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继续履行。原审判决遗漏了部分事实,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于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某与巴州国资局签订的《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业机械总公司国有资产(卖断)协议书》合法有效,巴州国资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巴州农机公司重新移交给吴某某,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三、吴某某自重新接受农机公司之日起六个月内向29名离退休人员支付医疗费、取暖费、丧葬费(略)元,向93名职工支付安置补偿费(略)元(扣除—上述网项已实际支付的部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共计(略)兀,由吴某某与巴州国资局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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