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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日领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日领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诗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日领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领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刘某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6日,张某与金日领航公司签订《电子鞋柜2011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某的代理区域为山东省蓬莱市和长岛县,为二级代理商。当日,张某向金日领航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8万元。之后金日领航公司分两次向张某发送鞋柜22件,但发送的鞋柜出现了漆有划痕、脱某、把手等部件无法安装、箱内密封处有漏洞和系统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等质量问题,已售出的因产品质量问题也遭到消费者要求退货或投诉。张某多次与金日领航公司交涉,要求更换或修复,但金日领航公司置之不理。2011年3月31日,张某与其他代理商至金日领航公司协商解决,但遭到其公司员工殴打,致张某受伤。张某认为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诚意,合作目的亦不能实现,于2011年4月19日向金日领航公司快递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此外,金日领航公司发送的鞋柜没有合格证,没有说明书,没有产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张某为了履行上述合同,在山东省蓬莱市和长岛县租赁了铺面二处,并支付了租金61000元,现蓬莱市的房屋出租方拒绝返还租金,长岛县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已解除,但经双方协商张某支付违约金2000元,同时张某还支付了装某铺面费用、广告宣传费用、来回北京的差旅费、食宿费用等,该部分费用均应由金日领航公司予以赔偿。故要求解除其与金日领航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金日领航公司返还其首付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后张某在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判令撤销金日领航公司与张某签订的《电子鞋柜2011年度代理销售和合同书》(合同编号(略)-01);2、请求判令金日领航公司向张某返还首付款8万元;3、请求判令金日领航公司赔偿张某差旅费1531元、住宿费440元、房屋租赁费及违约金4万元,广告费5830元,装某11580元,货物托运费1780元。

金日领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张某支付金日领航公司首付款8万元是事实。金日领航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张某发送货品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张某认为金日领航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张某(乙方)与金日领航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电子鞋柜2011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为(略)-01),合同约定张某代理销售三川智能电子鞋柜,代理区域为山东省蓬莱市包括长岛县,代理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止。首付款支付及返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首付款8万元,确定乙方为二级代理商,甲方向乙方提供市场同等价值的三川智能电子鞋柜产品;乙方同时取得后续进货返利及优惠价供货的资格,乙方全某负责三川智能电子鞋柜在该地区的销售及售后服务;首付款返还:乙方后续进货累计10万元返2000元,直至首付款返还为止。甲方负责对所销售产品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的宣传及按合同约定的后续进货价格提供货品。双方每次订货,乙方传真采购订单给甲方,甲方确认后回传乙方。

同日,金日领航公司向张某出具一份三川智能电子鞋柜授权证书,授权其进行该产品的区域内销售、服务和市场业务的拓展。

庭审中,金日领航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记载就型号规格为3CXG-x的三川智能电子鞋柜一台,依据x.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某用要求》为检测标准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对金日领航公司生某的三川牌3CXG-906三川智能电子鞋柜进行标志和说明、功某、发热、耐潮湿、泄漏电流和电气强度、非正常工作、稳定性和机械危险、接地电阻的检测,所检项目结果符合标准要求。庭审中,金日领航公司称三川智能电子鞋柜并非由其生某,并称其厂名、厂址、合格证书都在包装某。

2011年1月6日,张某给付金日领航公司首付款8万元。

张某给付8万元后,金日领航公司给张某发货,交付22台电子鞋柜。张某确认金日领航公司交付三川智能电子鞋柜型号、价格为:型号为3CXG-916的5台(单价为每台980元),型号为3CXG-912的5台(单价为每台930元),型号为3CXG-918的5台(单价为每台760元),型号为3CXG-906的2台(单价为每台650元),型号为3CXG-924的3台(单价为每台1980元),型号为3CXG-928的2台(单价为每台1830元),总计货款为24250元。金日领航公司对前述产品型号、单价认可。

张某称该产品自其收货后发现外观出现划痕,门板内密封条随大门的开启而松动脱某现象及系统出现故障等问题,故于2011年2月12日向金日领航公司发送传真,要求其派人解决相关问题。

2011年2月22日,张某称其以传真形式向金日领航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金日领航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发送设备,且发送的设备出现了表面漆有划痕、脱某、碰坑、箱内密封处有漏洞和系统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等质量问题。故要求解除合同。

同时张某称其共售出两台电子鞋柜,后购买人对其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两份由孙业妮、王丽梅出具的证明,称其从张某处购买的电子鞋柜出现质量问题。张某称如双方签订的合同被撤销,全某22台电子鞋柜均可由金日领航公司取回。

此外,张某称其为履行与金日领航公司之间的合同,花费房屋租赁费、装某、差旅费等61161元。其中广告费5830元,住宿费440元,差旅费1531元,并据此向该院提交7张某告费发票及烟台晚报、店面照片,2张某宿费收据、车票15张。并主张某花费房屋租赁费及违约金4万元,其中租用长岛店面花费23000元,据此张某提交一份2011年1月9日张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张某租用刘某位于长岛县X街X号附4,面积为63.74平方米的网点房,租期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每年租费23000元。同时张某提交有刘某字样签字的收据,主张某交付该23000元租赁费。并另行提交一张2011年2月14日王江山出具的收条称其为装某该店面花费4600元。同时张某主张某在蓬莱市另设一店面,提交与曾耀辉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及曾耀辉出具的收条,记载张某租赁曾耀辉蓬莱市X路X号面积为191.76平方米的两层网点房,租期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年租金为38000元,2011年1月10日张某向曾耀辉交纳租金38000元。同时张某提交2011年2月8日王江山出具的收条,证明其为该店面装某花费装某6980元。

另查明,经张某申请,该院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城关工商所调查取证,核实确认:2011年7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出具京工商兴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金日领航公司在住所使用:“2010年1月1日北京家具行业协会颁发的《第七届理事会理事单位》证书、《CCTV播出证明》、《联合国采购注册供应商》、中国315产品质量网与中国消费者权益促进中心于2009年10月颁发的《中国名优产品》证书和《中国优秀绿色环保产品》证书”等牌匾进行宣传,并且通过对外发布的网页(www.x.com)进行宣传,还宣传“作为全某型3G智能电子鞋柜的生某注册供应商,多年以来,三川智能电子鞋柜依靠雄厚的企业实力和日益进取的企业精神,不断完善自己,并总结出了一套领先于同行的研发、生某、营销模式”等内容,而金日领航公司的实际情况是,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没有生某能力,没有注册商标,虚构并委托制作相关证书,为夸大公司实力,用与事实不符的文字对公司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处以罚款5万元。金日领航公司缴纳了该罚款。张某称其至金日领航公司考察时,金日领航公司亦对其提供了不实的宣传信息。故现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与金日领航公司之间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电子鞋柜2011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性质,张某为代理销售商,其签订该协议的可期待利益为代理销售的电子鞋柜的市场销售业绩,而金日领航公司长期虚构并委托制作相关证书,为夸大公司实力,用与事实不符的文字对公司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致使张某受该虚假宣传的影响,与其签订协议,金日领航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张某要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电子鞋柜2011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的主张某院予以支持。该合同撤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张某要求金日领航公司返还首付款8万元的主张某院予以支持。同时,就金日领航公司向张某送达的22台电子鞋柜,应由金日领航公司自行取回。

此外,因代理销售合同被撤销,金日领航公司为过错一方,应就张某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张某应就其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就其主张某租赁店面的租金及违约金4万元,因张某提交相关租赁合同及收据、房产证复印件,故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租赁合同及收条中均记载为租赁一年的租赁费,虽金日领航公司有过错,但张某亦负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故其于2011年2月22日向金日领航公司传真要求解除合同后,应及时解除租赁合同避免损失的扩大,现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退租时间,故该院结合张某与房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将长岛店铺租金损失确认为2828元,蓬莱店铺租金损失确认为4581元。就该部分租金损失7409元金日领航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其房屋装某部分张某提供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而就其主张某广告费部分,其中就其主张某显示屏制作费用3100元因张某提交的2011年4月19日发票予以明确为显示屏制作,同时亦提供LED广告屏的照片,就该3100元的广告费部分其要求金日领航公司赔付,该院予以支持。张某提交的其余的广告费发票中,2011年1月20日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的2000元的发票,张某称系在烟台日报刊登广告的花费,但因该发票付款内容并未记载,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张某提交的其余3张某额发票及长岛县邦联商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2张某票亦均未记载付款人信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就该部分费用张某要求金日领航公司赔付该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某差旅费及住宿费部分,因其提交的火车票及住宿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院不予认可。此外张某提交运输单据证明其支付运费,因该运输单据中未记载发货人信息,金日领航公司亦不认可系其送货的单据,故该货运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张某据此要求金日领航公司赔偿货物托运费1780元的主张某院不予认可。

综上,由于金日领航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张某要求撤销其与金日领航公司之间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电子鞋柜2011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的撤销,金日领航公司应当返还其收取的首付款8万元,并自张某处取回其交付的22台电子鞋柜。同时因金日领航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被撤销,金日领航公司应当赔偿张某因履约造成的损失,就张某主张某损失部分,该院支持房屋租赁费损失7409元及广告费3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金日领航公司与张某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电子鞋柜2011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2、金日领航公司于判决生某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某首付款8万元;3、金日领航公司于判决生某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损失10509元;4、金日领航公司于判决生某之日起10日内自张某处取回22台电子鞋柜(型号为3CXG-916的5台(单价为每台980元),型号为3CXG-912的5台(单价为每台930元),型号为3CXG-918的5台(单价为每台760元),型号为3CXG-906的2台(单价为每台650元),型号为3CXG-924的3台(单价为每台1980元),型号为3CXG-928的2台(单价为每台1830元);5、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日领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1年1月6日,张某到金日领航公司经营地点考察,决定从事代理销售金日领航公司的产品,随即双方签订了《电子鞋柜2011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张某缴纳了二级代理权限的费用8万元,并根据经营需要从金日领航公司一次性购进22件货品。由于张某自己经营不善,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以金日领航公司曾受过行政处罚为由支持了张某的部分请求。金日领航公司在宣传时对产品的溢美之词属于正常的商业吹嘘的合法范围,因产品合格,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全某诉讼请求,并由张某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日领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金日领航公司为了夸大公司实力,虚构并制作《CCTV播出证明》、《联合国采购注册供应商》、《中国名优产品》、《中国优秀绿色环保产品》等相关证书和牌匾,用与事实不符的文字对公司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张某受此影响与其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的请求,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子鞋柜2011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当事人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金日领航公司提出的“金日领航公司在宣传时对产品的溢美之词属于正常的商业吹嘘的合法范围”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八元,由张某负担一千一百零八元(已交纳),由金日领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某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八元,由金日领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华

审判员刘某蕙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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